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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一三八七六、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顆(含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貳顆)及彈匣參個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顆(含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貳顆)及彈匣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子彈,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予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自「阿發」處收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TZ75型口徑9MM,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 (含彈匣三個 )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土造子彈三顆,約定一星期後,於「阿發」返還借貸款項後隨即將該批槍彈交還,己○○遂允諾代為保管並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街○○○號租處藏放,惟「阿發」未依約還款,己○○始終予以保管藏放在上開租處。

二、陳柏州(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友人陳鴻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受不知情之朱傳國(即俗稱之拉客手「小蜜蜂」)招攬,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飲酒消費。因陳鴻祺身上僅帶有現金二千元,陳柏州則未帶任何金錢,原本二人均不為所動,然禁不起朱傳國再三遊說,終應允前往。陳柏州、陳鴻祺消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因覺心虛,恐付不出帳款,急欲結帳離去,該酒店之服務人員丁○○、沈聰杰等人告知消費金額共二萬七千六百元,陳柏州、陳鴻祺聽聞後大為吃驚,遂告知店方所帶金錢不足,且與先前朱傳國所介紹之消費方式、金額並不相符,然經雙方爭執,仍無結果。丁○○乃要求陳柏州、陳鴻祺應設法聯繫其他親友立即出面代為償還消費帳款,二人不得已,遂由陳柏州以電話就近聯繫與該酒店人員有所認識之友人張惠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處理,希能經由張惠婷協調,將消費金額減低,並請張惠婷攜帶現金前來支付。詎陳柏州因恐有遭人詐騙之虞,旋即又撥打電話予堂兄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知消費遭酒店灌水一事,並委請戊○○代為聯絡己○○一同前來處理,因戊○○前曾處理友人類似案例,己○○聽聞戊○○之轉述,二人均心知此類酒店並非善類。戊○○與己○○乃相約於臺中市○○路、民權路口會面後再一同前往,己○○並自其位於臺中市○○○街○○○號租處取出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數顆攜帶在身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認定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己○○、戊○○一同抵達上開「真情人KTV酒店」,由己○○拿出事先備妥之上開業已裝填子彈完畢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將一支義大利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內裝子彈數發)交由戊○○持有,另支加拿大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內裝制式子彈約四發)則自行持有,作為如與酒店人員起衝突時得隨時取出嚇阻防衛使用,並達減免陳柏州、陳鴻祺酒店消費之作用。己○○、戊○○進入「真情人KTV酒店」後,見陳柏州、陳鴻祺、張惠婷與丁○○、沈聰杰等人均在大廳內商談酒帳付款事宜,己○○欲如廁遂獨自往化妝室方向走去,聽聞任職會計之黃文全質問「究竟要來付錢或吵架?」時,心生不滿,如廁完畢後返回大廳,行經酒店內電梯左側吧台前方時,隨即抽出插於腰際之加拿大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往吧檯旁之製冰機發射一槍,再往吧檯後方安全門發射第二槍。此時,恰酒店之會計黃文全與己○○迎面而來,己○○心生不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持有之加拿大廠製半自動手槍槍托敲擊黃文全頭部左上方,質問:「現在還要付錢嗎?」一語,黃文全不禁一擊,應聲倒地,戊○○見狀,亦拔出插於腰際之義大利廠製半自動手槍,一手拉滑套、開保險,然過程中疑因子彈卡住,滑套無法拉開而作罷,持該把手槍站立一旁,己○○見黃文全倒地後,更上前朝黃文全頭部左側太陽穴,距離約十公分處發射第三槍,使黃文全因而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當場已近無生命跡象,己○○更以腳踢黃文全,並向黃文全稱:「不要假了,起來」一語。之後,再持槍抵住丁○○頭部質問丁○○是否酒店負責人,經丁○○否認,乃以槍柄敲擊丁○○頭部 (未據告訴),丁○○以手撥開後,己○○隨即向大廳內沙發後方之矮櫃開射第四槍,嗣己○○復持槍朝沈聰杰質問是否為酒店負責人,經沈聰杰否認後,己○○等一行人方離去,整個開槍過程僅約五至十分鐘。斯時,正在大廳後方包廂內睡覺休息之酒店現場負責人李玉麒聽聞槍聲,隨即出來察看,發覺黃文全倒臥血泊中,乃立即報警將黃文全送醫,仍然無效,黃文全終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起訴書誤認定為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死亡。己○○、戊○○、陳柏州、陳鴻祺、張惠婷見肇事後分別駕車離去,己○○立即攜帶槍彈逃匿,並自行將上開槍彈分別攜至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及臺中市○○路○○○號旁草叢內丟棄。適酒店人員李彥寬記下張惠婷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該址酒店附近商家裝設之監視錄影帶恰錄有己○○、戊○○、陳柏州、陳鴻祺及張惠婷離去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戊○○、陳柏州、陳鴻祺及張惠婷,並在案發現場發現三處彈著孔,扣得制式彈殼四顆、變形彈頭三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解剖黃文全屍體,更在黃文全身上起出變形彈頭一個。

三、警方接獲前開報案後,立即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發現己○○所駕駛之0八八八─FZ號休旅車時,當場查獲前來取車之己○○,並在己○○身上起獲上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一紙。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分許,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草叢內,起獲上開加拿大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子彈七顆;另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旁草叢內,起獲上開義大利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子彈二十顆(以上子彈共計二十七顆,其中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中試射六顆,另三顆土造子彈中試射一顆,業均經擊解射擊完畢)。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槍射擊被害人黃文全,致被害人黃文全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寄藏槍彈及共同殺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日戊○○打第一通電話給伊時,有說陳柏州在酒店無法付款,伊請戊○○轉告陳柏州好好與店家溝通價錢,第二通戊○○再打來時轉達陳柏州說店家不願降價,他們也有被打,伊想店家灌水並打他們,才向阿發者供用扣案槍、彈以免到店內被打,案發後因怕連累阿發才未為此供述,且因一直被收押才未能提供證人乙○○供傳訊,伊到現場有朝製冰機開第一槍,朝安全門開第二槍,因被害人黃文全帶伊去廁所,問伊說是要來付錢,還是要來打架,伊上完廁所心裡不高興才開了第一、二槍,第三槍是因為伊以槍敲被害人黃文全,丁○○卻來搶槍,拉扯間才不小心開了第三槍,伊不知道第三槍有走火射到人,伊敲被害人黃文全後有否倒下伊也不清楚,也沒有對被害人黃文全說「不用假了、起來」,丁○○來拉伊,伊將他推開,有朝他旁邊沒有人的地方開了一槍,伊當時是要嚇阻他不要來搶槍,不是要傷害他云云,

二、惟查:㈠寄藏槍彈部分:

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七顆、彈匣三個及已發射之九mm制式彈殼及彈頭各四顆可資佐證,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TZ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七顆部分,其中二十四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取六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三顆為土造子彈,取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五六號及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具狀辯稱扣案槍彈係案發當日向阿發取得,並舉證人乙○○為證,然如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案發當日取得,何以自警訊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本院調查時均未為此供述,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以前沒有向被告買過機票,九十二年六月間伊想要出國,要跟己○○買機票,有和己○○在中港路的KTV見面,確切的日期,伊忘記了,是在六月初晚上十點、十一點多,二人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的KTV見面,一起喝酒,在喝酒的當時他有接到一通電話,他告訴伊說他弟弟在別家酒店喝酒被灌水,己○○說先辦伊買機票的事情,要先載伊回去太平拿伊的台胞證,要辦加簽,在車上他又接了一通電話,他告訴伊對方的店很可惡,被灌水又被打,他說伊的事情以後再辦,他要去美村路找人,伊就和他到美村路一間泡沫紅茶店,我們一起進去後,有二個人在裡面,己○○介紹是他的朋友,伊記得其中一個人叫阿發,阿發壯壯黑黑的,大約一六五以上,沒有伊這麼高,伊身高一七二公分,他又說及他弟弟喝酒被灌水以及被打,他的意思要邀阿發前往處理,阿發說他沒有空,他要到車上拿【兩用】給己○○防身,阿發和己○○他們二人就出去,伊正對著馬路,車子是停在馬路的對面,上車沒有多久,己○○一個人下車,手上提了一個黑色包包,伊問己○○那是什麼,他說是阿發給他防身的,他說有事要去處理一下,叫伊先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與被告所供述:伊和乙○○約在KTV喝酒,乙○○要請伊幫他買機票,伊本來是要帶乙○○回去拿台胞證,喝酒的時候伊有接到堂弟的電話說他喝酒被灌水,伊後來要帶乙○○要離開,在車上接到第二通電話在酒店樓下的時候又接到堂弟第二通電話,說店家不願意降價,而且他有被打,伊想去找朋友阿發,要乙○○和伊一起去,伊沒有跟阿發約,伊是順路想看看他有無在那裡,本想找阿發一同去,阿發說他有事,不能陪伊去,有東西借伊帶去防身,伊跟阿發一起出去,他從車上拿包包下來,伊在車外等,他將包包交給伊,說裡面有二把槍,乙○○沒有問,伊也沒有告訴他,車子停在紅茶店門口,阿發年約三十五歲,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伊沒有聽過什麼【兩用】等語,就阿發車子停放何處、身高若何及被告有無與阿發一起上車、證人有無問阿發交付者係何物等均不相符合,證人乙○○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與被告於本院所提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始終未供出阿發之姓名住址供查詢,又如何連累阿發,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殺人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黃文全,然:

⒈被害人黃文全確實因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

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誤認定為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死亡,業經被害人黃文全之兄、姐庚○○、辛○○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宗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為證,經法醫師解剖結果,認「(解剖發現)頭部左顳部有一近距離槍彈創,創道走向以死者為方位,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子彈從死者左耳上方進入,貫穿顳骨,在左側腦實質以偏中線至左側小腦,造成該區腦組織嚴重貫穿、挫裂創,並在左側枕骨近顱底處出顱腔,往後頸部由上至下延續挫傷,最後子彈停留在右側肩胛部之肌肉組織內)。在左側顳部有一角形之挫裂創及在左側顳枕頂部有一條狀之挫裂創(此處創口並未完全裂開)。」、「(死亡原因)甲、顱腦挫裂傷併大量出血。乙、頭部槍彈創。丙、槍擊事件。」等情,並在被害人後頸部大面積挫傷及出血傷,往右肩胛部延伸之肌肉組織內找到一顆變形之彈頭,亦有解剖報告書一份及照片數幀為憑,而在案發現場發現四處疑似彈著點,分別於該址安全門外側樓梯台階、吧檯旁製冰機旁牆角,及舞台前方木櫃下方地板各尋變形彈頭一發(共計三發),另舞台東北方通風孔處石膏板上疑似彈孔,經鑑驗結果排除為彈著點可能,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嘉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為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扣案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四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其試射彈殼與上開彈殼四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六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五四0號函文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第一六二頁)為憑。足見被害人黃文全確因被告持有扣案加拿大製半自動手槍之射擊致受傷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⒉而在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之證人即「真情人KTV酒店」副理丁○○:

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偵訊時陳述:「有一位持槍歹徒說要去洗手間,不到三十秒

我就聽到槍響,之後該歹徒自廁所走出來,就朝著吧檯旁的逃生間開了一槍,之後他就衝過去用槍抵住死者黃文全的頭,並說『現在還要不要付錢?』、『還要付多少?』,然後就把黃文全壓在地上,朝抵住的部位開槍,然後該人拿著槍抵住我的頭,問我是不是負責人,我說不是,他即用槍敲打我的頭,我把槍撥開,他就開槍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四八頁以下筆錄)。

⑵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被告戊○○、陳柏州殺人案

件(下簡稱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當開槍的那名男子【即被告】開槍之後,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即戊○○】站起來拉滑套,槍頭朝地下之後,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動作?)答稱:有動作,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就過去毆打死者黃文全。因為他拉滑套的時候卡彈。」、「(檢察官問: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拉滑套之後,有無扣板機的動作?)答稱:他自己應該知道子彈卡住了,所以沒有扣板機。」、「(檢察官問:為什麼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於卡彈之後,會過去打黃文全?)答稱:因為他看到開槍的那位,正以槍柄毆打黃文全的頭部,至於頭部哪裡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有過去打黃文全,但是不記得打黃文全哪裡。」、「(檢察官問: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打了黃文全幾下?用什麼東西打的?)答稱: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有沒有拿槍柄打黃文全【漏載”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有過去打黃文全。」、「(檢察官問:黃文全被該兩名男子毆打之後,有何反應?)答稱:黃文全只是把開槍的那名男子的槍撥走而已。開槍的那名男子問黃文全說『還需不需要付帳?』,然後黃文全跟他說『對不起,不用』」、「(檢察官問:黃文全被毆打之後,又發生了什麼事情?)答稱:開槍的那名男子用槍抵住黃文全的太陽穴,然後就開槍了。」、「(檢察官問:黃文全頭部被開槍之後,開槍的男子是否還有繼續開槍?)答稱:有。我記憶中大概又開了一槍。」、「(辯護人問:他打了第二槍之後,己○○又對黃文全做了什麼動作?)答稱:他用槍抵住他的頭。」、「(辯護人問:用槍抵住他的頭部之後,己○○對黃文全說了什麼話?)答稱:己○○跟黃文全說『還要不要付錢?』」、「(辯護人問:抵住黃文全的太陽穴到對黃文全開槍的時間,是否有先把黃文全壓倒在地上?)答稱:是打倒在地上,開槍的人用手把黃文全抓起來再開槍。」、「(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戊○○在己○○對黃文全開槍之前,有先過去打黃文全?)答稱:有的。」、「(檢察官問:黃文全是被何人打倒在地上?)答稱:是被開槍的那位先生。」、「(陪席法官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臺中市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所講的話,說用槍敲打後腦勺,你所說的是何人敲打你的後腦勺,警訊筆錄上面記載的是C?)答稱:是的,開槍的那個人(己○○)用槍敲打我的後腦勺,並抵住我的太陽穴,然後我把槍撥開之後,他就開槍了,子彈從我的後腦勺那邊飛過去。」、「(陪席法官問:當天你自己親自看到的情形,開槍的有幾個?)答稱:只有一個,只有己○○,我沒有看到戊○○開槍,因為戊○○的槍卡彈了。我確定有看到戊○○拉槍的滑套。」、「(審判長問:當時持槍的人進到你們店內以後,對何人開槍或持槍或毆打或者是對何人有言詞的恐嚇?)答稱:開槍的那個人第一槍是朝製冰機的旁邊開,那時候應該是沒有對著人,接著他走出來,然後朝後門又開一槍,也沒有對著人,開第一槍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但是開第一槍以後要開第二槍以前,他對著我們店內的在場員工說『現在還要付錢嗎?』當時我們店內的員工有我、沈聰杰、黃文全還有其他兩個少爺,少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他就走過去用槍抵住黃文全的頭部,問他說『現在還要付錢嗎?還要付多少?』,黃文全就對他說『對不起,不用付了』,然後他就開始毆打黃文全,我有看到他用槍柄敲黃文全的頭,那時候當庭穿灰色衣

服的被告(戊○○)也走過去一起毆打黃文全,毆打的細節我記不清楚了,他當時都沒有說什麼話。黃文全打倒在地後,開槍的那個人用左手抓住黃文全的左手臂把他拉起來,用槍抵住他的太陽穴開槍,開了一槍,然後黃文全倒地以後,他還用腳踹他身體,是什麼部位不記得了,邊踹邊說『你不是很厲害嗎?爬起來讓我看看。』,然後開槍那位男子就朝我衝過來,然後他用槍柄敲我的頭敲一下,他再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然後問我說『現在還要付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了』,就把槍撥開,他就開了一槍,他就往沈聰杰走過去,對沈聰杰說『你是做主的嗎?』,沈聰杰說不是,然後他就吆喝其他的人一起走,就離開了。從黃文全被開完槍以後,都沒有看到另外一個持槍而沒有開槍的人有任何的動作,也沒有聽到他有任何的言語。另外那個持槍而沒有開槍的人,在打黃文全以前,都沒有對我們任何員工有恐嚇的言語或者是動作。」等情。該案審判長當庭勘驗兩位被告所穿著之上衣,勘驗結果:被告陳柏州身穿藍色上衣,被告戊○○穿灰色上衣。」等情,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槍之前,是否有

先以槍柄抵住黃文全?)是在被告開完兩槍後,用槍柄敲黃文全的頭,黃文全就跪下去,接著黃文全有以手撥開被告抵住他的槍,並有反抗,被告就打他,黃文全倒在地上,被告把他拉起來對他頭開第三槍。」、「是貼著黃文全左邊太陽穴開槍。」、「(被告開第三槍時,你有無去搶槍或撥開被告的槍?)沒有,從他們進來到離開我都坐在椅子上。」、「(為何被告及同案被告有說你有搶槍的動作?)沒有,當時被告射殺黃文全前已經開了兩槍,大家聽到槍聲,沒有人敢去搶槍。」、「(被告射第三槍前,你有無與被告有身體上的接觸?)都沒有。」等語(見審判筆錄)。

⒊目擊證人即「真情人KTV」副理沈聰杰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聽到槍聲之後情形?)聽到槍聲之後,被告就開第二槍,對製冰機處開第一槍,第二槍是朝後門開槍,後來被告就捉住黃文全,以槍打他頭部,後黃文全摔倒,被告將他捉起來朝他頭部開槍。」、「(當時黃文全有無與開槍的人對話?)被告用槍抵住黃文全頭部以台語說『現在是否還要付錢』,黃文全說『不用了』。」、「(開第三槍時,朝黃文全開槍前,有無人去搶槍或撥開槍?)都沒有。」、「(黃文全當時有無與開槍的人拉扯或撥開槍?)被告以槍抵住黃文全頭,黃文全摔倒,我沒有特別看到黃文全有何反抗動作,我也記不清楚他有無以手撥槍。」、「(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槍對準黃文全何部位射擊?是貼著或有距離?)對著他左邊頭部的太陽穴,被告拉著黃文全手,很近距離發射」、「(當時你有無看到另一人有拉滑套動作?情形?)有,他聽到第一槍開完後他就站起來拉滑套,之後站在那比來比去。」、「(你有無看到有人以槍柄敲丁○○頭?)有,被告拿槍敲他頭,丁○○有以手撥開,被告才朝旁邊開槍。」、「(被告以槍敲丁○○頭時,有無與丁○○說何話?)他說『你是否主事的人』,丁○○說『不是』。」、「(被告有無再問你話或以東西敲你?)他也有問我『是否主事的人』,也有以槍口指著我頭部,距離約一百公分左右遠,一邊比一邊問我『是否主事的人』,後來問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審判筆錄)。

⒋目擊證人即「真情人KTV」服務生劉陸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本案九十二年六月七凌晨你看到的過程?)我當時看到在庭被告問廁所如何去,我就指廁所方向,他出廁所後走到大廳,一邊走一邊拉槍柄,朝柱子的製冰機開一槍,之後回轉朝吧檯開第二槍,第三槍是將死者拉起來用槍抵住死者頭開槍,因為被告背著我,故我不知他有無以槍敲死者的頭。」、「(被告開第三槍射黃文全時,你有無看到有人去搶槍或撥槍?)沒有,被告出來開槍時,一邊走一邊拔槍,聽到槍聲後,全部的人有的蹲著有的坐著,都不敢動。」(見審判筆錄)。

⒌目擊證人即接獲陳柏州電話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之張惠婷:

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戊○○有無開槍?)我不認識戊○

○是誰,另外一個穿白衣服之人沒有開槍,但該穿白衣服之人有拿槍出來,...我看他有拉槍把,但卡彈,就沒有開槍了,他沒有拿槍對著那裡,前後開槍時間大概五、六分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三頁以下筆錄)。

⑵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妳到『真情人KTV酒店

』時店內發生何事情,請詳述?)我到達『真情人KTV酒店』時,店方的人就帶我到辦公室,陳柏州與他的朋友也在那裡,我詢問陳柏州事情經過,陳柏州告訴我遭酒店灌水二萬七千元,我就帶陳柏州與店內人員在酒店大廳沙發上談酒帳的事情,這時候有二名不知名的男子也到現場,該二名男子(一名穿黑色上衣,一名穿白色上衣)是陳柏州叫來的人,陳柏州叫該二名男子『大哥』,我與該店內人協調處理事宜,...我轉頭看陳柏州如何處理,結果穿黑色衣服男子先走到廁所,從廁所走出來時即從腰際後面拔出手槍,先對天花板一槍,對吧檯一槍,因為那個少爺講話很沒有禮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拿槍出來,死者就用手去撥開,穿黑色衣服的人,就對他開槍了,...另外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也拔出手槍,......,後來穿黑色衣服的人又連續開二槍,案發後我們就分別離開現場。」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槍時,你有無注意到

死者被射擊當時,有無人去撥開被告的槍?)有。」、「(當時情形為何,何人為何去撥被告的槍?)被告拿槍出來,有人去撥槍。」、「(何人去撥槍?是否黃文全?還是其他的人?)是死者黃文全。」、「(在何情況死者撥槍?)我沒有注意。」、「(除了死者有撥槍,當時有無人去搶槍、撥槍或撥開拿槍者的手?)沒有。」等情(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⒍目擊證人即案發時與陳柏州前往「真情人KTV酒店」消費之陳鴻祺:

⑴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偵訊時陳稱:「(死者倒地後,己○○有無踢他並說

『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有。」、「(前後開槍時間大約多久?)三、四分鐘。」、「(自他們二個人進來之後,到發生槍擊之間有無發生大聲爭吵?)沒有。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沒有講到什麼話,他們進來到店裡至離開大約五分鐘。」、「(戊○○拿槍出來要做什麼?)我看他拿著槍指向坐在沙發上之丁○○肩膀,並敲他的頭,好像沒有說什麼話。」、「(戊○○是否也準備要開槍?)不知道。他大概拿槍指著丁○○五十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六十頁以下筆錄)。

⑵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死者被開槍時是站著或倒地了?)

死者站在我後面,我聽到時回頭看,他已倒在地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二第十頁以下筆錄)。

⑶於另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辯護人問:是哪一個人拿槍

打丁○○的頭部?)答稱:是另外一個人,就是沒有開槍的那個人打的。」、「(辯護人問:請你當庭指證是當庭的哪一位被告打的?)是身穿灰色上衣的這位被告打的(即戊○○)。」、「(辯護人問:他打丁○○頭部的時候,己○○是否有開過槍?是開第幾槍?)他那個時候已經有開了,但是我不知道他是開第幾槍。」、「(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的警詢筆錄中說是何人開槍打死黃文全等,你當時答覆警員的內容,是否案發當時你所目擊的實況誠實的告訴警方?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二五頁背面)答稱:實在的。」、「(審判長問:對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局詢問筆錄,你所講的是否實在?有沒有看過筆錄以後再簽名?提示並交付閱覽)答稱:都實在,也有看過筆錄以後再簽名。」、「(審判長問:製作筆錄的警員或者是其他警員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的情形?)答稱:沒有,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或者不正當取供的情形。」、「(審判長問:你在前開警詢筆錄裡面提到,戊○○拔槍不能擊發的時候,當時他要開槍槍口是指向誰?)答稱:當時槍口是朝向丁○○。」、「(辯護人起稱:他在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的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訊問的時候,他明指被告戊○○的槍是拿著朝地面。」、「(辯護人問:你既然說他是拿槍朝著地面?後來有說拿著槍指向坐在沙發上面的丁○○的肩膀?是否是同一個階段的行為還是分階段的行為?)答稱:是分階段吧。」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⒎另案發當日前往消費之陳柏州: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己○○一共開幾槍?)四槍。」、「(四槍開向何處?)天花板、死者頭部、吧

檯及丁○○耳朵旁邊。」、「(死者倒地後,己○○有無踢他並說『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當時音樂很吵,但己○○有走過去踢他,好像他有對死者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自他們來之後到發生槍擊之間,是否有大聲爭吵?)沒有。」、「(戊○○拿槍出來做什麼?)我看他有拉滑套,子彈也上膛,但卡彈。」、「(戊○○是否也準備要開槍?)不清楚。」、「戊○○拿槍姿勢?)他自腰際拿來槍出來,槍口朝著地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五四頁以下筆錄 )。

⑵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供稱:「(請你詳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

‧,協談後酒店同意用一萬五千元計算,當時己○○問被害人黃文全廁所在哪裡,他從廁所出來後就開槍了,我事先不知道他會帶槍,也不知道他會開槍打人,己○○開完槍之後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真情人KTV酒店】。」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⑶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當天晚上在【真情人KTV酒店

】店內發生事情之經過?)‧‧‧‧張惠婷(小葳)即帶我與店內人員在酒店沙發大廳上談處理事宜時,這時戊○○與己○○也到場並坐在旁邊聽我們談話,‧‧‧‧己○○及戊○○不知道協調到一萬五千元可以和解,己○○有問我協調到什麼程度,但是沒有人回答他,張惠婷轉頭看我如何處理,我表示要刷卡付帳,結果己○○表示要上廁所,死者(黃文全)即帶己○○去廁所,己○○再返回大廳時就開槍,第一槍對哪裡開我不知道,己○○先用槍柄打黃文全,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己○○開時的位置。」、「己○○共開幾槍?被告陳癸連有無開槍?)大約四、五槍,‧‧‧我只看到戊○○拉滑套,因為卡彈,他沒有開槍,也沒有打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⑷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辯護人問

:後來被告與戊○○有無參與商談酒帳之事?)答稱:己○○有叫店家是否重算一次,後來有一人很不耐煩的拿帳單給己○○看,看完後,己○○問服務生廁所何在,服務生就帶其去。」、「(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開槍?)答稱:第一槍沒有看到,但有看到帶被告去廁所的服務生氣沖沖的走出來。過沒多久,我就聽到第一聲槍,被告就自柱子後走出來,往吧檯方向射第二槍,並往帶他去廁所的服務生用槍柄打他的頭,該服務生的手在亂撥,我看到旁邊有一個店內的人走到他們發生事情處,我就看到戊○○站起來,把槍拿出來,有拉滑套,但被卡住,我當時注意力在戊○○處,後來就聽到第三聲槍聲。我就轉頭看被告,看到他把一個走過去的人推開,並往哪個人旁邊開槍。」、「(審判長問:你是否作筆錄說被告有以脚踢死者說『不要假了、起來、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等語?)答稱:他有說『不要假了,起來』,我當時喝酒醉看到被告走過去擦到死者,並說『不要假了,起來』,但當時很吵,我不太確定他有無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審判長問:你是否說有看到戊○○有拿槍及拉滑套,但卡彈等語?)答稱:是。」、「(審判長問:戊○○上述動作是被告射了第幾槍之後?)答稱:射了兩槍之後,他看到另一個走過去,才有此動作。」、「(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服務生或另一個要搶槍?)答稱: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審判筆錄)。

8.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持槍前往現場之戊○○:⑴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與己○○是否都有帶槍?)有」

、「(帶槍做什麼?)嚇唬對方。」、「(為何要嚇唬對方?)因為我之前有一個朋友也有到類似的店,結果帶錢去還被打。」、「(你以前有無用過這二把手槍或其他把槍,有無看過該二把槍?)我沒有用過該二把槍,也沒看過。」、「(要進入酒店之前,把槍放在哪裡?)插在偏左側腰後的地方。」、「(你有無將子彈上膛,但因卡彈而放棄?)對。」、「(你有無將手指放在板機上?)有。」、「(你拿槍姿勢?)我拿著槍,槍口朝著地上,角度四十五度。」、「(己○○有無開槍?)有。」、「(開幾槍?)四槍。」、「(開槍方向?)天花板、死者,吧檯、沙發。」、「(是否先將死者推倒在地才開槍或死者站立時開槍?)先將死者推倒在地開槍。」、「(誰將死者推倒在地?)己○○。」、「(死者身材高大,如何以一個人力量將死者推倒在地?)己○○先走開二槍後,再走過去用槍指著死者頭部,距離還有十幾公分,因死者手在撥,己○○先用槍打死者的頭,之後再開槍,己○○用槍敲死者的頭時,死者即倒地了,己○○是用槍敲打死者頭部左邊。死者一倒下地,己○○即開槍打死者左邊。」、「(是否緊貼著死者頭部開槍或有距離的開槍?)有距離,大概距離十幾公分。」、「(死者倒地後有無掙扎?)沒有。」、「(你是從頭到尾看到己○○開槍?)對。」、「(整個開槍過程總共幾分鐘)大概五分鐘。」、「(己○○開槍後,是否還踢死者,並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有。」、「(有無還說『不要裝了,起來』?)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八一頁以下筆錄)。

⑵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供稱:「(請你詳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陳柏

州去『真情人KTV酒店』消費,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消費金額被灌水,叫我拿錢去,我再打電話給己○○,己○○叫我到民權路及向上路等他,然後我們一起到臺中市○○路○○○號『真情人KTV酒店』前,己○○拿一把槍給我,我們再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己○○說他要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後他就開槍,他事先並沒有告訴我,要開槍殺人,我帶槍只是要嚇唬他們」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⑶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後來我堂哥己○○問店員廁

所怎麼走,店員告訴他廁所方向,己○○從廁所出來後就拿一把槍先向天花板開一槍,再向吧檯開了一槍,後來堂兄己○○拿槍柄敲店員黃文全頭部,我只看見死者倒下去,己○○拿槍打中死者黃文全的頭部,事情發生後我們就趕快離開現場。」、「(己○○是否故意拿槍槍殺黃文全?)我不知道,我沒看清楚。」、「(你當天是否有帶槍?)有,槍是己○○給我的,己○○帶一把,我也帶一把。」、「(案發當天己○○一共開幾槍?)共四槍,一槍天花板,一槍吧檯,一槍沙發旁邊,另外一槍打少爺黃文全。」、「(當天你是否有拉槍枝之槍機滑套,要準備開槍?)有,我拉槍枝之滑套,我只是要嚇唬他們而已,我並沒有想要開槍,從頭到尾槍都對著地上。」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按。

⑷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辯謢人問

:後來有無聽到槍聲?何人開槍?請陳述開槍前後情形?)答稱:有,己○○開的槍。被告先問廁所在何處,死者帶他去,被告出來就開了兩槍,因為那有一個柱子檔著,所以我只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開槍情形。後來被告走到死者面前敲打他的頭,死者的手在撥來撥去,酒店的另一個人過來搶槍,拉扯間又聽到一聲槍聲。被告就將酒店人推開,又朝酒店人旁開了一槍。被告就對我們說走了。」、「(檢察官問:被告共開幾槍?)答稱:四槍。」、「(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把手槍交給你?)答稱:因為酒店人很多,是要嚇對方。」、「(檢察官問:為何嚇對方,要上子彈及你要拉槍機?)答稱:因為看到有人衝過來,我想嚇他們,我拿槍都指著地面沒有指人。」、「(檢察官問:你知道拉槍機子彈又上膛隨時可以擊發射人?)答稱:知道。」、「(檢察官問:你當時拉滑套時,是被告射第幾槍時?)答稱:應是第二槍時,酒店人員衝過來時,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死者是站立中或躺在地上被被告打到?)答稱:有點半蹲時,手在摸後腦,因被槍柄敲到,在蹲時被槍射擊到。」、「(檢察官問:你剛才為何可以描述死者被射到情形?)答稱:因為我看到死者半蹲,之後聽到第三聲槍聲,死者躺在地上,隔天才知道被打到。」、「(檢察官問:被告如何發射第三槍?)答稱:他與酒店人員拉扯時,射第三槍。」、「(檢察官:問第三槍方向?)答稱:朝被告的左邊。」、「(檢察官問:死者在何方?)答稱:被告的左邊。」、「(檢察官問:拉扯過程你有無看到?)答稱:有,我有看到他們拉扯。我當時人在被告的右前方,我面對他們注視他們在搶槍。」、「(檢察官問:搶槍者何人?)答稱:丁○○。」、「(檢察官問:之前搶槍之事,有無向檢察官反應?為何?)證人答稱:沒有。在警局時,一直問酒店人員口供,如果我不對就要我改,而且要我到檢方也要如此說,就沒事,我不知道是哪一位警員。」、「(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筆錄製作情形,可否查證?)答稱:無法。」、「(審判長問:你筆錄中是否有說被告朝死者開槍後,用腳踢死者,說『不要假了,起來,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答稱:有,被告有用腳踢死者,被告有說『不要假了,起來』,但沒有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有人與被告搶槍,後來被告又朝酒店的人的旁邊開了一槍,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答稱:是同一個人,就是丁○○。」、「(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先以槍托敲死者?)答稱:是,當時死者尚未倒下,他手摸著被敲處。」、「(審判長問:是否被告以槍敲死者後,你拉槍枝滑套,但卡住?)答稱:是在被告以槍敲死者之後,酒店人員衝過來,我才拉滑套的,酒店人員與被告拉扯,接著我就聽到槍聲,酒店人員衝過來的人和與被告拉扯的人都是丁○○。」等語(見原審法審判筆錄)。

9證人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丁○○有過來搶槍,拉扯間聽到槍聲等語

,惟此與證人戊○○之前所述不符,亦與上述其餘證人所證述:沒有人搶槍等語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鴻祺雖陳稱:戊○○有持槍敲丁○○的頭等語,然證人丁○○乃當場遭被告持槍敲擊並質問何人是負責人之直接相對人,較其他在場人更可明確指認,其所述被告持槍敲其頭部與上開證人沈聰杰於原審法院所述相符,證人陳鴻祺上開所陳戊○○持槍敲擊丁○○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觀上情,被告事先聽聞戊○○告知陳柏州在酒店內消費,帳單遭灌水乙情,甚為憤怒,始取出家中藏匿已久之扣案槍彈,並於進入「真情人KTV酒店」前,將其中一支義大利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交予戊○○,自己則持有另支加拿大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而被告明知戊○○電話轉述者,重點在如何付清陳柏州、陳鴻祺之酒費帳款,理應攜帶足夠金錢前往處理,竟僅攜帶上開二支槍枝即與戊○○前往,且至現場時,並未實際參與商談酒費之事,假借如廁完畢後,先射擊第一槍及第二槍,之後遇見質問究竟要來付錢或吵架之被害人黃文全,竟因不滿而起殺意,以持有之加拿大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柄敲擊黃文全頭部,質問「現在還要付錢嗎?」,黃文全不支倒地,進而持槍朝倒地且毫無反抗能力之黃文全左太陽穴部位射擊第三槍,被告以稍扣扳機即可取人性命極具殺傷力手槍,近距離地射擊,事後更以腳踢黃文全,稱「不要假了,起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殺人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惟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該批槍彈係綽號「阿發」者寄放,於約定期間後「阿發」將借款歸還,伊即返還上開槍、彈等詞,顯然被告係寄藏該槍、彈,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乃當然結果,不另論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爰不予變更,又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與戊○○間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據上開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堅決否認持槍係要殺人,不知己○○會開槍殺人,雖有拉滑套但槍口均朝地面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惠婷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另外一個穿白衣服之人有拿槍出來,...我看他有拉槍把,但卡彈,就沒有開槍了,沒有看到他拿槍打人,槍是對著地面等語及陳柏州上開偵查、審理中所證:戊○○拿槍出來,有拉滑套,但卡彈,槍口朝下,沒有打人等語相符合,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戊○○於被告以槍敲被害人黃文全頭部後,亦有過去打黃文全,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另一個人拿槍只是拉滑套,要上膛,但子彈卡住了,他只是拿槍站在旁邊,將槍指著地面等語不合,亦與上開證人張惠婷、陳柏州所述不合,證人丁○○上開所述戊○○有打黃文全等語尚難採信,審酌戊○○與被害人黃文全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乏殺人之動機,被告以槍敲被害人黃文全的頭後再開槍射擊其頭部,係瞬間之事,既非戊○○所得預料,尚難以其未阻止即認其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戊○○與被告間就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爰不論以共犯,另公訴人以被告坦認很少與陳柏州聯絡,而證人陳柏州於偵訊時亦直承甚至不知如何聯絡被告,則於斯時,陳柏州竟要求戊○○無論如何應邀同被告一同前來,顯與常情不相符合,認陳柏州與被告共犯右開犯行,然無論被告、戊○○或陳柏州,於警、偵訊及另案或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陳柏州要求戊○○打電話聯絡被告前來之目的,是希望被告能攜帶槍枝前來,已如前述,依證人即酒店在場人員丁○○、沈聰杰、劉陸仁等人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於開槍之際,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陳柏州先暗示戊○○,再由戊○○撥打電話予己○○,暗示應攜帶武器,給予酒店一點顏色等情,..」、「己○○見陳柏州使一眼色後,竟不發一語,一人獨自前往洗手間方向,...」等情,均陳稱:被告一進入店內後,只與陳柏州打聲招呼後便未再說話,在被告起立往廁所走去時,亦未見其有特別舉動,也未見陳柏州有何異樣行止或言語

,而陳柏州與戊○○、被告同屬堂兄弟關係,平日雖甚少聯絡,畢竟仍屬親戚關係,陳柏州為免因在酒店內消費被灌水引發衝突,在酒店內有丁○○、沈聰杰、丙○○,酒店樓下有泊車小弟李彥寬、胡登閔在場,人多勢眾之情況下,要求其親戚戊○○、被告及熟識之友人張惠婷到場解決問題,試圖減少收費等情,並非不可想像,公訴人上開所敘陳柏州係共犯顯屬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柏州有參與本件犯行,亦不認其為本案共犯,又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份,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自綽號「阿發」者處收受前揭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寄持有槍、彈行為,迄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始為本件犯行,自係另行起意,且其受寄藏持有槍、彈部分與戊○○之間並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殺人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所犯殺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黃文全後,轉向證人丁○○,以槍枝敲其頭部並抵住其頭部,質問是否為負責人,經丁○○以手撥開,再射擊第四槍,之後被告轉而向證人沈聰杰質問是否為負責人,經證人沈聰杰否認後,被告一行人即行離去,業據證人丁○○、沈聰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與戊○○趕赴「真情人KTV酒店」,意在解決陳柏州、陳鴻祺酒店消費及使該二人順利離開酒店,被告先後射擊四槍,其中一槍對準被害人黃文全射擊,均足致使店內員工心生畏懼,包括於同一殺人犯意範疇,被告以槍柄敲擊丁○○及為其他射擊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另被告與證人丁○○距離極近,且未接續射擊,堪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未詳載寄藏子彈之數量,認戊○○與被告共犯殺人罪,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店消費款項之故,欲替其堂兄弟出面渥旋,不思攜帶足夠金額解決消費紛爭,反持槍前往,且進入酒店內不發一語即恣意開槍,並朝被害人黃文全頭部之重要部位射擊,導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狠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另本院認被告所犯殺人罪行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肆年,至扣案之手槍二支、彈匣三個及子彈二十顆(另七顆業已試射擊),均為違禁物 (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含彈匣一個)且係被告犯殺人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另扣得之變形彈頭三顆、彈殼四顆及在被害人頭部取出之變形彈頭一顆及另七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