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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重更(二)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一六七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壬○○、乙○○、戊○○、辛○○部分均撤銷。

丁○○、壬○○、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壬○○、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手銬(含鐵鍊)貳付、手銬鑰匙壹支、紙箱壹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共計肆拾本、蔡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壹枚,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貳枚,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帳號之金融卡肆拾張,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許光華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洗錢,處有徒期刑壹年陸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辛○○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拾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五日,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一)緣丁○○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在偶然之機會獲知居住臺中市○○區○○○街○○號之庚○家境豐裕,極具資力,遂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子○○(另案由檢察官通緝)共同籌劃擄人勒贖,雙方並約定由子○○負責找人進行擄人行動,丁○○則負責勘查庚○住處,安排藏匿人犯之場所及購買人頭帳戶,丁○○嗣即著手於洽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供通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看管人質所用之手銬(含鐵鍊)、膠帶及紙箱等物品,並會同子○○先行勘查庚○之住所附近環境,尋找及承租藏匿人質之處所,於擄得人質後,向人質家屬勒取贖金、並輪流看管人質暨安排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出面代為提領贖金等事宜;並由子○○先行提供購買活期存款帳戶、行動電話及承租房屋之金錢,再安排丙○○(業經原審法院以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負責至庚○住處擄人。嗣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丁○○透過戊○○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戊○○販賣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訊息,乃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與戊○○聯絡,雙方即達成由丁○○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向戊○○購買四十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戊○○遂轉向辛○○、葉福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分別表明欲購買三十六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辛○○乃轉向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分別經原審法院依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詹惠期(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王仁宏(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蔡佩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六人,表明欲向渠等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詎戊○○、辛○○均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極可能係欲持以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仍圖謀個人之私利,戊○○竟共同基於縱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辛○○亦基於縱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葉福成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四個,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戊○○;另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四號所示之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蔡佩珊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一所示各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七個,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辛○○,再由辛○○將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蔡佩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戊○○(辛○○獲得一萬八千元;每開一帳戶,包含開戶的錢及車馬費,成本為一千五百元,以二千元轉賣,獲利五百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二樓,由戊○○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壬○○、乙○○所陪同前來之丁○○,丁○○則當場交付十三萬元供戊○○支給購買人頭帳戶等費用)(蔡佩珊所申領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之存摺則未出售,嗣後在戊○○處嗣為警查獲)。

(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子○○、丁○○二人依照事先之計劃,先至臺中市○○○街之「耕讀園茶藝館」內等候,丁○○因恐人力不足,邀集當時尚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壬○○、乙○○同往,子○○則另行指示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庚○住處擄走庚○;子○○、丁○○、丙○○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七號福斯廠牌T4型藍色自用廂型車,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到達庚○住處後,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廂型車停放在庚○住處外之路邊,負責接應並把風,復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在庚○住處後門外佇守埋伏,以防止庚○自後門逃逸,再由丙○○持茶葉禮盒,至庚○住處大門敲門,佯稱:議員服務處前來送禮云云,致庚○之友人丑○○不疑有他,打開庚○住處大門之門鎖。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類似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一把(未扣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隨即趁機強行推開大門,進入庚○住宅內,由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庚○、丑○○二人發生扭打,復由丙○○趁隙打開庚○住宅後門之門鎖,引領另名佇守埋伏在庚○住處後門之成年男子入內。丙○○等四人,在一陣衝突、扭打後,即將庚○、丑○○二人完全壓制,進而控制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庚○於雙方扭打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裂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丙○○等四人即以預先準備之膠帶,分別黏貼矇住庚○、丑○○二人之雙眼,並以手銬分別銬住庚○、丑○○二人之雙手,再強行將庚○及丑○○抬入上開停放在庚○住處外路邊等侯之廂型車內。丙○○等五人於綁架庚○、丑○○二人得逞後,丙○○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子○○謂事情已辦成,擄到二隻等語,再由子○○以電話轉而通知丁○○,子○○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休旅車,前去「耕讀園茶藝館」,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丁○○、壬○○及乙○○等三人,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與丙○○等人會合。雙方會合後,眾人即由丁○○引導至已遭人廢棄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大湖山莊別墅(以下簡稱大湖山莊),到達大湖山莊後,壬○○、乙○○二人眼見二名人質雙手被反銬、雙眼遭人以膠帶矇住等情,亦基於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與丁○○、子○○、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共同輪流看管庚○及丑○○二人。丁○○隨即向庚○表明,擄取伊二人之目的係要勒贖五千萬元,如果不配合的話,要讓庚○吃子彈、或恫以已挖好洞、備妥鹽酸云云,要求庚○找一位有能力幫助處理交付贖金之人,庚○不得不從,遂告知丁○○謂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里長廖繼順,可以幫助處理交付贖金之事宜。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以預先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庚○所告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繼順聯絡,於撥通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庚○直接告知廖繼順,伊已遭人綁架,需準備五千萬元贖人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再由庚○撥打行動電話予廖繼順,告知伊眼睛已被矇住,雙手被手銬反銬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丁○○再以電話連絡廖繼順,要求廖繼順須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十

七、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各一千萬元。廖繼順立即轉而通知庚○之妻程鄉對。嗣程鄉對復委由廖繼順向對方告以因庚○之領款私章放置於保險櫃內,無法取得持以領款,央求丁○○減少贖金數額,雙方經討價還價後,丁○○同意先匯款一百萬元。程鄉對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以廖繼順之名義,先行將贖款一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三)同日下午,丁○○以電話語音信箱查知廖繼順已匯款一百萬元後,隨即與其餘擄人勒贖共犯基於共同洗錢之目的,由丁○○聯絡戊○○帶同葉福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寒舍泡茶坊」內等候,準備領款;另一方面指示壬○○、乙○○二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上開「寒舍泡茶坊」與戊○○、葉福成二人會合。戊○○、葉福成二人均可預見該款項應係丁○○、壬○○及乙○○等人重大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仍基於與壬○○、乙○○、丁○○等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壬○○、乙○○二人會合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存摺、印章入內,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另持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轉入賴文彬於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各二十萬元,再以賴文彬金融卡自動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八萬元(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一次),計領得現金四十萬元。葉福成於領得四十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在計程車上等候之壬○○及乙○○,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儲蓄部,由葉福成下車持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八萬元現金,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壬○○及乙○○(此部分櫃檯領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流程表所示)。在領得四十八萬元現金後,壬○○即自上開領得之四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予戊○○為酬,壬○○、乙○○隨即將四十七萬五千元帶回,交付予丁○○,由丁○○轉交子○○。丁○○、子○○在取得上開贖款後,遂以行動電話連絡在大湖山莊看管人質之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從事水泥工並無資力之丑○○載至山下釋放。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依丁○○、子○○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將丑○○載至臺中市○○路與松竹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臺電電箱排水溝處釋放。

(四)隨後,子○○、丁○○、壬○○、乙○○、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許光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扣案),交付予丁○○,供承租房屋以看管庚○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由不知情之張寶燕所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余昇育陪同丁○○及壬○○二人,一同至張寶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華美街房屋),洽談承租該房屋之事宜,並達成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屋一年之協議。復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由丁○○將上開付許光華國民身分證轉交予壬○○,由壬○○持交余育昇,供余育昇核對身分後,即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大嘉房屋聯盟美村店,由壬○○冒用許光華之名義,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許光華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二枚),藉以偽造許光華名義之不動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光華、張寶燕及余昇育等人,壬○○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交給余昇育,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光華、張寶燕、余育昇等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丁○○、子○○、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將庚○戴往上開華美街房屋內,由丁○○、丙○○及乙○○等三人繼續輪流看管。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廖繼順,告知須於下午二時前,再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看見庚○等語。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廖繼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由丙○○,告知廖繼順,必須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後果自己想像云云,經廖繼順轉知庚○之妻程鄉對後,程鄉對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照指示再度以廖繼順之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許丁○○經以電話語音查詢,獲知程鄉對已依照指示各匯入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即透過電話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分散至上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利提款(此部分跨行轉帳情形詳如附表三之流程表所示)。

(五)丁○○等人尚未及提領上開五百萬元贖金前,即經檢察官指揮員警積極佈線偵查、埋伏、蒐證,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當場逮捕辛○○,並扣得辛○○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號八樓之十,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十三,當場逮捕葉福成;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街二四一之一二號七樓,當場逮捕丁○○、壬○○,並扣得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及壬○○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再逕行搜索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當場救出庚○,並逮捕在場看守庚○之丙○○,且扣得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膠帶一袋、手銬(含鐵鍊)二付、紙箱一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八張,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共計四十個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四十本、蔡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一枚,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及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帳號之金融卡四十張。另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逕行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伊曾先後於右揭時地,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與被告壬○○、乙○○共同前往上開「寒舍泡茶坊」,受領該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伊曾事先購買行動電話、紙箱及手銙(含鐵鍊)。子○○等人強押被害人庚○、丑○○二人,由伊帶至上開大湖山莊內看管,並經案外人子○○之委託,指示被告壬○○、乙○○二人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葉福成二人會同提領款項,嗣與被告壬○○一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係因癸○○告訴伊,被害人庚○積欠案外人子○○債務,始答應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伊非主謀,伊並未參與擄人及勒贖之行為,且亦僅告知被告壬○○、乙○○二人係幫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在整個作案過程,均係聽從子○○指示,伊只負責洗錢而已,並未參與抓人行動,對於擄人勒贖部分,後來伊因為貪圖利益才參與,伊並非主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坦承,曾先後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陪同被告丁○○一同至寒舍泡茶坊,復受被告丁○○之指示,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葉福成等人會同領錢、轉帳,於領得款項後,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五千元交付予被告戊○○,餘款則交予被告丁○○。嗣與被告丁○○一同為警查獲,並為警查扣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雖與被告丁○○、乙○○二人一同至上開「寒舍泡茶坊」,但僅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該處,並不知被告丁○○係至該處向被告戊○○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也沒有至山上看管肉票,伊僅誤以為被告丁○○幫人處理債務糾紛,始受被告丁○○之託,與被告乙○○共同代為領錢,雖曾陪丁○○去租房子,但是丁○○說是要打麻將用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曾先後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壬○○陪同被告丁○○一同至寒舍泡茶坊,復受被告丁○○之指示,與被告壬○○一同前往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葉福成會同提領六十八萬元,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至「寒舍泡茶坊」並不知被告丁○○係至該處向被告戊○○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係誤以為被告丁○○幫人處理債務糾紛,始受被告丁○○之託,與被告壬○○共同代為領取六十八萬元,未至山上看管被害人庚○,也不知丁○○他們有擄人勒贖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在自由時報刊登販售活期存款帳戶之廣告,且向同案被告葉福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另向被告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復以十三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丁○○,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帶同被告壬○○、乙○○及葉福成,會同提領現金、轉帳、自自動提款機領錢後,由被告壬○○交付五千元作為酬勞,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等情屬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亦坦承,被告戊○○先以每本二千元之代價欲向伊購買人頭帳戶,伊再先後於右揭時地,以每本一千二百元代價,向同案被告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珮珊等六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一所示共計三十六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等情屬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所出售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使用,以為是要開債務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因為投資股票輸了二億七千多萬元,才要綁架庚○,去修車時,車廠老闆告訴我庚○很有錢,附近的地都是庚○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是子○○找人去擄走庚○及丑○○二人,我是配合他,看報紙買人頭帳戶。子○○與我聊天時,我有跟他提到庚○這個人很有錢,要錢的話可以找他,子○○就跟我說,我們來向他要一點錢,打算要將他綁出來,然後向他家屬要求贖款,所以才會要我去勘查庚○住處的地形,收集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七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因為子○○去綁人,我怕人手不夠,才會帶壬○○、乙○○二位小弟過去。八點多時,子○○打電話告訴我說抓到二個人,他就開車到耕讀園來載我們三個人,將我們載到大雅路與文心路口等候,我看到有一輛廂型車在該處等候。...然後我們二部車就開往大湖山莊,...當時被害人是用膠帶矇住眼睛,手銬銬在雙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大湖山莊,我將○九一三─○三八八四一號行動電話交給庚○,命令他打給較好的朋友要求準備贖金贖人,他就要我撥打○九三七─四八七七九八號行動電話給逢甲里里長廖繼順,表示伊已被綁架,需準備五千萬元贖人。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我打電話告知有五家銀行帳戶,要廖繼順逐一抄錄,且要各匯入一千萬元,否則後果自行負責。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庚○家屬將一百萬元匯入賴文彬之遠東國際商銀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我要乙○○,壬○○帶同戊○○、葉福成去提款。乙○○、壬○○二人有將領得的錢六十八萬元(實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子○○。在大湖山莊,由我與丙○○與庚○溝通要錢。後來丙○○開著廂型車載丑○○到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將他釋放,我和子○○在別墅看守庚○,之後我又去華美西街一○四號三樓之一承租該處,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開子○○的車,由我與子○○、丙○○及一名不知名之人,共同將庚○押到該處‧‧‧」、「被害人家屬所匯之五百萬元,我與子○○有用語音轉帳,但還沒領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時亦供稱伊與子○○係在九十年六月間籌劃,伊因聽說庚○很有錢,即將此事告知子○○,才開始籌劃,由子○○找來的人下手綁人,伊負責找人頭帳戶、手機、籌劃如何取款、及藏匿人質之場所,贖款五千萬元是伊所開價,庚○被押在別墅內,壬○○、乙○○均有去過,二十六日晚上壬○○與乙○○二人,與伊離開耕讀園即到別墅去等情綦詳」(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七、八頁)。

(二)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共計四十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丁○○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向戊○○購得。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丁○○告訴伊已經和戊○○聯絡過,隨即持四張提款卡、印章、存摺一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片一張,叫伊先聯絡戊○○,渠等約在雙十路(寒舍泡沫紅茶店)旁見面。伊和乙○○搭一部計程車前往與戊○○、葉福成會合後,四人共同搭乘一部計程車,在車上伊將印章、提款及存摺交予戊○○,戊○○再轉交予葉福成至提款機及銀行提款。渠等四人搭乘計程車至本市○○路之遠東國際商銀,由葉福成持二張提款卡各提領八萬元,共計十六萬元。另用存摺及印章到銀行內提領三十二萬元,再前往本市○○路泛亞銀行及中興銀行,也是由葉福成持二張提款卡下車領錢,葉福成提款後,全數交給伊,伊再拿五千元給戊○○作佣金,是丁○○事先交待的等情不諱。」等語(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伊有與丁○○去耕讀園,當時丁○○說有人與他有債務糾紛,請伊一起與他去處理,後來有與丁○○、乙○○去大湖山莊。到了大湖山莊之後,伊就覺得應不是債務糾紛,而是擄人勒贖之類的,伊即向丁○○反應這樣怎麼行,並表示要離去,丁○○要伊在那待一下,等要下山時再載伊下山,伊待蠻久才離開大湖山莊。去該處之人有伊、乙○○、丙○○及不知名之人等不包含被害人在內,共有八、九人(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一五七反面~一五八頁);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復供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伊與丁○○、乙○○及另一名開車的男子到耕讀園,在耕讀園時丁○○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但到了大湖山莊,看見二名男子眼睛被矇住,手腳也被綁著等情屬實(見前引聲羈卷第十頁正面);再者,有關第一筆一百萬元之匯款,係由被告壬○○、乙○○依被告丁○○之指示,於二十七日當天與戊○○、葉福成提領贖款從中扣下五千元後全部均交予丁○○一節,復為被告丁○○、壬○○、乙○○及戊○○所一致是認。

(三)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也坦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丁○○找伊去「耕讀園茶藝館」,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後來伊到了大湖山莊別墅,見到有二個人被綁,覺得有問題就想走,但丁○○叫伊等一下,直到翌日才叫車讓伊回家,當日丁○○又打電話給伊要伊當日下午去提款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十頁反面);其於原審調查中復迭據供承有去過華美街之房屋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一五四頁、卷㈡第四頁、第五頁);

(四)被告辛○○及戊○○亦於偵審中一致坦承於前揭時、地,戊○○向辛○○、葉福成二人表示,欲向其二人分別購買三十六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辛○○乃轉向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等六人,表示欲向該六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由葉福成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四個,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戊○○;另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四十一所示各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辛○○,再由辛○○將之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戊○○。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二樓,由戊○○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號所示之四十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由壬○○、乙○○陪同前來之丁○○,丁○○則當場交付十三萬元給戊○○為購買人頭帳戶之費用,戊○○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帶同被告壬○○、乙○○及葉福成,會同提領現金、轉帳、自自動提款機領錢後,由被告壬○○從中取五千元交給戊○○為酬等情無訛。

(五)同案共犯丙○○於警訊時亦供稱,七月二十六日晚間約十九時五十分左右,子○○要伊到台中市華美西行耘讀園茶藝館找丁○○,並與一部藍色福斯廂型車之人會合;渠等將庚○、丑○○押往台中市大坑山區一處無人居住之別墅時,丁○○也在場,該別墅應係丁○○所找的,當天是由丁○○引導渠等前往的(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偵查時亦供稱係丁○○與肉票談贖款,伊亦曾撥打過一次電話,要庚○家屬趕快匯錢進來,要庚○家屬匯五千萬元(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不諱言在大坑別墅時被告丁○○也有輪流看管被害人等語(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被告丁○○亦坦承,押禁人質所用之手銬、鑰匙、及紙箱等物均由伊準備(原審卷㈡第二一八、二七一頁)。

(六)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丑○○至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住處找伊,於聊天之際有二名男子前來叩門,伊與丑○○一起走向門處詢問是何人,其中一男子答稱是議員服務處前來送茶葉,伊開門後見二人推門準備入內,經察覺不對已無法推門上鎖,此時二名男子即衝入客廳,丑○○先與二名男子扭打,其後丑○○及伊先後被綁,此時又從後門出現另一名持刀歹徒,接著伊頭部、眼睛被膠帶矇住,後來被抬入車內載至一屋內,並要求伊付贖五千萬元,且找一位有能力幫助處理金額之人,伊才想到廖繼順,由歹徒撥通電話後由伊與廖繼順直接通話,後來歹徒有收到一些錢,曾向伊表示要讓伊輕鬆些,並說要釋放丑○○,感覺後來似乎有再更換一次地點,歹徒衝入屋內就先亮出一支手槍及類似刀之兇器(參上開刑警卷第六十二頁);於偵查及原審中亦指稱:案發當天晚上,丑○○至伊住處向伊收工資,幾分鐘後,有人來敲門,那時伊正與丑○○在屋內聊天,伊與丑○○上前問係何人,有一陌生男子稱係【議員服務處前來送茶葉】云云,丑○○不疑有他而打開門鎖,伊察覺有異,叫丑○○關門時,其中一名男子見狀遂立即持槍抵住門隙並推門上前衝進三名男子,丑○○立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扭打,伊見狀即想往後門逃跑,另一名男子則跑往房屋後去打開後門,引入一名持西瓜刀之男子,伊見無路可逃,乃向該名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哀求: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這樣,並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該二名男子即衝上前去將我打倒在地,再以所預備之膠帶黏貼矇住伊的眼睛,以手銬銬住伊的雙手,並將伊抬入一輛廂型車之後車廂內。該車約開二、三十分鐘,又將伊從車上抬下來,將伊關在某屋內,其中一名男子向伊說要五千萬元,若不給他,要請伊吃子彈,就要伊說出一個可以幫伊付贖款的人,伊就告訴他說廖繼順可以勝任,歹徙有拿電話叫伊與廖繼順講,伊向廖繼順說伊被擄走,要他去幫伊找錢,後來歹徒就與廖繼順聯絡。後來歹徒說他們已拿到一百萬元,說要換個地方讓伊不要那麼難過,有將伊更換藏匿地點。(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六頁反面~三一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被害人庚○確被施暴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並左側第七、八肘骨骨折、腹部挫傷、顏面部多處擦傷、雙皮膚麋爛併感染,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九九頁)。

(七)被害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中也指稱案發當天晚上八時多左右,伊去庚○住處向他收工資,幾分鐘後,有人來敲門,那時伊正與庚○在聊天,伊與庚○上前問係何人,有一陌生男子稱係【議員服務處前來送茶葉】云云,伊不疑有他而打開門鎖,突然發覺有異想關門時,另一名男子見狀遂立即持槍抵住門隙並推門上前衝進三名男子,伊立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扭打,其中一名男子則跑往房屋後門去,伊遭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及推倒於地,該二名男子再拿他們所預備之膠帶黏貼矇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再以手銬銬住伊的雙手,並將伊抬至一輛車之後車廂內,該車約開二、三十分鐘,又將伊從車上抬下來,將伊關在某屋內,伊被關在該處很久,後來他們就把我載至一空地棄置,並令伊一分鐘後才可自行將貼住伊眼睛之膠帶撕掉,伊撕掉膠帶後發現伊被棄置在臺中市○○路與松竹一路附近臺電電箱排水溝處,伊就馬上搭計程車返家。並指認照片中該假借送禮品名義來敲門之人即丙○○(前引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八)證人廖繼順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伊有接到庚○的電話,庚○告訴伊說他被押走,歹徒要錢,他在三信商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有存款,後來歹徒有撥電話告訴伊,叫伊準備五千萬元,匯到五個活期存款帳戶,要伊逐一抄錄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分別係賴文彬之遠東國際商銀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詹惠期之三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林芳菘之聯信銀行繼光分行00000000000000號,黃月香之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葉福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庭呈抄錄紙),伊就馬上將該情形告訴庚○的妻子程鄉對。(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證人即庚○妻子程鄉對也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廖繼順告訴伊說伊先生庚○被歹徒押走,歹徒要求贖款五千萬元,要匯到賴文彬、詹惠期、林芳菘、黃月香、葉福成五個帳戶內,伊在當天下午,以廖繼順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遠東國際商銀自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廖繼順名義,分別匯款一百萬元至賴文彬之遠東國際商銀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詹惠期之三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林芳菘之聯信銀行繼光分行00000000000000號、黃月香之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葉福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活期存款帳戶內等語,並提出金額各一百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計六張附卷足憑(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二○~三二二頁、第三七六頁)。

(九)藏匿人質之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號該房間,亦係被告丁○○與壬○○一同前去看屋,再由丁○○將子○○交付之「許光華」身分證及房租交由壬○○以許光華名義,簽立租約等情,又據被告丁○○、壬○○一致供稱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五○頁),證人余昇育亦證稱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當時是由丁○○及壬○○前來看房子後由壬○○簽約(前引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八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

(十)雖被告丁○○嗣於原審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於本院前審時並否認有向被害人要求五千萬元贖款云云,惟查:⑴被告丁○○坦承除於購買人頭帳戶外,又購買綑綁人用之手銬(含鐵鍊子二付),於被害人被押出後且負責引導丙○○等人至大湖別墅、且與壬○○承租華美街之房間作為拘禁庚○之場所、並參與看管人質,要求人質籌款贖人等情綜合以觀,足徵被告丁○○縱未親自參與擄人之行動,但其與子○○自始即有犯罪之謀議,並各自分擔犯罪之實施,否則其如事前不知情,又何須準備拘禁人質用之手銬及紙箱,被告丁○○空言辯稱伊是到山上才知情云云,礙難採信。⑵被告丁○○固又於本院前審辯稱本案主謀是外號「鄭董」或「桐哥」之鄭明桐,鄭明桐在伊解除禁見後曾多次探監,另鄭明桐公司地址是在台中市○區○○○街二段三一九號,當時人質也曾在該處押了一、二天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自被告丁○○被收押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探監之親友資料顯示,並無鄭明桐其人,而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有名為「鄭林同」之人前來探視(上訴卷㈡第二十~二十三頁),可知被告丁○○所稱之「鄭明桐」可能係「鄭林同」之誤。雖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也附和被告丁○○上開供詞,並稱有目睹丁○○將錢交給鄭林同云云(上訴卷㈡第四十二頁);然依被告丁○○所供「....二十七日當天領完錢後,乙○○、壬○○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在鄭林同公司,他們二人到鄭林同的公司找我將錢交給我,我就把錢再交給鄭林同」(見上訴卷㈡第四十頁);與其在原審所稱伊是將錢交給子○○(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已互有不符;且被告壬○○當時係與被告丁○○同住在台中市○○○街二四一之十二號七樓;此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二九九頁);被告乙○○就其與壬○○領錢後之行蹤及金錢之流向又供稱,伊與壬○○領完錢就坐計程車回丁○○、壬○○住處,伊就離開,並沒有到鄭林同的公司(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上訴卷㈡第四十一頁),與被告丁○○所供更矛盾互見,鄭林同復經本院傳拘未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回證在卷可稽,被告丁○○所辯錢係交給鄭林同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丁○○所稱鄭董為共犯並為主使者倘若屬實,則何以被告丁○○及共犯丙○○、壬○○及乙○○就此重要之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不曾提及有所謂「鄭林同」之人?被告丁○○等人若曾在鄭林同公司拘禁人質一~二天,則其又何須大費周章使用假名再承租華美街之房屋以供藏匿人質?且本院前審依被告丁○○所提供之鄭林同公司地址即台中市○○○街○段○○○號,委請何安派出所九十年間擔任何源里、何福里近華美西街一帶警勤區之員警張富文、陳南光二人實地訪查結果,亦據台中市○○○街二段三一九號屋主林金寶女士敘明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並未出租該屋予所謂鄭林同之人,也不認識鄭林同,目前該屋已出租訴外人蕭雅文,此有張富文、陳南光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卷足稽(見上訴卷㈡第一三七頁);被害人庚○又證稱印象中只換過一次地點(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一○○頁正面第七、八行);且由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既未提及鄭林同其人,乃遲於本院前審始稱本案之主謀係鄭林同,核與乙○○所稱未曾見過鄭林同之人,彼此供詞亦有出入,尚無從依丁○○、壬○○二人事後所為翻異,率認鄭林同亦為本案之共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丁○○,供稱伊有一次去子○○家泡茶時,看到蕭金墩的朋友跟他說被別人欠五、六千萬元,當時有看到一張本票云云(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七四、七五頁),惟查,本件至今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供本院查證,被告丁○○所辯係因鄭林同告以要處理賭債,伊事先不知係要擄人勒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與伊聊天時,未跟伊說庚○這人很有錢,伊未參與計劃本案云云,亦無從資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十一)⑴被告丁○○與壬○○既同租一處、彼此又無仇恨(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二九四頁);衡情被告壬○○若未參與其事,被告丁○○何致於無端誣攀?且被告壬○○如認係單純處理債務,則在未見相關人士包括子○○、丁○○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又目睹人質雙手被反銬,眼睛被矇住,心知有異,竟未當場即時離去或力勸在場共犯釋放被害人,以免惹禍上身,反配合被告丁○○之要求,待在現場良久後方始離去,嗣後又依丁○○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此顯與事理不符;⑵被告壬○○所辯其係應被告丁○○之要求,才於偵查中供稱有去耕讀園及大湖山莊云云,此與常情更有不合,核係事後卸責之詞。⑶共犯丙○○雖證稱伊是在第一分局第一次見到壬○○,伊押被害人出來至大湖山莊,均未看到乙○○、壬○○二人云云(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然丙○○係其姐夫子○○找伊前去作案,在此之前其與壬○○、乙○○均不相識(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一五五頁、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聲羈一案調查時又先後供稱:將被害人押往前開別墅途中在大雅路、文心路口有一個人下車,在該別墅輪流看守肉票期間,伊和子○○去買東西回來時,有一個人離開,或供稱伊未遇到乙○○、壬○○二人在場,因伊與子○○下山購物等語(見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聲羈卷第九頁反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時亦供稱伊將廂型車開到文心路、陝西路口等候時,伊姐夫所駕駛之紅色休閒吉普車已在該處,除丁○○、伊姐夫外,車上還有何人伊看不清楚等語(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八一頁正面);於原審復供稱伊將庚○帶到別墅空房間後,就立刻與子○○到山下買日常用品,並沒有注意紅色休旅車上有何人;綁到庚○的時候,伊就打電話給他們,約子○○、丁○○他們到文心路和陝西路口,當時伊沒有下車,因時間很趕,所以沒有見到乙○○、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第二四六頁);丙○○或基於迴護之情、或因對初次見面之人所留印象不深,又急於外出購物,於慌亂中未遑注意壬○○、乙○○是否有在場,尚非無此可能,其所供未見到壬○○在場云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⑷另共犯丁○○及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大湖山莊未看見被告壬○○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壬○○、乙○○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與被告丁○○一同至大湖山莊,並目睹被害人庚○、丑○○已遭人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反銬雙手,行動自由被拘禁,其二人又坦稱當時已察覺應係擄人勒贖,仍參與看管人質、並擔任提領贖款之工作,可見被告乙○○、壬○○雖未實際參與擄押人質之行動,但其後於大湖山莊別墅內看到人質被禁錮之種種跡證,既已察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看守人質、出面承租房屋為拘禁庚○之場所、並夥同戊○○、葉福成一起辦理第一筆一百萬元贖款之跨行轉帳及領款,分擔擄人勒贖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足見被告壬○○、乙○○自大湖山莊起,已有共同藉拘禁人質,謀取贖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壬○○辯稱,伊不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所承租華美街房屋,係供拘禁被害人庚○之用,亦不知與乙○○會同戊○○、葉福成二人所提領之六十八萬元(實為四十八萬元)係贖金云云,及被告壬○○辯稱:不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與乙○○會同戊○○、葉福成二人所提領之六十八萬元(應係四十八萬元)係贖金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其二人所辯丁○○係告以要處理債務云云,由被告丁○○等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對庚○、丑○○之債務憑證,被告丁○○復供稱伊當時因投資失利,始鋌身走險等情,被告壬○○、乙○○就此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亦無徒憑空言即予輕信之理,所辯尚非可採;⑹證人李金華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雖證稱伊於案發前幾天與被告壬○○每天晚上均有在一起云云(原審卷㈡第四十六頁);與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壬○○於偵查、原審聲羈一案調查時所供壬○○有至大湖山莊別墅,隔日始行離開一節,顯有不合,亦不相符,自不足採為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並未與被告丁○○、乙○○同至大湖山莊之證據。⑺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壬○○之女友黃鈺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雖證稱,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起有和壬○○在一起看CD、吃冰、吃火鍋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惟證人黃鈺玲與被告壬○○係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證言本有偏頗之虞,況其證言與被告丁○○、壬○○、乙○○前揭自白亦有違,尚難遽予採信。

(十二)共犯丙○○於原審調查中業據指稱確有在華美街見過乙○○(見原審卷㈠六十九頁、一三一頁、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卷㈡第十一頁、三三二頁、三三三頁、上訴卷㈠二四一頁);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時,被害人庚○是由伊、殷飛雲、乙○○三人負責看管(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曾與丁○○一起至上開大湖山莊之廢棄別墅,惟被告壬○○已旋即當庭供稱乙○○有去(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一五七頁);如前所述,被告乙○○於大湖山莊別墅內,見人質被押、事態嚴重,仍久待該處,事後又與壬○○一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庚○被轉至華美街拘禁時,被告乙○○又前去該處,凡此均足見被告乙○○在大湖山莊時,與丁○○、丙○○、壬○○等人間就押禁人質以求贖,已有一定之犯罪默契與合致,其空言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委無可採,共犯丙○○前揭所供,擄人及押被害人至大湖山莊都沒有見到乙○○云云,共犯子○○,丁○○供稱,在大湖山莊時未看到被告乙○○云云,亦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乙○○另辯稱:至華美街房屋係找丁○○聊天云云,除與被告丁○○之前揭自白不符外,被告乙○○所為供述亦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丙○○前揭所供歧異,亦非可信。

(十三)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及被害人庚○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固均指稱壬○○就是與丙○○一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庚○住處,手持類似手槍之槍械一把,擄走渠等二人之人云云,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與被告丁○○、壬○○、乙○○及丙○○一致所供被告壬○○未至被害人家中擄人一節互有出入,參以被害人庚○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能確定被告壬○○是否當晚至伊住處擄走伊與丑○○之人等語,被害人庚○於突遭歹徒侵入住處綁架,其內心之害怕恐懼與緊張,不難想像,其因之無法清楚指認當時持槍之歹徒,此與情理尚屬無違;另被害人丑○○遭被告丙○○等人擄走前,在與被告丙○○等人短暫之衝突扭打後,雙眼旋遭以膠帶矇住,於緊張、慌亂中,對歹徒之面貌亦未必印象清晰深刻,自亦難保其所為指認正確無訛,再參以當日晚上與被告丙○○一同至被害人庚○住處,持類似手槍之槍械一把擄走被害人庚○、丑○○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年齡約二十餘歲,與被告壬○○年紀相仿,被害人丑○○乃誤以為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係被告壬○○,亦非不可能,故不能因之即率認被告壬○○即為持槍行兇之歹徒。再者,被告丁○○、壬○○及乙○○均堅決否認持有槍枝及刀械,渠三人復因未實際參與擄人之行動,而僅在耕讀園等候會合,因之不知前去擄人之共犯是否帶有槍枝、刀械、衡情亦屬在所難免,自不能以同夥之不知名共犯攜帶槍枝、刀械,即遽爾率認其三人就此槍枝、刀械部分,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就丑○○於警局所稱有被強行餵藥致昏睡云云,因被告丁○○、壬○○、乙○○均否認知情,亦無證據顯示係何人所為,故亦不能以推測之詞率為被告丁○○、壬○○、乙○○不利之認定。

(十四)被害人庚○被綁架後所付之第一筆贖金一百萬元,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經以電話語音信箱查知廖繼順已匯款一百萬元後,隨即聯絡共同被告戊○○帶同葉福成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寒舍泡茶坊」內等候,另一方面指示壬○○、乙○○二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上開「寒舍泡茶坊」與戊○○、葉福成二人會合後,壬○○、乙○○、葉福成、戊○○四人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下車入內,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另持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八萬元,及以轉帳後再提款之方式再提領現金八萬元,共計領得現金四十八萬元,在領得四十八萬元現金後,壬○○即從中抽取五千元交付戊○○,作為該次代為領款之酬勞,壬○○、乙○○隨即將四十七萬五千元帶回,交予丁○○,丁○○再轉交子○○等情,亦據被告丁○○、壬○○、乙○○自白在卷(渠等於各筆錄中供稱共提領之六十八萬元,實際係四十八萬元,已如前述,丁○○筆錄部分,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第八十頁;壬○○部分,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乙○○部分,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第一二八頁、原審卷㈡宗第三頁、第四頁),及共同被告戊○○、葉福成供述綦詳(戊○○部分,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葉福成部分,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五九頁);其後就後續之五百萬元贖款部分,被告丁○○又如何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廖繼順,告知須於下午二時前,再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看見庚○等語。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廖繼順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由丙○○,由丙○○告知廖繼順:必須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如未匯入,後果自己想像云云,經廖繼順轉知庚○之妻程鄉對後,程鄉對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照指示再度以廖繼順之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至如附表三所示賴文彬、葉福成、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丁○○經以電話語音查詢,獲知程鄉對已依照指示各匯入一百萬元至各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即透過電話語音跨行轉帳,分散至上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利提款等情(此部分跨行轉帳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流程表所示),又據被告丁○○、丙○○坦承在卷(丁○○部分,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丙○○部分,見同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二九五頁反面、二九六頁正面);核與證人程鄉對所證先後匯六百萬元贖款等語相符,被告等確有就擄人勒贖人所得財物加以洗錢之犯行亦彰彰明甚。

(十五)被告壬○○既已先至大湖山莊參與看守庚○之行為,其於承租華美街房屋時,自已知悉該處係作為藏置庚○之用,故其所辯,丁○○告訴伊承租房屋係要供打麻將之用,伊不知該處係作為犯罪之用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乙○○、丙○○、子○○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共犯,雖於承租房間時並未到場參與,但渠等為擄人勒贖之目的,推由被告丁○○、壬○○持子○○交付之「許光華」身分證前往承租,並簽立不實名義之租約,以供藏匿人犯之用,於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自仍負共犯之責,被告丁○○、壬○○、乙○○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十六)⑴經查被告辛○○確有向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之賴文彬、黃月香、蔡佩珊、林

芳崧、王仁宏、詹惠期等六人,以每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各買六本存款帳戶,再以每本二千元轉售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同案被告林芳崧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中亦供稱,伊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六本活期存款帳戶予辛○○,共計七千二百元;黃月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警詢時亦供稱,辛○○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酬勞,向伊及伊先生林芳崧購買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刑事偵查卷第五八頁);蔡珊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七本活期存款帳戶予辛○○(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一該存摺,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戊○○住處查扣,未出售予丁○○)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九頁);雖賴文彬、林芳崧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存款帳戶云云(原審卷

(二)第三二八頁),及被告辛○○事後辯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活期存款帳戶云云,與被告辛○○等人上開供詞有異,但警訊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有關購買之金額若干,渠等記憶自較清晰,應以渠等於警訊時所供:係以一千二百元出售予辛○○為可採,被告辛○○嗣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拿朋友之金額都在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云云,尚難採信。次查,同案被告葉福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予戊○○(前引警查卷第三五頁);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葉福成收購四個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辛○○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十三萬元出售予丁○○等語(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蔡佩珊、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詹惠期、王仁宏、賴文彬印章各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帳號之金融卡四十張扣案足稽,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被害人庚○遭綁架遭人勒贖五千萬元,透過證人廖繼順與其太太程鄉對聯絡

,程鄉對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依廖繼順所告知之帳戶,以廖繼順之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遠東國際商銀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程鄉對供證屬實((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二○頁);並有台灣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一頁);同案被告葉福成、戊○○復一致坦承:渠二人依丁○○之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帶一位人頭戶去領錢,與壬○○、葉福成在自由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泡沬紅茶店見面,四人至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存款簿提領三十二萬元,又利用金融卡轉帳至泛亞銀行、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壬○○、乙○○二人;被告壬○○則取其中之五千元交給被告戊○○為酬等情,並據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供承無訛,另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在交易本件存款帳戶前,彼此並不認識等情,益證被告戊○○事後所辯:該五千元係被告丁○○用以償還另一筆債務云云,顯係虛構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固又辯稱當時伊只是將丁○○欲購買帳戶之意轉介予辛○○,除葉福成係伊找來的之外,其餘之人均係辛○○所找,且帳戶是由各人頭當面交給丁○○,則出售帳戶予被告丁○○應係各個人頭基於自己意思所為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承丁○○向伊訂購四十本帳戶後,伊才要辛○○找人頭(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六九頁);於原審亦坦承,係由辛○○負責找人頭,伊按人頭戶給他錢無訛(原審卷㈡第三二七頁);另辛○○、葉福成及賴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一致供稱交帳戶時渠等均有在場,戊○○把四十本帳戶當場交給丁○○、壬○○、乙○○等三人(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是本件帳戶存摺之買賣,既係被告丁○○依報載廣告與戊○○接洽,被告戊○○自屬出賣人無訛,此與其他開立銀行帳戶之人是否在場,有無當場交付帳戶存摺予丁○○,或交由戊○○轉交丁○○均無涉,被告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戊○○、壬○○、葉福成雖一致供稱二十七日當天係由葉福成持賴文彬

之存摺、印章,進入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另持二張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後再提款之方式,各自提領現金八萬元,共計領得現金十六萬元,葉福成於領得四十八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在計程車上等候之壬○○及乙○○,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中興商業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再由葉福成下車持另二張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二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十萬元現金,共計領得現金二十萬元,再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壬○○及乙○○,壬○○即自上開領得之六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予戊○○為酬(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六頁正面、八十八頁反面、一五九頁反面);但由卷附賴文彬所有遠東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足知,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程鄉對以廖繼順之名義匯入一百萬元後,於當日即經由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六十萬元,以每筆二十萬元分別轉帳至賴文彬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另以存摺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外,又以自動提款機各提款三萬、三萬及二萬元,共八萬元,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二十萬元入款,於同日再由自動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四次,共八萬元,至中興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各二十萬元之跨行轉帳部分,則各至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方有提款之紀錄(前引警卷第一一七~一二二頁);可見中興銀行、台中商銀營業部計四十萬元之入款,在二十七日當天入帳後並未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至二十八日以後之提領款,被告丁○○、壬○○、乙○○等人既未委由葉福成、戊○○二人為之,應與其二人無涉,故總計被告葉福成、戊○○於二十七日當天自賴文彬遠東銀行戶內以轉帳、現金提領、金融卡洗錢之金額應係一百萬元,實際交給壬○○與乙○○之金額則為四十八萬元,其二人與壬○○、丁○○所稱之六十八萬元當係因提領、轉帳多次、又涉及多家銀行,致就提領轉帳之金額有所誤記所致,但無礙其等當天有至遠東銀行自由分行賴文彬之帳戶轉帳、提款等事實之認定。

⑷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無資格之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倘非作掩飾或隱匿鉅額或大量之非法所得,又何須高達四十本之人頭帳戶?準此,被告戊○○、辛○○對於被告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號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應係欲充作掩飾及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衡情均有預見,竟仍為圖得私利,各自容認縱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由被告丁○○等人使用,其後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果經被告丁○○等人持以供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所用,被告戊○○、辛○○自有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至明。至被告戊○○於提供人頭帳戶外,其後又依丁○○之指示,與葉福成、及被告壬○○、乙○○等人,一同持賴文彬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由葉福成提領現金、利用金融卡轉帳及以自動提款之方式,化整為零,使丁○○等擄人勒贖一夥人得以藉此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逃避查緝,並掩飾、隱匿渠等因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已屬分擔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與被告葉福成、丁○○等擄人勒贖一夥人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辛○○就此部分雖未分擔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無從解免其幫助洗錢之刑責。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與被害人庚○、丑○○等二人所為供述,及證人廖繼順、程鄉對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與被告壬○○及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聲羈案調查時之自白,亦無出入。此外,尚有執行○七二七專案照片,領款照片,廣告,搜索、扣押筆錄,匯款回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款聯(2)、取款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救出被害人庚○時之現場照片,事後模擬重建現場時之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四十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四十本存摺、印章七枚及金融卡四十張,膠帶一袋,手銬(含鐵鍊)二付,紙箱一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及帳戶詳細資料與聯絡電話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丁○○、壬○○、乙○○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復按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盜匪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並經修正,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修正後刑法強盜罪之相關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作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丁○○、壬○○、乙○○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為死刑)之規定後,應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壬○○、乙○○,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丁○○、壬○○、乙○○等四人論科。

四、核被告丁○○、壬○○、乙○○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且⑴被告丁○○、壬○○、乙○○與丙○○、子○○及另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及就第一筆一百萬元之洗錢部分另與戊○○、葉福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丁○○、壬○○、乙○○等人偽造許光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共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壬○○、丁○○、乙○○等擄人勒贖一夥人,於七月二十七日程鄉對匯入第一筆贖金時,即由壬○○、乙○○偕同戊○○、葉福成前去遠東銀行、中興銀行、泛亞銀行提領贖款、轉帳後再利用提款機領錢之行為,及後續於程鄉對各匯一百萬元至附表三之帳戶後,又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接連將各人頭戶內之錢化整為零,以達掩飾、隱藏其等不法犯罪所得財產之目的,均無非係達其單日洗錢之接續動作,應各論以一罪,⑷被告丁○○、壬○○、乙○○等人前後二次洗錢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洗錢一罪論。

⑸被告丁○○、壬○○、乙○○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擄人勒贖罪處斷。⑹被告丁○○、壬○○、乙○○等人共同以一擄人勒贖行為,同時擄取被害人庚○、丑○○二人,觸犯擄人勒贖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擄取被害人庚○之擄人勒贖一罪論斷。⑺查被告丁○○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五日,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壬○○、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⑻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為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業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詳敘,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⑼被告辛○○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⑽被告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①於上開擄人勒贖之過程中,被害人丑○○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品),曾遭案外人子○○等人搜身,強行取走,並認該部分犯行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②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四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辛○○、戊○○出售予丁○○,故認該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云云,然關於①皮包部分,訊據被告丁○○、壬○○、乙○○均堅詞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丑○○所有皮包一只之犯行,其三人及共犯丙○○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被害人丑○○所有上開皮包,且依被害人丑○○於偵查中之指述,渠當時因遭膠帶矇住雙眼,致未能明確指認該只皮包係遭何人搜身並強行取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壬○○、乙○○,除擄人勒贖外,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徒憑被害人丑○○惟一之指述,即率認被告丁○○、壬○○、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但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勒贖財物之行為繼續中,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應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就②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帳戶),乃被告辛○○、蔡佩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並放在戊○○處尚未售出,於戊○○住處被查扣者,此業據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時供稱,蔡佩珊、辛○○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係伊向辛○○以四千元買的,並在伊位於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住處被查扣(前引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八十三頁),於原審也供稱,人頭中伊只認識葉福成,其他都是辛○○去找的,起訴書應該有二本不是伊賣的,其中有二本是在伊家被查獲,那二本是辛○○放在伊處的(原審㈡第十八頁);被告辛○○亦供稱:伊買了六個人頭帳戶,伊自己那天也有辦,因為帳戶已足夠,伊自己的就沒有用(見原審㈡一○三、一○四頁);另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之蔡佩珊所有帳戶,則經查係因伊缺錢向戊○○借錢抵押用的等情無訛(見前引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四○一頁);次查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四十二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確係在被告戊○○上開住處被查扣,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稽,與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係在丙○○處查獲者不同,被告丁○○並供稱伊係以十三萬元購買四十本人頭戶業如前述,是該編號四十一、四十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既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被告戊○○、辛○○主觀上雖可預見該二本帳戶日後出售予他人時,將被使用於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用,但實際上該二本帳戶並未售出,並無正犯,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及四十二號之帳號,復係蔡佩珊、辛○○各以自己之名義所開立者,並非他人假冒蔡佩珊、辛○○之名義所冒領者,而單純持有自己或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縱其動機不良,亦不構成犯罪,被告戊○○、辛○○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壬○○、乙○○於原審聲羈一案調查時始供承其二人初不知係擄人勒贖,至大湖山莊別墅始知情,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於前去耕讀園之初,即有共同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原審就其二人何時與被告丁○○、子○○、丙○○等人於何時形成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未予敘明;②被告壬○○、乙○○及丁○○等人利用人頭帳戶達到掩飾、藏匿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與所犯擄人勒贖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漏未論罪;③被告戊○○、辛○○販售、提供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之人頭帳戶予丁○○時,因被告丁○○、壬○○、乙○○等一夥人當時並未著手於贖人勒贖之實施,尚無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可言,縱被告丁○○、壬○○及乙○○等人其後果利用其二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渠等擄人勒贖所得之用,但被告戊○○、辛○○於事前提供人頭帳戶之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單純幫助行為,被告戊○○其後與葉福成又與壬○○、乙○○提款轉帳,則因已參與洗錢犯行之實施,始應論以正犯,原審未予區別,一律論以洗錢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有未洽;④證人余昇育於原審已證實伊當時在簽約時沒有特別留意照片是否為壬○○(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被告丁○○、壬○○復否認有何變造許光華身分證之情,該身分證又未扣案,就其來源及有無變造照片一節即無法進一步查證,故不能單憑被告壬○○利用許光華之名簽約,即率認該身分證係經變造而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⑤被害人庚○係由被告丁○○、子○○、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載往華美街房屋內,並由丁○○、丙○○及乙○○三人輪流看管,惟原審卻認定庚○係由丁○○、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載往華美街房屋內,並由丁○○、丙○○、子○○及乙○○四人輪流看管,其事實之認定與實情未盡相符;⑥被告丁○○、子○○於取得贖款後,係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大湖山莊看管人質之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從事水泥工作並無資力交付贖款之丑○○,載至山下釋放,惟原審理由欄內卻認定壬○○、乙○○亦有與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釋放丑○○,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互不相符;⑦壬○○、乙○○於大湖山莊看管庚○、丑○○的過程中,確實有依丁○○之指示,離開大湖山莊而會同戊○○等人前往台中市遠東商業銀行提領贖款(已如前述),惟原審理由欄內卻援引丁○○之供述,認定壬○○、乙○○於丑○○被釋放前,未曾離開大湖山莊,則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⑧依卷內扣押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七頁)記載,被查獲之印章為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蔡佩珊、林芳松、詹惠期、王仁宏、賴文彬印章各一枚,計九枚,惟原判決就查獲扣押印章部分之認定,與卷內扣押筆錄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顯有違誤;⑨一百萬元贖款部分,其轉入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之二十萬元贖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三萬元三次、跨行提款一萬元後,即未再自此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是該帳戶所餘十萬元款項(另一百零五元餘額與贖款無關),係未被提領之贖款,其餘九十萬元(含支付戊○○之伍仟元、另八十九萬伍仟元)業經被告丁○○等擄人勒贖一夥人花用,故九十萬元之部分既已花用殆盡,已無從發還被害人,而十萬元部分自應發還被害人庚○。至附表三所示,五百萬元贖金之部分,因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並凍結戶頭,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庚○,惟原審漏未於理由中說明;⑩被告戊○○、辛○○出售人頭帳戶之金錢,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僅為沒收之諭知,自非允當;⑪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案部分,難認與本案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后五所載);原審未予退卷,併予審判並科處被告辛○○以連續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四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疏未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丁○○、壬○○、乙○○、辛○○、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就其等部分之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壬○○、乙○○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腳踏實地,憑本事循正途賺取金錢,以回饋社會,反而為謀不法之財物,擄走被害人庚○及丑○○,並向被害人庚○之家屬開價勒取高達五千萬元之巨額贖金,使被害人庚○、丑○○之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其中被害人庚○復被威脅須籌集贖款,被告壬○○、乙○○、丁○○等一夥人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丁○○犯罪情節較被告壬○○、乙○○二人為重,被告戊○○、辛○○均因貪圖利益,出賣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僅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行為,提供其等洗錢之助力,亦使不法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逃避檢警之追緝,使犯罪之人愈發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戊○○係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大量低價收購活期存款帳戶,再以高價出售,惡性重大;被告辛○○向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等六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轉售予被告戊○○,惡性亦非輕;暨被告丁○○、壬○○、乙○○等人犯罪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未見悔意,被告戊○○、辛○○於犯罪後均坦承有買賣帳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壬○○、乙○○二人依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末查,①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四十所示共計四十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四十本存摺、及金融卡四十張、蔡佩珊、詹惠期、王仁宏、賴文彬、林芳崧印章各一枚,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計九枚(參原審卷㈠第一○一~一○四頁),手銬(含鐵鍊)二付,手錶鑰匙一支,紙箱一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八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均係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且均供被告丁○○、壬○○、乙○○及丙○○等共犯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壬○○、乙○○及丙○○等四人分別供承在卷(壬○○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所有行電話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查,其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已見前述,其所辯顯無可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辛○○、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戊○○、葉福成二人分別供承在卷;以上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②被告壬○○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許光華署押共計四枚(一式二份,每份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膠帶一袋,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③被告戊○○出售人頭帳戶得款十三萬元,及被告辛○○出賣人頭帳戶所得七萬二千元(以三十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五百元,為七萬二千元,成本不必扣除)(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係其二人洗錢或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本案第一筆贖金一百萬元,於程鄉對以廖繼順之名於二十七日當天匯至丁○○等擄人勒贖一夥人指定之帳戶後,即由丁○○囑咐壬○○、乙○○偕同被告戊○○、葉福成以提領、跨行轉帳再領款暨自動提款機領款之方式洗錢,該一百萬元雖為洗錢防制法所稱隱匿或掩飾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發還被害人,惟該一百萬元除未被領取之十萬元部分(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尚餘贖款十萬元,另有一百零五元餘額部分與贖款無關)外,九十萬元(含支付戊○○之伍仟元、另八十九萬伍仟元)業經被告丁○○等擄人勒贖一夥人花用,故九十萬元之部分既已花用殆盡,已無從發還被害人,而十萬元部分自應發還被害人庚○。至附表三所示,五百萬元贖金之部分,因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並凍結戶頭,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庚○,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戊○○、辛○○二人分別基於同一洗錢之概括犯意,⑴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之豪華戲院附近,向被告辛○○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張。誠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健勳,於九十年七月間,自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得知「朋馳、寶馬新車大拍賣」之廣告訊息,乃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去電詢問,由自稱「小李」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欲購買新車,須先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指定語音轉帳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將來汽車成交後之付款使用,致被害人蔡健勳陷於錯誤,指示其公司之職員林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林敏之名義,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指定得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存款直接轉匯至約定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被告辛○○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匯款一百十萬元存入上開林敏名義所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將來給付車款之用。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上開林敏名義所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一百十萬元存款,已遭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至被告辛○○所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但被害人蔡健勳事後卻遲遲無法聯絡「小李」交付上開汽車,始知受騙(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移送原審)。⑵辛○○於九十年間向蔡佩珊購買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辛○○嗣再轉賣戊○○,九十年十月五日,王勃風見中國時報夾贈之廣告單上刊登「急貸便」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由王美慧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貸款事宜,「陳先生」向王勃風誆稱需先繳交手續費,使王勃風不疑有他,即匯款二萬三千五百元至辛○○(辛○○嗣再轉賣戊○○)向蔡佩珊購買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嗣告訴人因均未能貸得款項,始知受騙(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六六五號移送)。⑶因認被告戊○○、辛○○此部分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辛○○於交付予被告戊○○前,雖曾經由被告辛○○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但因該名成年男子嗣後並未依約前來拿取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被告辛○○遂將之轉而寄放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伺機出賣他人。惟在被告戊○○未及出賣他人之前,即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辛○○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害人蔡健勳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指示該公司職員林敏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轉帳一百萬元至辛○○前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帳戶內,此業據林敏證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卷影本);其時間係在本件擄人勒贖等案案發之前,可見被告辛○○所稱伊事先有將帳號、語音密碼告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應屬實情。惟被告辛○○固將帳戶號碼及密碼先行告知上開欲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成年男子約定交付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時間、地點,最後因該成年男子未依約前來與辛○○見面付款,致辛○○始終以雙方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並認對方應不致利用語音系統為轉帳等之行為,遂將該存簿、印章及金融卡放在戊○○處以待出售,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洗錢之不法認識與犯意,被告辛○○、戊○○辯稱其二人此部分並無犯意,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就所謂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之規定,雖犯詐欺為常業及重利為常業者均屬該條規範之罪名,但被告辛○○、戊○○就上開併案之⑴部分,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使用人,究係何人、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或偶一為之、次數及期間各如何,均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該男子所犯係犯常業詐欺之罪,是在正犯未查獲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辛○○有將帳戶號碼及語音密碼告知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並指稱伊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交給戊○○,即率認其二人就其部分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之洗錢罪。至就前開併案⑵之部分,蔡佩珊及辛○○固稱係蔡佩珊所有之前開新社鄉郵局帳戶係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交給戊○○(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六號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庭則稱:伊記得伊當時人頭帳戶存摺等均被警查扣,不知為何會如此等語;經查有關蔡佩珊所有上開新社鄉郵局提領款之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已無可考(同前台北地檢署他卷第二十八頁);故無法查證被害人王勃風口中所謂之「陳代書」、「蔡佩珊」是否即為被告戊○○或辛○○其中一人及是否為蔡佩珊本人,正犯為何人亦未獲案,縱被告戊○○、辛○○確有將蔡佩珊之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租售予他人,但在正犯尚未被查獲之前,其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已乏實證可查,自不能遽以洗錢或幫助洗錢罪相繩,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戊○○、辛○○右揭論罪科刑部分均難認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逕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之銀行及帳號資料表┌──┬───┬────────────┬──────────┬──┬──┐│編號│ 姓名 │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數量│備考│├──┼───┼────────────┼──────────┼──┼──┤│ 一 │葉福成│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 二 │葉福成│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一 │ │├──┼───┼────────────┼──────────┼──┼──┤│ 三 │葉福成│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 四 │葉福成│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 五 │林芳崧│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 六 │林芳崧│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 七 │林芳崧│華南銀行台中民權路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 八 │林芳崧│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一 │ │├──┼───┼────────────┼──────────┼──┼──┤│ 九 │林芳崧│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 十 │林芳崧│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十一│王仁宏│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十二│王仁宏│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十三│王仁宏│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一 │ │├──┼───┼────────────┼──────────┼──┼──┤│十四│王仁宏│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十五│王仁宏│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 一 │ │├──┼───┼────────────┼──────────┼──┼──┤│十六│王仁宏│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 一 │ │├──┼───┼────────────┼──────────┼──┼──┤│十七│詹惠期│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十八│詹惠期│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十九│詹惠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一 │ │├──┼───┼────────────┼──────────┼──┼──┤│二十│詹惠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一 │ │├──┼───┼────────────┼──────────┼──┼──┤│二一│詹惠期│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二二│詹惠期│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二三│賴文彬│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二四│賴文彬│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 │000-00-0000000 │ 一 │ │├──┼───┼────────────┼──────────┼──┼──┤│二五│賴文彬│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二六│賴文彬│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一 │ │├──┼───┼────────────┼──────────┼──┼──┤│二七│賴文彬│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二八│賴文彬│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二九│黃月香│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三十│黃月香│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三一│黃月香│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三二│黃月香│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三三│黃月香│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一 │ │├──┼───┼────────────┼──────────┼──┼──┤│三四│黃月香│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一 │ │├──┼───┼────────────┼──────────┼──┼──┤│三五│蔡佩珊│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三六│蔡佩珊│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三七│蔡佩珊│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三八│蔡佩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一 │ │├──┼───┼────────────┼──────────┼──┼──┤│三九│蔡佩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一 │ │├──┼───┼────────────┼──────────┼──┼──┤│四十│蔡佩珊│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一 │ │├──┼───┼────────────┼──────────┼──┼──┤│四一│蔡佩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 一 │ │├──┼───┼────────────┼──────────┼──┼──┤│四二│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 一 │ │└──┴───┴────────────┴──────────┴──┴──┘附表二:

┌─────────────────────────────────┬──┐│ 0727廖繼順匯入賴文彬帳戶流程表 │備考│├────────┬──┬─────────────────────┼──┤│賴文彬 │現 │叁拾貳萬元一次 │ ││遠東商業銀行 │金 │自動提款機提領叁萬元一次、貳萬元一次 │ ││自由分行 │提 │ │ ││ 000000000 00000│領 │ │ ││新台幣壹佰萬 ├──┼─────────┬───────────┼──┤│帳戶餘額 │ │賴文彬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自動提│ ││23萬元 │跨 │中興商業銀行 │款機提款: │ ││ │行 │台中分行 │參萬元六次 │ ││ │轉 │ 000-000-000000 │壹萬元一次 │ ││ │帳 │新台幣貳拾萬元 │柒仟元一次 │ ││ │ │ │跨行轉帳參仟元一次 │ ││ │ │ │帳戶餘額93元 │ ││ │ ├─────────┼───────────┼──┤│ │ │賴文彬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自動提│ ││ │ │泛亞銀行中港分行 │款機提款; │ ││ │ │000-000-00000 │參萬元三次 │ ││ │ │ │跨行轉帳:壹萬元一次 │ ││ │ │ │帳戶餘額100105元 │ ││ │ ├─────────┼───────────┼──┤│ │ │賴文彬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動│ ││ │ │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機提款: │ ││ │ │ 000-00-0000000 │二萬元計四次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同年月二十八日自動提機│ ││ │ │ │提款: │ ││ │ │ │參萬元三次 │ ││ │ │ │貳萬元一次 │ ││ │ │ │壹萬元一次 │ ││ │ │ │ │ │└────────┴──┴─────────┴───────────┴──┘附表三:

┌─────────────────────────────────┬──┐│ 0731廖繼順匯入賴文彬帳戶流程表 │備考│├────────┬──┬─────────────────────┼──┤│賴文彬 │ │賴文彬 │ ││遠東商業銀行 │跨 │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自由分行 │行 │新台幣參拾萬元 │ ││ 00000000000000 │轉 │帳戶餘額300093元 │ ││新台幣壹佰萬 │帳 ├─────────────────────┼──┤│帳戶餘額 │ │賴文彬 │ ││ 399987元 │ │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參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0000000元 │ │├────────┴──┴─────────────────────┼──┤│ 0731廖繼順匯入葉福成帳戶流程表 │備考│├────────┬──┬─────────────────────┼──┤│葉福成 │ │葉福成 │ ││遠東商業銀行 │跨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 │ ││公益分行 │行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 ││000-0000000000-0│轉 │帳戶餘額250048元 │ ││新台幣壹佰萬 │帳 ├─────────────────────┼──┤│帳戶餘額 │ │葉福成 │ ││ 349954元 │ │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200044元 │ ││ │ ├─────────────────────┼──┤│ │ │葉福成 │ ││ │ │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200100元 │ │├────────┴──┴─────────────────────┼──┤│ 0731廖繼順匯入林芳崧帳戶流程表 │備考│├────────┬──┬─────────────────────┼──┤│林芳崧 │語 │林芳崧 │ ││聯信商業銀行 │音 │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繼光分行 │轉 │新台幣拾伍萬元 │ ││000-000-00000000│帳 │帳戶餘額 150100元 │ ││新台幣壹佰萬 │ ├─────────────────────┼──┤│帳戶餘額 │ │林芳崧 │ ││149950元 │ │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帳戶餘額150100元 │ ││ │ ├─────────────────────┼──┤│ │ │林芳崧 │ ││ │ │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拾伍萬元 │ ││ │ │帳戶餘額 150100元 │ ││ │ ├─────────────────────┼──┤│ │ │林芳崧 │ ││ │ │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200100元 │ ││ │ ├─────────────────────┼──┤│ │ │林芳崧 │ ││ │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200100元 │ │├────────┴──┴─────────────────────┼──┤│ 0731廖繼順匯入黃月香帳戶流程表 │備考│├────────┬──┬─────────────────────┼──┤│黃月香 │語 │黃月香 │ ││聯信商業銀行 │音 │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營業部 │轉 │新台幣拾伍萬元 │ ││000-000-00000000│帳 │帳戶餘額 150100 元 │ ││新台幣壹佰萬 │ ├─────────────────────┼──┤│帳戶餘額 │ │黃月香 │ ││149920元 │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伍萬元二次,共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100100元 │ ││ │ ├─────────────────────┼──┤│ │ │黃月香 │ ││ │ │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200100元 │ ││ │ ├─────────────────────┼──┤│ │ │黃月香 │ ││ │ │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200100元 │ ││ │ ├─────────────────────┼──┤│ │ │黃月香 │ ││ │ │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200100元 │ │├────────┴──┴─────────────────────┼──┤│ 0731廖繼順匯入詹惠期帳戶流程表 │備考│├────────┬──┬─────────────────────┼──┤│詹惠期 │語 │詹惠期 │ ││三信商業銀行 │音 │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營業部 │轉 │新台幣拾伍萬元 │ ││ 00-0-0000000 │帳 │帳戶餘額 150100元 │ ││新台幣壹佰萬 │ ├─────────────────────┼──┤│帳戶餘額 │ │詹惠期 │ ││150020元 │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拾伍萬元 │ ││ │ │帳戶餘額 150100元 │ ││ │ ├─────────────────────┼──┤│ │ │詹惠期 │ ││ │ │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拾伍萬元 │ ││ │ │帳戶餘額 150100元 │ ││ │ ├─────────────────────┼──┤│ │ │詹惠期 │ ││ │ │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200100元 │ ││ │ ├─────────────────────┼──┤│ │ │詹惠期 │ ││ │ │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帳戶餘額 200100元 │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