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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己○○戊○○庚○○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丙○○、寅○○、己○○、戊○○、庚○○、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緩刑叁年。

甲○○、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捌月,庚○○緩刑貳年。

寅○○、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寅○○、戊○○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壬○○係佳作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作公司)負責人;甲○○為『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辛○○(因病無法到庭,另結)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以下簡稱北台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寅○○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己○○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庚○○則為總社房屋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之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丙○○、寅○○、己○○、戊○○、庚○○、甲○○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二、甲○○、丙○○、寅○○均係台中四信之高階主管,在台中四信內任職將近十年或達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甚為豐富;而戊○○、己○○、庚○○,或為放款主辦、或為估價人員,就其等執掌亦有相當之專業,渠等均明知台中四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A、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別依據『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授信權責之劃分,其層級與範圍:(一)、每戶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有擔保二千萬元以上,均需報由各分社及業務單位陳報總經理核審無誤後,即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放審會〉審查及核貸。(二)、無擔保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以下及有擔保貸款二千萬元以下,均授權總經理及各分社、業務單位經理負責審查及核貸。(三)、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之授信權限為信用貸款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抵押貸款在六百萬元以內,惟皆需總經理批示核可後辦理。B、『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貸款對象,只能對社員放款,非社員必須加入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且貸款金額最高不高過預估建物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建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該社,辦理徵信對申請人員應注意該建物位置及將來銷售展望、申請人是否繼續正常營運、以往有無重大違規事項、建築工程之自備款來源是否穩妥。C、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

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D、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E、『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座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F、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

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G、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甲○○等人辦理台中四信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三、八十一年三月間,唐志恒欲以陳京美所有之臺南縣○○鄉○○○段土地向台中四信貸款,其欲貸得較高之金額,而由北台中分社經理丙○○引介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豊認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唐志恒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及四信會員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告知估價人員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其以預借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使估算而得之實貸金額接近於唐志恒欲貸款之金額;賴明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未實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乘以物價波動指數,而虛增土地現值;丙○○並告知放款主辦己○○配合辦理形式上之徵信、對保等業務,分社放款主辦己○○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是未辦理實質個人債信徵信作業,亦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即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經理丙○○、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致超估核貸,子○○、賴明海、己○○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情形如下:(一)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京美以臺南縣○○鄉○○○段六八、六八-一六、六八-一七、六八-七二、七五號等土地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以唐志恒、張耀燊、郭俊瓏、黃奮生、李傑、朱海騰六人名義向四信北台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等人(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本案此時之估價人員為子○○,放款主辦為己○○,經理為丙○○。(二)八十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等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由子○○估價,己○○為放款主辦,經理為丙○○。(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亦由子○○估價,己○○為放款主辦,經理為丙○○。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

(五)八十二年底新禾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唐志恒無力償還貸款,造成台中四信之巨額呆帳。台中四信理事主席丁○○、總經理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戴穗豊及北台中分社經理丙○○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及丙○○遊說佳作公司負責人壬○○繼續承接前述建案中之七十五戶及部分債務,並由台中四信配合以核貸建築融資,設定九千六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金額七千八百萬元。

四、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設上開個案因銷售不佳,壬○○與當時總經理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北台中分社經理辛○○共同基於意圖壬○○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找尋人頭戶,以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壬○○及該案其餘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前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款方式償還積欠借款,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⑵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遂由壬○○提供親友、員工及包商林慧、林斌福、張惠美、沈春灶、陳榮信、馮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許煥交、羅金珠、邱世昌、楊德一、楊才奇、林素琴等十五名人頭戶,由該等人頭戶提供個人名義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再由壬○○將該滯銷之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前述十五名人頭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陸續完成人頭戶之貸款手續,全部金額先進入人頭戶的帳戶後,再轉存佳作公司之帳戶以沖銷欠款。即(一)龜子港290-316號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千三百萬元。(二)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四)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

五、台中四信受理佳作案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總社業務部經理甲○○、估價調查員庚○○及北台中分社經理辛○○、襄理寅○○、放款主辦戊○○等人,即與壬○○、乙○○意圖為壬○○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台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庚○○於辦理分戶貸款估價時,雖拒絕乙○○、甲○○、戴穗豊等人提出將面臨道路之房屋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辦理估價程序,將每棟時價定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戊○○於審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反規定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而依辛○○轉達乙○○之指示,以佳作建設積欠台中四信之二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該「綺麗家園」個案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分社放款主辦戊○○更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是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分社襄理寅○○、經理辛○○、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並核貸撥款,計貸得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作建設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壬○○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予人頭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壬○○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造成台中四信巨額呆帳,致台中四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及利益蒙受重大損失。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三九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否認為前揭借款情事,被告甲○○、丙○○、寅○○、戊○○、己○○、庚○○亦不否認擔任台中四信前揭職務情事,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辯稱:①被告壬○○辯稱房屋價值有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等數種方法,本案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佳作案分戶貸款都有經過林慧等十五人同意,房子也過戶到他們名下,伊原係新禾公司之債權人,是幫新禾公司承接貸款案,還幫新禾公司償還四、五百萬的利息,房子蓋好後都交給台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雖然伊無力償還借款,但應無損害台中四信的利益云云。②被告甲○○辯稱:

辦理貸款作業流程係各分社檢具客戶申辦資料及相關文件後,才送總社估價,伊不知分戶貸款之人是否係同一關係人,更不可能指示將佳作公司積欠台中四信二億四千多萬元,以反推方式平攤於七十五戶;而辦理徵信時分社所呈資料房屋已辦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伊依規定曾與庚○○至現場估價,並尊重其實際估價意見,無與壬○○共同謀議主導估價之情形云云。③被告丙○○辯稱:新禾案貸款金額均在二千萬元以上,被告依作業流程備妥文件送總社審核,待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丁○○及台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准,交由北台中分社辦理放款手續,伊僅係北台中分社之經理,對該貸款案根本無決定之權;且就擔保品估價亦係由總社負責,分社無估價職權;就新禾公司與壬○○佳作公司債務移轉問題,其申請手續亦係奉梁水盛之命,交代承辦人己○○等人依規定辦理;伊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調至台中四信南屯分社,由後認經理辛○○接任,故之後佳作分戶貸款與伊無關云云。④被告寅○○辯稱:伊時任襄理,依權責劃分僅作書面審查,不需與借款人接觸,本件分戶貸款時,申請資料均附有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足認有買賣事實,公訴人揣測被告明知無買賣之情,顯有誤認;依台中四信內部資料,均未有社員入社滿三個月始能辦理貸款規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本件分社撥款前,依建物謄本記載可知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公訴人未經核對查證,與事實不符;本件貸款金額係由總社決定,核定後再送分社,未再經伊核章即撥款,是依職權伊未參與現場房屋鑑價評估,亦無從參與核貸金額之決定,自無從審定借款人還款能力即房屋價值甚明;且借款人縱債信不良,亦得就行使抵押權就擔保物優先取償云云。⑤被告戊○○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伊接孔祥中放款主辦的位置,擔保物係總社鑑價後,伊始依鑑價結果作書面審核;本件分戶貸款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妥保存登記,同年九月七日移轉登記予陳榮信,同年十月九日設定抵押登記予台中四信,而貸放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足認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且伊收到資料後,有依規定與借款人對保,完全合乎規定云云。⑥被告己○○辯稱:伊是新禾公司貸款時之放款主辦,因為將當地部分老舊房子拆掉,建設公司買後重新規劃,地價才因此提高;又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調往總社,並未參與佳作案之分戶貸款云云。⑦被告庚○○辯稱:伊辦理佳作案陳榮信等相關分戶貸款時,確實有審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估價資料,再依不動產估價辦法親自至現場查估標的物;且伊除詢問附近加油工外,也有訪視商家,信用調查表依慣例只做簡單記載,伊並未高估房地價值云云。

二、惟查:

(一)按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而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等情,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四信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記錄、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在卷可按。又按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五P即借款戶(PEPOLE)、資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行 (CHAR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 (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合金總審字第○六七一四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九號函在卷足憑。次按台中四信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

②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③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凡此均為辦理四信貸款經辦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

(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台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丙○○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經理,負責綜理分社營業單位,督導、管理員工存放款等業務,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被告己○○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被告庚○○則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七份附於原審法院審判卷可稽。被告甲○○等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被告丙○○、己○○確曾參與新禾公司之土地貸款案;被告甲○○、辛○○、寅○○、戊○○、庚○○確曾參與上開被告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等情,復經丙○○於調查局供承「(前述你於擔任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期間,新禾建設及佳作建設有無向北台中分社辦理任何貸款?)新禾建設負責人唐志恒於八十一年間因欲於台南縣○○鄉○○○段地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向北台中分社申請土地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以供建築週轉使用,經本社向總社報告,由總經理梁水盛、及理事主席丁○○等人核准貸款額度後,由本分社負責辦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0二頁),在原審法院供承「(有無參與核貸佳作核貸的程序?)佳作部分我沒有參與,新禾部分則是我處理的(見原審法院九十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己○○於調查局供承「於八十二年間唐志恒、林庚申透過友人介紹,前來本社找經理丙○○洽談由四信貸款予新禾建設之事,由經理丙○○引介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卯○○(應係豊,下同)等人,彼等洽妥貸款事宜後,丙○○即交代我辦理送總社鑑價,由總社派專人赴土地現場查勘、估價,總社評估同意貸放後,將估價表送交北台中分社,由我將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經逐級並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我即辦理設定手續、對保,取得他項權利後辦理放款手續。」、「(前述追加第二次、第三次貸款情形?)新禾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周圍之建物後,會與總社洽談增貸金額,總經理梁水盛或副總經理卯○○即會電話通知丙○○,再轉知我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惟我會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我送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核可後由我辦理對保、放款。第三次增貸情形與第二次相同。」、「(前述貸款均由何人辦理對保?)係由我本人辦理」、「(當時負責何工作?)我負責新禾公司放款工作。」(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七六頁)。被告甲○○於調查局供承:「佳作案徵信主辦人有賴明海、子○○、庚○○,徵信經理有林振鈞、丑○○及我本人。唐京案..萬家村案...。前述三案我皆依徵信主辦所填註之徵信調查表做實質上之審核,在未有重大之差異後,即將該調查表上陳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其中超過二千萬之貸款案尚需貸款審議委員會員之審核才能予以放款。..我因當時負責實質審核工作,未參與實際估價流程,所以賴明海會以此方式進行估價情形我並不清楚,惟當時我認為估算之價格合理,我也就予以核章轉陳(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9)振法20748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於原審法院供承「(有無承辦佳作核貸案?)我只有承辦鑑估擔保物的價格,.

.。」、「(本件標的興建過程你就去過現場?)是的,..但我要實質審核他們的估價資料,他們呈給單位,單位蓋章後再報到我這裡,我審核後再呈副總,最後給總經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告寅○○於調查局供承「我於八十四年左右調四信北台中分社時,壬○○有以佳作案有向本社辦理分戶貸款」、「(你於複核時有無檢查簽名蓋章是否相符?)由於四信規定經辦人員對保時一定要借款人親自簽名,故我於審查時僅查驗相關資料是否齊全,並未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據人頭戶在本組供稱:『當時我等均不願意在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但在台中四信人員極力保證此貸款係針對房屋並非針對個人,我等才無奈的在其上簽名用印..』,惟事後該等人頭戶目前皆為債務人,你為何要以不實之方式,損害該等人頭戶之權益?)這要問經辦人員,經辦人員不應會講這種話。」、「(據本組調查,本案在未辦妥保存登記及設定抵押程序前,即予核貸完成,違反貸款程序,你如何解釋?)據我所知該案壬○○等人與公司上層關係良好,會要求經辦人員儘速完成手續,而四信慣例是以建物完成後之抵押貸款清償先前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為免事後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追償會有困擾,故本核貸案勢在必行,至於是否辦妥相關設定始放款,我並未注意,如無亦應由經辦人員負責,相關資料經辦人員都應準備妥當後才交主管決裁。我僅核對約定書、借款書、本票等金額是否正確相符,由於本案勢在必行,所以我只是配合蓋章通過」(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於偵訊供承「(當時負責何工作?)我是襄理負責審核放款資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被告戊○○於調查局供承「約八十四年間我負責辦理佳作建設興建之綺麗家園案之分戶貸款,因而認識壬○○」、「我前述承辦佳作案向四信辦理約二億四千餘萬之分戶貸款,皆依往例由四信總社總經理(由乙○○代理)裁定後,我據以辦理相關之對保、撥款。」、「(你前述辦理佳作案之分戶貸款時,總貸款額度若干?如何核算?貸款額度是否經合理計算?)我係依據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辛○○轉達總經理乙○○指示,要求將佳作建設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餘萬元,按面積及座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建設銷售房屋俾還清貸款,至於分戶貸款額度是否合理則未考慮(因額度是由總社核定)」、「我係依據該『綺麗家園』七十五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來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始將貸款金額撥入貸款戶帳中,即轉存入佳作建設帳戶,並即提領清償佳作建設前述約二億四千萬餘之貸款,絕無違反貸款程序之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於偵訊供承「(分戶貸款是你做的?)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六頁)。於原審法院供承「(本件貸款案參與何階段?)..,我有和借款人本人對保。」、「(分戶貸款完成後,款項撥至何處?)先撥到借款戶,再轉至佳作建設公司沖銷借款。」、「(對保於何處進行?)大部分在合作社完成,客戶如不方便就由人員過去對保,對保時客戶要寫信用調查表,我們都有按照資料查詢(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人頭戶對保時是由何人對保?)對保時,他們是跟我對保的,這些人有些是南部來的,有些是由同事到南部跟他們對保..」(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二第五十三頁)。

被告庚○○於調查局供承「(佳作建設於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推出『綺麗家園』(下稱佳作案)有無向四信辦理貸款?金額若干?)有的,我所經手之『綺麗家園』貸款案,僅為有擔保之分戶貸款估價作業,總計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完成約九十餘戶之估價作業。」、「(經查本案房屋部分,未徵得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僅向房屋附近加油站員工訪查後,即完成估價作業,顯與規定不符,你有何解釋?何人授意?)我自進入四信總社業務部擔任估價人員,即告訴我土地每坪市價計算方式為先認定附近房屋的實價,扣除房屋興建成本後,再按土地面積反算土地每坪市價,至於有無符合規定我不知道。我雖曾受到乙○○之壓力要將面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要以八百五十萬元來作為市價估價額度,但最後仍以我、莊大慶及甲○○向加油站員工所訪得之六百五十萬元,作為市價估價額度,我並未與佳作建設人員有任何謀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等人均係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又就被告丙○○等經辦本案貸款詳情分述如下:

⑴ 新禾案部分(被告丙○○、己○○):

①a: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南縣○○鄉○○○段○○○號等土地五筆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所有人陳京美,以唐志恒六人名義向四信北台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b:八十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c: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d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

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本案之估價人員均為另案被告子○○,放款主辦均為被告己○○,而經理則均為被告丙○○,有台中四信稽核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製作之查核報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卷足憑,且依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背面調查記錄欄所載:

「本件所標示時價係會同放款單位經理查定核准」,放款單位經理欄則蓋有被告丙○○之印文,益徵被告丙○○、己○○二人就新禾貸款案均係有鑑價查估徵信權責之人。

②另案被告子○○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新禾建設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時,係辦理該案之徵信作業」、「有和卯○○(豊)、林宗成(林振鈞)、丙○○、唐志恒共赴現場勘查」、「北台中分社經理丙○○告知我該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我配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故我填寫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額度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之價格內儘量趨近於客戶欲貸金額」、「我進入四信擔任徵信人員時,四信當時估價做法就是如此」等語(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調查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新禾建設負責人唐志恒於八十一年間因欲於台南縣○○鄉○○○段地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向北台中分社申請土地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以供建築週轉使用,經本社向總社報告,由總經理梁水盛(於八十七年歿)及理事主席丁○○等人核准貸款額度後,由本分社負責辦理,其貸款計分三次辦理,第一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土地擔保貸款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後變更為土地擔保貸款);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五千九百萬元;第三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合計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前述土地擔保貸款均係由新禾建設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辦,後於八十二年底因前述建案銷售不佳致新禾建設周轉不靈而跳票,台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指示以由另一建商承接方式辦理,以減少台中四信之損失,由於唐志恒與壬○○係學長關係,且壬○○與本建案亦有投資,經壬○○同意後,乃與我本人及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壬○○承接前述建案並變更貸款義務人及借新還舊等方式承擔前述土地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我即指示分社放款業務人員己○○、陳鴻生等人辦理承受擔保貸款之各項手續,後因我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奉令至南屯分社擔任經理,故後續佳作建設辦理各項貸款之事宜,均由接任經理之辛○○負責」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另案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同意己○○所說)大額放款實際均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高層人員決定,再由總經理、經理指示各分社經辦人員辦理,至於如何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八十一年間唐志恒、林庚申透過友人介紹,前來本社找經理丙○○洽談由四信貸款予新禾建設之事,由經理丙○○引介予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卯○○(豊)等人,彼等洽妥貸款事宜後,丙○○即交待我辦理送總社鑑價,由總社派專人赴土地現場查勘、估價、總社評估同意貸放後,將估價表送交台中分社,由我將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經逐級並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我即辦理設定手續、對保,取得他項權利後,辦理放款手續」、「因我於四信北臺中放款座位即在經理丙○○旁邊,彼等接觸洽談情形我因此比較清楚」、「前述第一次四信貸放擔保貸款新臺幣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因該批貸款土地旁尚有建物,新禾建設公司將土地旁之建物陸續購買後,以新購土地向四信追加貸款,故有第二次,第三次之追加貸款」、「新禾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周圍之建物後,會與總社洽談增貸金額,總經理梁水盛或副總經理卯○○(豊)即會電話通知丙○○,再轉知我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惟我會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我送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核可後由我辦理對保。第三次增貸情形與第二次相同」、「四信在大額之貸款業務實際均由總經理梁水盛等高層人員決定」、「第一次貸款一億四千萬,第二次增貸五千九百萬,第三次增貸六千萬元,共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每坪估價由第一次四萬元,第二次六萬元,第三次七萬八千元,該估價金額不斷提高,我認為因新禾建設公司新購周邊土地,因土地上尚有建物,故取得成本會較高,為達到新禾建設公司增貸額度之要求,不得不提高每坪單價,惟真實情形仍需問估價人員」、「係由我本人辦理(新禾案貸款),我均依規定由對保人親自至四信辦理,且我均有告知為貸款之對保,對保人均為新禾建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佐以扣案之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所載,內有估價調查員子○○、副總經理戴穗豊之用印;四信北台中分社空地貸款追蹤表內,則均有經辦己○○、經理丙○○之用印,均足認被告丙○○、己○○確實承辦本案,並均曾至現場勘查評估土地價值。③綜合上情,被告丙○○既自始參與本件新禾公司之貸款案,並與被告己○○同至現場會同勘查本件土地,自應忠實審慎依據四信前揭規定確實勘查本件土地,並對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詳為徵信。然被告丙○○不僅未對借款人為徵信之調查,竟告知估價調查員子○○本件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其配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子○○於製作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額度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儘量趨近於客戶欲貸金額,未確實鑑估,竟於未有任何客觀之依據下,於八十一年三月核算土地現值每坪四萬元,同年七月提高為每坪六萬元,同年十一月提高為每坪七萬八千元(見北台中分社稽核室查核報告),並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信用調查表內,期間雖有增加部分土地共同申貸,然於八個月內鑑估之價值提高接近一倍,顯然已違反一般市價行情。被告己○○於被告丙○○承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豊之命,轉知其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被告己○○即配合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其送估價單、申請書至總社審核,核可後再由其辦理對保,對保人均為新禾建設公司之股東,亦據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被告己○○竟未確實審核徵信而將金額貸放。是其等二人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 佳作案分戶貸款部分(被告壬○○、甲○○、寅○○、戊○○、庚○○部分):

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台

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庚○○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六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被告甲○○、寅○○、戊○○、庚○○四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被告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等四人均係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經辦佳作案分戶貸款業務之人。

②另案被告戴穗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由於財政部規

定社員有擔保品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而壬○○、賴資生及李明哲等三人欲以前述建案土地擔保貸款金額均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所以渠等與總經理梁水盛達成協議後,由壬○○等三人分別找『人頭』向分社辦理貸款,總經理並交待相關分社承辦人員配合辦理授信業務,上情我均有參與,但因放款額度超過二千萬元以上,尚須放審會審議通過,惟我並非放審會委員,無權過問,致上述不符規定貸款行為,我均係奉總經理指示配合辦理」等語(見調查局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十三頁)。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約於九月間接獲北台中分社提報前述(佳作公司綺麗家園)分戶貸款案,隨即我即與莊大慶及甲○○經理南下至現場查勘,經向現場附近加油站員工詢問附近三樓透天厝每棟行情價格,獲知依面臨道路之不同,價格約為四百五十萬至六百五十萬元不等,約隔一週後,副總經理卯○○(豊)要求我與莊大慶再次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仍訪得巿價行情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不等,佳作建設負責人壬○○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到辦公室提供乙份買賣契約書予收發賴玉貞,由渠轉交予我,並轉知該建案面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買賣價格為八百五十萬元,希能以該買賣價格八百五十萬元做為市價之估價額度,當天甲○○及卯○○適逢休假,我不敢同意,乙○○總經理約於上午十一時,叫我與莊大慶進入渠辦公室,問我為什麼佳作建設案還沒做?我即回答渠,江經理及戴副總告知我該案等他們上班後再行處理,惟乙○○總經理告訴我面臨四十米道路用八百五十萬元做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與莊大慶沒有回答渠即退出辦公室,事後我氣不過,於星期一即遞辭呈,後來,甲○○及卯○○來找他,將辭呈撕掉,表示希望仍以買賣契約八百五十萬來做,但我不同意並再次請辭,甲○○與卯○○始表示已協調(與誰協調不清楚)同意將面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市價認定為六百五十萬元,其乃勉強予以同意製作信用調查資料表,但因為作業量太大,我乃商請莊大慶、施文雄及陳皇昊幫忙製作,最後再由我檢視無誤後加蓋其本人印章」、「面臨四十米道路房屋計二十戶,時價為六百五十萬元;面臨八米巷道房屋計二十戶,時價約五百五十萬元,其餘面臨六米巷道房屋時價四百五十萬元。上述時價區分情形係由甲○○、卯○○與我共同決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庚○○的確受壓力,因其關係才留任」、「當時我因請假,實際發生之情形我並不清楚,惟事後我仍以渠訪價之六百五十萬元同意庚○○之估價,並予以留任」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二十七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本件標的興建過程中他有去過現場,賴明海、子○○、庚○○他們也有去,他是他們的主管,他和他們工作之間並沒有重疊,但他要實質審核他們的估價資料,他們呈給單位,單位蓋章後再報到他那裏,他審核後再呈副總,最後給總經理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約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本興建案即已完工,並開始辦理分戶貸款,原先四信係要我向南部其他金融行庫辦理,惟經我多方洽談均無結果,乃再與四信代總經理乙○○及辛○○等人研商分戶貸款事宜,討論結果仍決定續向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但因礙於授信規定同一法人借款金額之上限為一億二千萬元,乙○○二人遂商請我提供人頭戶據以辦理分戶貸款,而四信將配合每名人頭戶以分社經理權限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額度予以貸款,共計貸放約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戊○○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我係依據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辛○○轉達總經理乙○○指示,要求將佳作建設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餘萬元,按面積及座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建設銷售房屋還清貸款,至於分戶貸款額度是否合理則未予考慮。(因額度係由總社核定)」、「我前述承辦佳作案向四信辦理約二億四千餘萬元之分戶貸款,皆依往例由四信總社總經理(由乙○○代理)裁定後,我據以辦理相關之對保、撥款」、「佳作案中之佳作建設公司(由壬○○代理),陳榮信、馮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等人皆係由我本人負責對保,我皆要求上述借款人親自到場(在四信北台中分社),並提供身分證核對無誤後親自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四信規定一定要辦理對保,此案係由經辦人戊○○與借款人辦理對保手續,由於借款人較多所以應是陸續來本社辦理對保手續,而借款人必須本人親自簽名」、「據我所知,該案壬○○等人與公司上層關係良好,會要求經辦人員儘速完成手續,而四信慣例是以建物完成後之抵押貸款清償先前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為免事後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追償會有困擾,故本核貸案勢在必行,至於是否辦妥相關設定始放款,我並未注意,如無亦應由經辦人負責,相關資料經辦人員都應準備妥當後才交主管我決裁。我僅核對約定書、借款書、本票等金額是否正確相符,由於本核貸案勢在必行,所以我只是配合蓋章通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一○頁)。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本社之前辦理多筆貸款共二億五千萬元予新禾建設(後轉為佳作建設),故我認為總社為保全債權,批准此次貸款有政策性之考量」、「本貸款案因屬借新還舊及抵押貸款,故僅考慮擔保物價值,並不在乎借款人的債信問題。又因佳作建設、邱世昌及廖文良之貸款係為償還新禾建設前已在本社貸款之二億五千萬元,故未確實作好徵信工作」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建築融資時是當經理,土地分割時也是其所承辦。分戶貸款皆清楚,是他當時用分戶貸下去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七五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於八十三年四月調任北台中分社經理,前任是丙○○,其接手時本案是新禾要轉貸佳作公司的時候,他有配合總社看現場,轉貸時有和估價人員去現場,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業務主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供詞以觀,足認本件佳作分戶貸款案,係台中四信總經理乙○○、副總經理戴穗豊、經理甲○○與被告壬○○協議以借新款還舊債、並以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將佳作公司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多元,按面積及坐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公司還清貸款,並指示被告何明正、寅○○、戊○○、庚○○等人配合辦理。被告庚○○、甲○○與副總經理戴穗豊並共同決定前開房屋分別以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核貸之依據;被告何明正、寅○○、戊○○則配合四信高層指示,就徵信、對保等僅作形式上之審核。

③佳作公司分戶貸款之每戶估價、貸放金額如下(一)龜

子港290-316號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千三百萬元。

(二)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四)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有台中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四信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等在卷可憑。被告庚○○於鑑估每棟透天厝時價時,僅訪查附近一加油站員工表示,此地透天厝每棟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即草率以四十米道路、八米巷道、六米巷道作為估算標準,與台中四信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理事會通過之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物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顯有不符,此並經台中四信稽核室於查核報告中作出明白之指正,有該份報告書附於中機組卷足參。又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新禾建設承建本興建案時,股東林庚申(前立法委員)曾投資約一億元,之後因無法繼續興建,林庚申便將土地予以分割並過戶至渠等股東名下,因此我承接本興建案時,係由林庚申將其名下所有之七十七筆土地轉過戶至我名下,並由我承受該土地之貸款約一億零五百萬元,另需清償新禾建設倒閉後所積欠四信的六個月利息約五、六百萬元,故初步概算結果,我所概括承接每坪土地成本約八萬元,若再加上興建費用,則每戶成本約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之間(視鄰近省道遠近而定),因此於興建完成時,每戶(三樓透天厝)若能以平均價格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價格銷售,則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決定予以承接續建事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九十八頁)。又以臺南縣○○鄉○○○路○○○號建物為例,該屋正面面鄰龜仔港路,自屬該批建案中較有價值者,而該屋座落土地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即約二三點六坪,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為一七三點五平方公尺,即約五十二點五坪(詳原審卷一第五十九及七十八頁),以土地成本以每坪七萬元估算 (以調查局中機組卷附北台中四信查核報告書內中國建經鑑價報告估算),透天厝建物成本約每坪三點五萬(此建物成本乃以在建築實務上,中等以上品質之價格及參酌卷內資料核計,原審法院亦如此認定造價,被告等對此節於本院亦未為任何爭執)。估算土地價值為合理時價約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建物價格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加上一般建築業合理利潤25%,為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台中四信對於75戶之分戶貸款,則分為四種價格:(1)450*0.6=270(2)500*0.6 4=320 (3)650*0.64=420(4)650 *

0.69=450。故按照一般銀行實務,房屋貸款為總價之七折,若依0000000元* 0.7=0000 000.5元,根本不可能貸超過四百萬元,佐以被告壬○○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就房價成本與銷售價格所言:「若再加上興建費用,則每戶成本約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之間(視鄰近省道遠近而定),因此於興建完成時,每戶(三樓透天厝)若能以平均價格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價格銷售,則有利可圖」等語,核與本院前開估算相近,益證本件分戶貸款案房地價值之估算,顯有故意高估而填載不實之情形。被告壬○○於本院空言否認上該土地鑑價報告之結論自無可採。

④佳作分戶貸款案核貸之前,佳作公司於台中四信開立之

支票存款戶已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退票,其中之貸款戶即佳作公司之人頭戶邱世昌、廖文良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有銀行退票之不良紀錄,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紀錄在卷;而本貸款案之其餘貸款戶除未有所得資料者外,年收入均屬微薄,如貸款戶林斌福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二十四萬三千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二十八萬六千元;貸款戶陳榮信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三元;貸款戶羅金珠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五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貸款戶馮秀娥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十萬零八百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三十五萬零九百零四元;貸款戶顏銀鋒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二十八萬五千元;貸款戶馮慶文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九千八百十一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貸款戶楊德一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貸款戶楊才奇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八十四萬零八百元;貸款戶林素琴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為十五萬五千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四萬一千元,此分別有財政部國稅局各分局分別函覆之其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二可稽。足認該等貸款戶或無所得、或所得極其微薄、或當時已有退票記錄,債信已屬不良,被告戊○○竟未於徵信資料上為明確之記載,對保時亦未詳加詢問,並讓其等互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寅○○亦僅作形式上之核章,顯然均已違反信用合作社前開應確實辦理徵信之相關規定。

⑤佳作公司分戶貸款之人頭戶係由被告壬○○提供親友、

員工或包商等十五人名義申請借款,並經其等同意親自分別與被告戊○○、證人吳錫榮辦理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供承「因礙於授信規定同一法人借款金額之上限為一億二千萬元,乙○○等二人遂商請我提供人頭戶據以辦理分戶貸款,而四信將配合每名人頭戶以分社經理權限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額度予以貸放,共計貸放約一億四千萬元。」、「(前述你提供人頭戶據以向四信辦理分戶貸款,共計有若干人頭戶?)計有林慧、林斌福、張惠美、沈春灶、陳榮信、馮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許煥交、羅金珠、邱世昌、楊德一及楊奇才等十四人。」、「(前述十四名人頭戶提供渠等名義擔任借款人,是否確有經渠等之同意?有無依規定完成對保用印手續?)有的,確有經渠等之同意且依規定完成對保用印手續。」、「(請詳視上述林斌福等人調查筆錄中供稱,渠等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前述人員擔任名義借款人均親自到四信完成對保、用印手續,渠等為何如此供述,我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九十九頁)。於偵查中供承「(陳榮信、張惠美、馮秀娥、馮慶文、顏銀鋒、邱世昌、楊德一借款是你接洽?)是。」、「(兩次貸款均有向當事人講過?)員工應該都知道,包商有些不知道。建築融資是用我太太名字,只有分戶貸款時才用當事人名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三頁),於原審法院供承「(貸款完成後,四信撥入戶頭多少錢?)分戶貸款轉帳我的戶頭二億三千多萬元,沖銷原已欠四信的貸款只剩不到一千多萬元。」、「(分戶貸款的十五人是否你提供給四信的?)分戶貸款的貸款人事先他們都知道,他們有的是承辦人,有的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有的是經理,有的是股東,有的是承辦人員找來的我不認識」(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三十九頁)、「(有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辦理分戶貸款?)都有經過他們本人的同意,南部部分是陳榮信、馮秀娥他們詢問,貸款手續都是陳榮信及馮秀娥主辦,他們本身都有同意,且由他們親自到台中四信辦理對保手續」(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一第四十四頁)、「當時因為林斌福、楊才奇、林素琴他們是以借款人的身分借款,並未辦理過戶給他們,他們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之前他們配合辦理了很多貸款,他們怕登記在他們名下以後無法辦理購屋首次貸款,是我提供擔保過戶在我的名下或是佳作公司的名下還要查證,當時有說貸款的利息均有公司給付」(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第一四二九號卷一第一九四頁)、「(陳榮信等十五位人頭戶是否你找的?)是的,但其中有一位馮秀娥自己找來的(名字我忘記),以外都是我找公司的員工及小包擔任人頭」(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二第五十二頁)、「用他們的名義貸款時,我也將房子過戶到他們的名下,而且是由他們自己去辦貸款的」(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二第九十六頁)。」、「(對證人林斌福、林素琴、張惠美...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也有把產權轉給他們,並沒有藉由貸款牟利」(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二第九十九頁),是被告壬○○於本院所辯林斌福、陳榮信等人並非分戶貸款之名義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協助被告戊○○辦理對保一事,亦據證人吳錫榮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其結證稱:八十三、四年間伊在四信上班,擔任外務,因為當時四信長官戊○○很忙,所以南部的對保手續由伊前往辦理,對保時,伊都拿契約書給他們親簽,印章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伊是在一天內解決所有對保手續,約有十個人左右,都經過本人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人頭戶林慧、林斌福、張惠美、沈春兆、陳榮信、羅金珠、馮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邱世昌、楊德一、楊才奇、林素琴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其等與被告壬○○之關係、所貸得之金額及移轉登記之房屋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榮信、馮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楊德一另供述:被告壬○○有欠其等薪資或工程款未付,壬○○說一個月後會再過戶回公司,貸款下來會先清償欠款等語。而證人馮慶文證稱貸款後曾返還其

二、三百萬元外,其餘證人均未證稱獲得償還任何款項。又佳作案分戶貸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核貸予馮慶文、馮秀娥、顏銀鋒及陳榮信四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餘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核貸佳作公司一億五千四百四十萬餘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核貸林慧、林斌福等二十五戶計六千七百萬餘元,合計撥貸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而前開金額均再轉入佳作公司四信北台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被告壬○○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予人頭戶,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紀錄及四信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壬○○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權益。

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台中四信後,就本件佳作公司

分戶貸款案所提出之金檢報告,認為本案之核貸過程有如下之缺失:⑴未對借戶之財、資力及興建能力審慎評估,並深入瞭解房屋之市場性;借戶佳作公司於該社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陸續退票後辦理註銷,其關聯戶邱世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廖文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二戶亦有不良紀錄,債信已貶落,皆未於徵信報告詳加敘明供審核之參考,致貸放後未久即告全數延滯(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且所建房屋均未出售(為辦理融資將部分房屋過戶予該公司董事、職員本人或其親屬),徵信工作流於形式。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撥貸佳作公司一億五千四百四十萬元,未於貸放日清償原該擔保品前順位借款一億三千五百七十萬元,遲至次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才辦理清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辦理前順位抵押權塗銷,除有虛增存、放款,粉飾業績之嫌外,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對佳作公司放款,依其不動產鑑估放款值扣除原前順位貸款後,抵押不足值一億三千五百七十萬元部分形同無擔保放款,與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對同一法人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決議不符,⑶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後核貸之放款,其中邱世良、羅金珠、林素琴等十戶每戶五百九十萬元,合計五千九百萬元,以分社經理權限核貸(依該社分層負責辦法授權單位經理核貸擔保放款最高額度六百萬元),有分散貸款以規避授信規定之情事。⑷各戶貸款利息皆由佳作公司繳納,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見該金檢紀錄第八十六頁)。

⑦綜合上情,足認本件佳作分戶貸款案,係台中四信總經

理乙○○、副總經理戴穗豊、經理甲○○與被告壬○○協議以借新款還舊債、並以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將佳作公司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七百萬元,按面積及坐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公司銷售房屋還清貸款,並指示被告寅○○、戊○○、庚○○等人配合辦理。該地房價經核算其房地成本並加計利潤後,每戶約三百五十萬至四百五十萬之間;被告庚○○、甲○○與副總經理戴穗豊至現場查估後,竟共同決定前開房屋分別以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核貸之依據,而由被告庚○○將此不實之金額登載於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再由被告張維清、戴穗豊、梁水盛層層核章;被告寅○○、戊○○則配合四信高層指示,於該等貸款戶林慧等人或無所得、或所得極其微薄、或當時已有退票記錄,債信已屬不良,被告戊○○竟未於徵信資料上為明確之記載,對保時亦未詳加徵信,僅作形式上之審核,被告寅○○亦僅作形式上之核章。其等均明知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此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等函示,竟仍不知為台中四信嚴格把關,草率行事,難認其等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是被告甲○○等五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寅○○、戊○○、庚○○、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二十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屬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丙○○、己○○、甲○○、寅○○、戊○○、庚○○等六人,均係受台中四信僱用,為台中四信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之利益,分別為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並登載不實,或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雖非台中四信之職員,而無特定之身分關係,然其與被告甲○○等人就佳作分戶貸款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丙○○、己○○與另案被告子○○、賴明海、戴穗豊間,就新禾貸款案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先後二次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寅○○、戊○○、庚○○、壬○○五人與辛○○,與另案被告乙○○、戴穗豊間,就佳作分戶貸款案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故意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案被告丙○○(新禾案)及被告甲○○、寅○○、壬○○(佳作案)雖均非從事製作信用調查資料表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分別與另案被告子○○、賴明海、被告己○○(新禾案)及被告庚○○、戊○○(佳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丙○○、己○○、甲○○、寅○○、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壬○○、丙○○、寅○○、己○○、戊○○、庚○○、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壬○○僅承接新禾公司二百餘戶建案中之七十五戶,有佳作建設公司借款申請書及台中四信佳作建設龜仔港案資料暨中興商業銀行所檢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參(均在證物袋中),是嗣後辦理分戶貸款以抵銷債務,亦係僅就該七十五戶辦理之,原審判決事實文就此未予釐清載明,尚有未洽;㈡本案尚無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壬○○併有詐欺犯行(詳后),原審法院認被告壬○○併犯此罪亦有未洽;㈢被告丙○○、己○○就新禾案,被告寅○○、戊○○、庚○○、甲○○就佳作案超估核貸,損及四信之利益,固堪認有背信等犯行,然尚無事證證明其等本身因此而有利得,審酌此點,原審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就被告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就被告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被告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均有過重,被告壬○○、丙○○、寅○○、己○○、戊○○、庚○○、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佳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興建房屋及銷售房屋為業,其所得之資金應尋求合法且穩定之管道取得,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避免因財務結構不良而引發社會問題,然其竟心存僥倖,不知正派經營,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利用人頭戶具名購屋貸款、轉嫁債務,且與四信人員勾結,共同榨取四信投資人血汗錢,惡性非輕。而被告甲○○係台中四信之經理、被告丙○○為四信北台中分社之經理,均為四信之高階主管,受公司栽培多年,理當戮力從公、全力以赴,善盡專業經理人之職責;被告寅○○為北台中分社襄理、被告己○○、戊○○為放款主辦,均為公司之中階主管,亦受公司培植數年;被告庚○○則為四信估價人員,均應妥善處理公司交辦之職務,依法執行。其等竟均不知盡忠職守,以摒除因循苟且之惡習,或玩法弄權曲解規定,或逢迎巴結屈從上意,而辜負全體社員之所託,導致巨額貸款追討無門,使台中四信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經濟重大,共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位之高低、涉案程度之輕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寅○○、己○○、戊○○、庚○○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被告寅○○、己○○、戊○○均緩刑三年;被告庚○○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頭戶陷於錯誤,順利將債務轉嫁到人頭戶之行為,是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以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分戶貸款名義人陳榮信、張惠美、馮秀娥、馮慶文、顏銀峰、林斌福等人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雖均證述有辦理對保手續,惟其等分稱因當時被告壬○○積欠工資或工程款,告以如配合辦理貸款可優先清償工資或工程款,始同意提供渠等名義辦理貸款,惟事後被告壬○○並未清償工資或工程款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並以陳榮信等人並非人頭等語為辯。經查陳榮信等人固稱其等係受被告壬○○詐欺而提供名義貸款,惟陳榮信等人分別加入四信擔任會員,並於相關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就被告壬○○移轉至其等名下土地、房屋亦均於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有借款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既已於不少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謂其等仍不知將擔任貸款人頭,實已違常情常理,本案既爆發而經檢察署查辦,陳榮信等人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原難免有推諉飾卸言詞,所謂被告壬○○曾告以將優先清償工資而施詐一節,除陳榮信片面之詞外,別無其餘積極明確事證以憑,證人馮慶文於原審法院亦證述貸款下來後,被告壬○○支付伊二、三百萬元工程款供發放工資(原審卷一第二百頁),是本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壬○○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台中四信龜仔港貸款案貸款明細表(單位:萬元)┌────┬──────┬──────┬────┬───┬───┬─────┐│貸款日期│ 貸款人 │ 擔保物 │貸款種類│設定金│貸款金│ 備註 ││ │ │ │ │額($) │額($) │ │├────┼──────┼──────┼────┼───┼───┼─────┤│81.03.31│唐志恆、張耀│台縣六甲龜仔│擔保貸款│16.800│10.000│每坪4萬元 ││ │燊、郭俊瓏、│港68,68-16 │ │ │ │設定(土地 ││ │黃奮生、李傑│,68-17,68-│ │ │ │估價:陳雲 ││ │、朱海騰等六│72,75等五筆│ │ │ │昌) ││ │人 │地號 │ │ │ │ │├────┼──────┼──────┼────┼───┼───┼─────┤│81.03.31│唐志恆、張耀│無 │信用貸款│ │4.000 │ ││ │燊、郭俊瓏、│ │ │ │ │ ││ │黃奮生、李傑│ │ │ │ │ ││ │、朱海騰等六│ │ │ │ │ ││ │人 │ │ │ │ │ │├────┼──────┼──────┼────┼───┼───┼─────┤│81.04.23│唐志恆、張耀│台縣六甲龜仔│擔保貸款│ │10.000│每坪4萬元 ││ │燊、郭俊瓏、│港68,68-16 │ │ │ │設定,本件││ │黃奮生、李傑│,68-17,68-│ │ │ │係義務人變││ │、朱海騰等六│72,75等五筆│ │ │ │更 ││ │人 │地號 │ │ │ │ │├────┼──────┼──────┼────┼───┼───┼─────┤│81.07.28│唐志恆、張耀│前土地再追加│追加擔保│7.200 │5.900 │每坪6萬元 ││ │燊、郭俊瓏、│68-88地號等 │貸款 │ │ │設定(土地 ││ │黃奮生、李傑│十九筆土地計│ │ │ │估價:陳雲 ││ │、朱海騰、林│24筆 │ │ │ │昌) ││ │庚申、潘慶茹│ │ │ │ │ ││ │等八人 │ │ │ │ │ │├────┼──────┼──────┼────┼───┼───┼─────┤│81.11.10│唐志恆、張耀│再追加68-100│追加擔保│7.200 │6.000 │每坪7.8萬 ││ │燊、郭俊瓏、│等十筆土地共│貸款 │ │ │元設定(土 ││ │黃奮生、李傑│三十四筆 │ │ │ │地估價:陳 ││ │、朱海騰、林│ │ │ │ │雲昌) ││ │庚申、潘慶茹│ │ │ │ │ ││ │等八人 │ │ │ │ │ │├────┼──────┼──────┼────┼───┼───┼─────┤│ │ │ │ │ 合計 │25.900│ │├────┼──────┼──────┼────┼───┼───┼─────┤│83.4.26 │林庚申、潘慶│前述土地整地│擔保貸款│11.400│9.416 │每坪9萬元 ││ │茹、潘陳嫦娥│分割及合併( │ │ │(7.800│設定(土地 ││ │、林趙菜日、│龜仔港68-274│ │ │) │估價:賴明 ││ │林文華等五人│等共一○五筆│ │ │ │海) ││ │ │) │ │ │ │ │├────┼──────┼──────┼────┼───┼───┼─────┤│85.01.08│佳作公司及林│七十五棟房屋│分戶貸款│ │24.670│86.1以上逾││ │慧等房屋所有│ │ │ │ │期項目皆轉││ │人 │ │ │ │ │列催收款項│└────┴──────┴──────┴────┴───┴───┴─────┘◎人頭戶部分:(附表二)┌───┬────┬──┬─┬──────┬───┬────────────┐│人頭戶│與壬○○│借款│房│有無親自辦理│利息由│ 其 他 ││ │之關係 │金額│屋│手續、對保 │誰支付│ ││ │ │ │數│ │ │ │├───┼────┼──┼─┼──────┼───┼────────────┤│ 林慧 │壬○○之│810 │3 │有。 │稱不記│ ││ │妻 │ │ │有同意。 │得。 │ ││ │ │ │ │ │ │ │├───┼────┼──┼─┼──────┼───┼────────────┤│林斌福│名義上股│590 │2 │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東 │ │ │有同意。 │ │243000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286000元。 │├───┼────┼──┼─┼──────┼───┼────────────┤│張惠美│佳作公司│590 │2 │有同意。 │沒有提│ ││ │的會計 │ │ │但有要求要再│到。 │ ││ │ │ │ │過戶回去。 │ │ │├───┼────┼──┼─┼──────┼───┼────────────┤│沈春灶│張惠美之│590 │2 │由太太張惠美│不清楚│ ││ │先生 │ │ │在處理 │。 │ ││ │ │ │ │ │ │ │├───┼────┼──┼─┼──────┼───┼────────────┤│陳榮信│佳作公司│840 │2 │有親簽。 │ │有積欠工資。 ││ │工地主任│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284208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411913元。 │├───┼────┼──┼─┼──────┼───┼────────────┤│羅金珠│陳榮信之│590 │2 │有同意。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妻 │ │ │有親簽。 │ │589090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593793元。 │├───┼────┼──┼─┼──────┼───┼────────────┤│馮秀娥│佳作公司│420 │1 │有親簽。 │沒有提│公司積欠薪資。 ││ │的職員 │ │ │ │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100800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350904元。 │├───┼────┼──┼─┼──────┼───┼────────────┤│顏銀鋒│佳作公司│420 │1 │有同意。 │ │公司積欠工程款。 ││ │的包商 │ │ │有親簽。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285000元。 │├───┼────┼──┼─┼──────┼───┼────────────┤│馮慶文│佳作公司│840 │2 │有同意。 │ │公司積欠工程款。 ││ │的包商 │ │ │有親簽。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9811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4139元。 │├───┼────┼──┼─┼──────┼───┼────────────┤│廖文良│做工 │590 │2 │有同意。 │不用繳│有欠工資。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三、八十四無所得 ││ │ │ │ │ │ │資料。 ││ │ │ │ │ │ │◎有退票紀錄。 │├───┼────┼──┼─┼──────┼───┼────────────┤│許煥交│ │590 │2 │ │ │ ││ │ │ │ │ │ │ ││ │ │ │ │ │ │ │├───┼────┼──┼─┼──────┼───┼────────────┤│邱世昌│馮秀娥的│590 │2 │有親簽。 │ │◎八十三、八十四無所得 ││ │朋友 │ │ │ │ │資料。 ││ │ │ │ │ │ │◎有退票紀錄。 │├───┼────┼──┼─┼──────┼───┼────────────┤│楊德一│佳作公司│590 │2 │有同意。 │ │公司積欠工資。 ││ │做粗工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183833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150367元。 │├───┼────┼──┼─┼──────┼───┼────────────┤│楊才奇│佳作公司│590 │2 │有同意。 │有說貸│◎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股東 │ │ │部分有親簽。│款利息│489964元。 ││ │ │ │ │ │由公司│◎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支付。│840800元。 ││ │ │ │ │ │ │ │├───┼────┼──┼─┼──────┼───┼────────────┤│林素琴│楊才奇之│590 │2 │部分有親簽。│沒有提│◎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 ││ │妻 │ │ │ │到。 │155000元。 ││ │ │ │ │ │ │◎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 ││ │ │ │ │ │ │41000元。 │└───┴────┴──┴─┴──────┴───┴────────────┘

A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