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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料理刀(含包裝盒)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患有憂鬱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緣戊○○與李金燕原為夫妻,前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因家庭經濟及責任問題,時而發生爭執失和,李金燕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李金燕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雙方所生女兒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每名女兒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戊○○,其後戊○○因李金燕未依判決給付扶養費,乃多次前往李金燕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娘家,找尋李金燕未果,因李金燕之母甲○○及弟李憲明、妹乙○○對其態度不佳,而心生怨憤。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戊○○又前往上開甲○○住處談判,並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菜市場預先購買長約三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之廚房用料理刀一把,旋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並與甲○○一言不和,再度發生口角,經甲○○高聲呼喊,李憲明及乙○○聞聲後,乙○○乃手持球棒與李憲明相繼出來察看,李憲明並與甲○○合力將戊○○推出門外。詎戊○○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以腳猛力踹破上址住處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戊○○無故侵入甲○○住宅後(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未據有告訴權之甲○○提出告訴),再度與甲○○、李憲明發生拉扯,戊○○當場持前開廚房用料理刀朝李憲明左下腹部猛力揮刺一

刀(如後述,傷口A:位於左腰肋際十一至十二肋間及腋中線間呈雙瓣倒V型,未封口約三‧五乘二‧五公分,封口後分別為三‧五及三‧八公分單邊之長度合成V型。尾鈎擦傷痕長達四公分向肚臍方向。顯示兇刀與身體有互相轉位移動,深度達二十公分,由左側向略後下,傷及左肺、左橫膈、胰臟及肝臟後葉,為穿刺傷),李憲明不支倒地後,戊○○賡續前開殺人概括犯意,又轉而持刀朝甲○○左下腹部猛力揮刺一刀,甲○○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並因此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亦不支倒地後,戊○○復承前開殺人概括犯意,轉向追殺乙○○,於經過倒地之李憲明處,再朝李憲明左側腰部猛刺一刀(如後述,傷口B:位於肚臍上線與左前腋線交叉處,呈魚嘴狀。刀面由十一點方向朝五點方向,由左下朝右上穿刺,經由肋際下緣穿過肝臟左葉、右葉,抵右側後腋線與右側十一與十二肋間,穿出皮膚。在皮膚造成二公分長之魚嘴形狀開口〈見傷口C〉。穿刺深度達二十二公分;傷口C:位於右後腋線及右第七及八肋骨外側緣,銳器創傷口呈魚嘴狀長二公分,閉口時長達二.五公分,應為傷口B穿刺傷口)。乙○○於現場與戊○○周旋一會後,旋即逃出門外,倉惶逃往同路一○四號洪瑞寶住處躲藏,詎戊○○仍不罷休,仍持刀追殺乙○○,並再度以腳踹破洪瑞寶住處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洪瑞寶住處四處蒐尋乙○○之行蹤(此部分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乙○○見狀,乃急躲入洪瑞寶住處之廁所內,並將門鎖住。幸經鄰居陳實昌迅速報警後,員警獲報及時到場,並在洪瑞寶住處外逮捕戊○○,扣得戊○○所有行兇之料理刀(含包裝盒)一把,乙○○始倖免於難。李憲明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胸、腹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甲○○經送醫急救後,幸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甲○○告訴(殺人部分)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因為伊去前妻李金燕住處時,前妻之母及弟、妹對伊態度很差,所以伊買一把料理刀作為防身與嚇阻之用;案發當天伊記得乙○○出來時就拿球棒,伊就將料理刀從塑膠袋裡拿出來要嚇阻他們,伊沒有印象有踹房屋鋁門,伊對於李憲明左下腹部被刺一刀沒有什麼印象,對於甲○○左下腹部被刺一刀也沒什麼印象,只記得他們有過來搶刀子,另所謂追殺乙○○之事,伊完全沒有印象,對於所謂路經李憲明倒地處再度朝李憲明左側腰部猛刺一刀之事,也沒有印象,但伊記得是自己走上警車,伊在原審經鑑定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未予採信,亦有未合云云。惟查:

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憲明,並殺傷被害人甲○○,及追殺被害人乙○○之情,有下列證據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

中縣○○鎮○○路○○○號殺人,殺人的刀子是在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莊市一處菜市場內之五金行所買,然後自己開車來大甲鎮,李憲明因看到伊拿刀子便過來搶刀子,此時情緒很激動,就抽出刀子捅李憲明,他就倒地,然後甲○○也要過來打伊,伊也向甲○○刺一刀,以前談事情,都是李憲明最兇,伊對之懷恨也最深,所以李憲明被殺倒地後又捅他一刀,伊殺李憲明兩刀,殺甲○○一刀,乙○○見狀跑到隔壁躲起來,伊有追過去,伊要殺乙○○時,門是關著的,伊就用腳踹破玻璃門,進去後,伊找不到人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八、九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李憲明可能是聽到吵架聲自己跑下來,然後就跟李憲明、甲○○發生拉扯,伊等從店門往門口拉扯,當時李憲明罵伊,伊就把刀子抽出來往李憲明身體殺一刀,第二刀是從李憲明側面刺下去,刺殺甲○○後又追殺乙○○,一路追殺乙○○到一○四號屋內,當時一○四號拒絕開門,伊踹破一○四號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伊進入屋內找不到乙○○,伊因憋了四、五年的氣,所以當時在盛怒之下持刀揮砍他們,他們全家人都不講理,都是人渣,伊活著比他們死了還要痛苦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二分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砍殺甲○○、李憲明、乙○○,並導致李憲明死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指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

左右,戊○○有無到妳住處?他來時幾個人?)有的。因我在裡面吃藥,只看到他一人走進來」、「他進來時,我看到他手上拿一個袋子,內裝礦泉水及一個紅色盒子,事後才知道是拿刀子,我看到他,我跟他講,你又來做什麼,我叫他走‧‧‧我叫我女兒乙○○打電話,而蕙如手機沒有開,蕙如就叫我小兒子李憲明下來,而我們三人(經查應係甲○○、李憲明兩人,詳如後述)就把戊○○推出去,並且我將鋁門鎖上,而當時戊○○穿皮鞋,用腳踹破鋁門玻璃,再由破玻璃門中持刀子進來,而我兒子、女兒二人在我身後,我為保護他們二人,我就上前抱住戊○○,而當時也很亂,我只知道他殺了我肚子一刀,我就倒下去‧‧‧我叫我女兒蕙如快跑出去,戊○○也追了出去」、「我只知道他殺了我一刀,我就倒下來了,倒下來我轉身,看到我兒子李憲明已躺在地上,已經奄奄一息了,而戊○○此時又再殺上一刀,以致我兒子就沒有呼吸了」、「因戊○○與我女兒(即李金燕)已經離婚,而只是為了我女兒一個月要付一萬五千元給戊○○做為三個小孩子的費用,而我女兒沒有能力給他,他就一直來家裡擾亂」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六九、七○頁)。

㈢乙○○於警詢時復指稱:當時伊在房間休息,聽到母親跟被告在客廳發生爭吵

,母親喊伊名字,叫伊趕快報警,伊就到店前面來,結果發現母親與被告發生拉扯,就大聲叫弟弟李憲明下樓幫忙制止,在現場時,被告就將刀子抽出來,當場與伊母親及弟弟三人拉扯到店裡,結果被告當場用那把刀子殺伊母親及弟弟,伊弟弟被殺倒地後,被告又在他身上補了一刀,隨後被告又持刀追殺伊,在店裡追了一會,伊跑到隔壁鄰居求救,並要求報警,鄰居也將大門鎖著,結果被告在大門口叫喊開門,鄰居沒理會,被告隨後即將鋁門窗玻璃打破,伊就跑入鄰居廁所內躲起來,並將門上鎖,被告沒找到伊,不久就有聽到警察到現場談話的聲音,伊才出來察看,被告因跟伊姐姐離婚以後心有未甘,且三番兩次到伊家爭吵,又要跟伊姐姐拿錢,均未拿到,也找不到伊姐姐,所以才怪伊家人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補稱:被告拿刀先殺伊弟弟一刀,伊弟弟倒地後,被告又殺伊媽媽,被告要殺伊之前,要經過伊弟弟身體時,又殺伊弟弟一刀;拉扯是從店內拉扯到店門口的地方,被告就拿刀出來,再從門口追殺到裡面;當時伊從房間裡面出來看時,手上有拿球棒,伊有揮棒,但不知有無揮到被告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伊弟弟與母親有將被告推出去,把門鎖起來,不讓被告進來,那時伊因看到被告手拿一把長刀,急著要報警,被告踹破鋁門窗玻璃進來後,沒說什麼就直接拿刀子進來殺伊弟弟,再殺伊母親,之後再追殺伊,那期間,伊等三人都在雜貨店,但伊站的比較後面,伊母親及弟弟站的比較靠近被告,伊母親及弟弟當時還想把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就直接拿刀子砍殺他們,當時伊看見被告拿刀,很害怕所以站的較後面,被告殺了伊弟弟以後,又殺伊母親一刀,就要追伊,伊在雜貨店內與被告周旋一下,伊母親就叫伊趕快跑出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㈣另證人洪瑞寶於警詢時證稱:「發生本案時,我有聽到隔壁甲○○喊救命的聲

音,隨後乙○○就跑到我家,並叫我趕快把門鎖起來,讓她躲避,我就趕快把門鎖上,接著戊○○就跑到我家,要求我把門打開,放乙○○出來,如果不放的話,就要把我家的玻璃門打壞,我就稱說她是我的客人,怎麼可以這樣,然後他就用腳踹破玻璃門,乙○○看到這個情形,就又跑進我家廁所,戊○○踹破玻璃門後,也追進去」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補稱:當時被告踹破伊家之玻璃門後,又衝進去找乙○○,手上還拿著刀子在伊家四處找乙○○,伊跑出家門後,被告也跟著出來,警察就逮捕被告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十六頁正面)。

㈤而甲○○住處之鋁門玻璃確遭踹破,玻璃碎片遍佈門口附近,大部分均掉落在

門內,亦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證(詳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四、二八至三一頁、第四六頁);另本案發生後,係由街坊鄰居陳實昌向警方報案,亦據證人陳實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見相驗卷第五四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廚房用料理刀一把(含包裝盒一個)扣案可稽。

㈥綜上論述,被告應係與李金燕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李金燕未依法院之判決履行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被告乃多次前往前岳母甲○○之住處,欲找尋李金燕未果,因母親甲○○及弟李憲明、妹乙○○對其態度不佳,而心生怨憤,始於案發當日起意再前往甲○○住處談判,而被告殺人之動機應係起因於多年之怨憤無法消除,且與前妻之家人多次爭執所致(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因四、五年來的怨氣無法消除,因為前妻拋夫棄子,她的家人蠻橫無理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另參以甲○○之前開指訴及甲○○住處鋁門之玻璃碎片大部分掉落於門內等情觀之,案發當時甲○○、李憲明確有合力將被告推出門外,並將鋁門鎖住,被告顯係為無故侵入甲○○、李蕙茹之住處,而自門外以腳踹破鋁門玻璃無疑,否則玻璃碎片豈會大多掉落在門內(被告此部份侵入住宅、毀損之行為,未據合法告訴)。至案發當時,應係甲○○、李憲明合力將被告推出門外,乙○○並無參與,已據乙○○證述如前,而乙○○既為事件之當事人,本身究有無參與何部分之行為,應知之甚詳,是有關此部分之經過,應以乙○○之陳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次查,被害人李憲明遭被告持刀揮刺二刀,共有三處傷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⑴傷口A:位於左腰肋際十一至十二肋間及腋中線間呈雙瓣倒V型,未封口約三‧五乘二‧五公分,封口後分別為三‧五及三‧八公分單邊之長度合成V型。尾鈎擦傷痕長達四公分向肚臍方向。顯示兇刀與身體有互相轉位移動,深度達二十公分,由左側向略後下,傷及左肺、左橫膈、胰臟及肝臟後葉,為穿刺傷;⑵傷口B:位於肚臍上線與左前腋線交叉處,呈魚嘴狀。刀面由十一點方向朝五點方向,由左下朝右上穿刺,經由肋際下緣穿過肝臟左葉、右葉,抵右側後腋線與右側十一與十二肋間,穿出皮膚。在皮膚造成二公分長之魚嘴形狀開口(見傷口C)。穿刺深度達二十二公分;⑶傷口C:位於右後腋線及右第七及八肋骨外側緣,銳器創傷口呈魚嘴狀長二公分,閉口時長達二.五公分,應為傷口B穿刺傷口。而被告於現場遺留之兇刀,刀柄長約十三公分,近刀柄刀刃寬三.四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應符合傷口A、B之入口傷及傷口C之出口,並分別傷及左側肺臟致左胸廓血胸,橫膈穿口,胰臟損傷,肝臟穿刺傷並致腹腔有大量血水,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八、六十三、七十四至八十三頁、偵查卷第二七至四四頁)。另被害人甲○○遭被告朝左下腹部猛刺一刀,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並因此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亦有甲○○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詳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七九至一○九頁)。又本案發生後,經採取相關血跡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編號1兇刀標示1處、編號3拖鞋標示

1、2處、編號3死者衣服標示2處、編號3死者褲子標示1、2處、編號6、6之1棉棒血跡與死者李憲明DNA─STR型別相同‧‧‧⒉編號3死者衣服標示1處、編號7之1、7之2玻璃血跡與犯嫌戊○○DNA─STR型別相同‧‧‧⒊編號1兇刀標示2處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李憲明及傷者甲○○DNA」,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又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料理刀,鋒利、尖銳、長約三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

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此有該刀扣案可證,並有該刀之相片(附於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之記載可憑(詳見相驗卷第七九頁反面)。而人體腹部係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以此鋒利、尖銳之長刃朝人體之腹部猛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持此刀,朝李憲明、甲○○之腹部猛刺,李憲明被殺之兩刀,分別深達二十公分、二二公分,甲○○則當場不支倒地,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並因此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甲○○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七九至一○九頁);且被告於刺殺李憲明、甲○○後,旋即持刀追殺在旁之李蕙茹,於李蕙茹逃往隔鄰一○四號洪瑞寶之住處躲藏後,隨即持刀追出門外,並再度以腳踹破洪瑞寶住處大門玻璃後,四處蒐尋乙○○之行蹤,幸經鄰居陳實昌迅速報警後,員警獲報及時到場,李蕙茹始倖免於難,足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復查,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證人洪瑞寶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筆錄分經被詢問人親閱後簽名或捺印,又未有人爭執各該筆錄之任意性,本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並對行兇過程以沒什麼印象等詞含糊以對,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害人李憲明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甲○○、乙○○部分)。被告先後殺人既遂、未遂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及除殺人罪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二○一○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七九頁。該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雖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門診紀錄,惟當時被告已經被收押,該次門診應非被告親往接受診療)。原審審理時經將被告送往台中市澄清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經該醫院綜合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身體檢查、精神科診斷之資料,認被告係一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案發前二十八小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曾有自殺企圖,吞食五十至六十顆安眠藥,雖經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室急救後,但依藥物悠樂丁的藥性及劑量,可造成被告自制力下降,同時被告因長期憂鬱症狀的影響,對壓力、挫折的忍耐力變差,致使被告之精神狀態處於判斷力、應變能力較為薄弱的情形,依上述綜合因素研判,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澄敬字第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復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對被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身體檢查後,認案發時被告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狀態,被告本身患有鼻咽癌,並於案發前一日有服食會影響心智功能之過量鎮定劑的情形,依據台大醫院精神科林憲教授於民國六十五年台灣醫學雜誌第七十五卷第一七九頁「精神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刑責能力程度之判斷標準」,其中「精神官能症」項目,若「患有精神官能症遇心理壓力發生激烈情緒反應而發生解離反應者」則應列入「精神耗弱」之範圍,而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六○一二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又經本院傳喚負責鑑定之丁○○醫師到庭經行交互詰問時詳細說明:「(你是否瞭解刑法所規範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定義?)如果對外界事務的認知、辯解、判斷、感受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弱或減弱的現象是精神耗弱,如果是對外界的認知、辯解、判斷、感受能力完全喪失,才是心神喪失」、「(你為何會採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第一我們自己的心理測驗也有,一般來講被告因為患有鼻咽癌,我們的判斷一般患有癌症的人很多很多跟憂鬱症有關係,因為憂鬱症跟壓力有關係,最近為什麼憂鬱症多,跟外界的壓力有關係、身體的壓力、功課的壓力、考試的壓力、天氣變換的壓力,身體跟社會性心理因素的壓力都會擾亂腦部荷爾蒙的平衡,一般來講適應期三個月,過了三個月之後還不能適應,腦部會缺少某些元素,會產生身不由己的譬如說如心悸或是神經傳達物質的缺少,缺少就產生憂鬱症,憂鬱症有時候用心理輔導、安慰、支持等只是暫時、表面上,可是內在還是身不由己會有憂鬱的問題,這些不但是會憂鬱症,而且影響到他的免疫力降低,所以有的人憂鬱症沒有治療,很容易產生內科的病,譬如有一些膽固醇高或者是血糖高、胃酸高、消化性潰瘍或者是糖尿病等等慢性病,甚至於免疫力降

低的話,吞癌症的細胞的免疫力降低會容易得癌症,所以我的判斷被告得有鼻咽癌與他的憂鬱症是有相關連」、「(你如何認定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用何方法鑑定?)精神官能症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強迫症、躁鬱症、焦慮症、慮病症統稱『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是其中的一種。憂鬱症又分輕度憂鬱症、重度憂鬱症兩種」、「(你在做本件鑑定時,有沒有參考案發前被告有經過治療及一些情狀?)除了被告的自述之外,我們還會參考被告病歷及犯罪的經過及卷宗內資料。他在犯案之前就有鼻咽癌、重度憂鬱症的診斷」、「(就本件被告他在案發前二、三小時前,他在台北縣市場購買壹支三十七公分的料理刀,然後開車直接到台中縣大甲鎮被害人住處,與人發生衝突進而持刀殺死壹個人,砍傷壹個人,再追殺一人未成,這心理壓力是否他自己造成的?《請庭上提示扣案廚房料理刀》?)被告為何會有這些行為,應是他本身對於壓力的忍受度沒有一般人那麼完備」、「(被告當時買刀是個人自發行為,並沒有任何外界的壓力?)被告買刀時當時還沒有犯案,當時應該是還沒有達到精神耗若的情形,他只是敏感受不了一點點的衝動,因為憂鬱症的人如果沒按時服藥,或服藥不夠量的話,他腦部神經傳達物質還是不夠的話還是比較容易衝動」、「(你們最新的「精神醫學診斷」有無根據測試血液或冥想的狀態?)精神醫學診斷有五個主軸:第一是症狀、第二是病前人格、第三是壓力刺激反應,第四是身體問題、第五是社會功能,以這五個主軸做為診斷,現在不用抽血作診斷」、「(案發前二十四小時服用五、六十顆的安眠藥,對他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有無影響?)以他吃的安眠藥悠樂丁來說,二十四小時應該會排掉一大半以上,但是體內應該還存留一點點,但是不會很多,因為他吃很多顆所以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還是有一些受影響,要完全排出約要有

二、三天的時間才會完全排出,然後會愈來愈清醒」、「(依你剛才所述的情形,被告能否開安全駕駛二個小時的車平安的到達被害人的家裡嗎?)被告能夠開車開的很好應該殘留的藥物不會很多,他才能夠開車,假如說殘留的藥物很多的話他應該會發生車禍或是迷迷糊糊的。所以可能殘留一點,但不影響開車」等語。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另原判決認被告揮刺李憲明、甲○○及追殺乙○○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應認係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應係包括之一行為,同時殺害李憲明既遂、殺害甲○○及乙○○未遂,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刀揮刺李憲明、甲○○及追殺乙○○,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原判決認被告係接續一殺人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應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程度,原審未予採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否認有殺人行為並所為辯解,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長年與其前妻及家人相處不睦,積怨已久,且不知反躬自省,進而痛下毒手,而由被害人李憲明之傷勢觀之,分別深達二十公分、二十二公分,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甲○○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暨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廚房用料理刀一把(含包裝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未認被告先後殺人行為成立連續犯,其適用法條應有不當,且本院仍處被告無期徒刑,並未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可言,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經警逮捕後,猶當場揚言「你如果沒有死,我出來後還要再讓你死(台語)

」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漏載法條)。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洪瑞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洪瑞寶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上警車時,有說「如果我放出來,還要找他

們」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五六頁正面)。然查,被告係待救護車趕到後,看到救護人員進入甲○○住處內,將李憲明抬出時,便從巡邏車內衝出,向李憲明喊說「你就要死,若你沒死,我出來後,還是要讓你死」,之後李憲明就被抬上救護車,被告即為警員押入巡邏車內,之後又有一部救護車前來,在甲○○被抬出屋外時,被告已經押入巡邏車內,警員並未聽到被告對甲○○喊說「若你沒死,我出來還是要讓你死」,至於乙○○從洪瑞寶家中出來時,警員也沒聽到被告有對李蕙茹說:「若你沒死,我出來後亦要讓你死」,警員只看到被告對李憲明說前開言詞二、三次,但沒有聽到被告對甲○○及乙○○說前開言詞等語,業據證人謝文勝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足見被告應係見李憲明被抬出家中後,因盛怒難消,始對李憲明為上開言詞,而非對甲○○、乙○○為之。

⑵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外面有救護車的聲音,才探頭出

來看看情況,當時警車與救護車都已經來了,而我沒看到被告。至於被告當他在我家追殺我時,就有說:『若我沒被判死刑,我出來還要再殺你們』。我在洪瑞寶家時,因我躲在屋內,被告有說什麼話,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被砍而蹲在地上,被告拿著刀追我女兒時,我聽到他說我女兒剛剛說的那些話(按即被告稱:『若我沒被判死刑,我出來還要再殺你們』,我就喊說:救人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但查,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未敘及被告於其住處追殺時,曾出言恫稱:「若我沒被判死刑,我出來還要再殺你們」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四十九至五十一、六十四、六十五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則指稱:「我聽說戊○○被警察逮捕時,還說了一句話:『等我出來時,我還要殺你們全家』,所以我希望檢察官、法官能為我們這群無能的小老百姓作主,不要再放他出來」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是被告若於甲○○之住處追殺乙○○時,即曾出言恫嚇,為何乙○○於歷次警、偵訊均未敘及此事,且甲○○於警詢時更指稱「係聽別人說,被告遭警察逮捕時,始為前開恫嚇之言詞」,況被告當時在甲○○之住處,正與李憲明、甲○○發生劇烈爭執,且尚未遭警逮捕,衡情應無喊稱:「若我沒有被判死刑」、「等我出來」等語之理,是證人甲○○、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受害者因行為人之恐嚇言詞,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不安全之感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甲○○之住處後,旋即與李憲明等人發生爭執,並持刀揮刺李憲明二刀,嗣警方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往現場時,李憲明已身受重傷不支倒地於住宅內,嗣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隨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有謝文勝警員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及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李憲明傷勢甚為嚴重,是當李憲明為救護人員抬出屋外,送上救護車前,意識應已相當模糊,甚至已呈昏迷不醒之狀態(參甲○○前開警詢時之指訴),於此情況下,被告雖從巡邏車內衝出,並對李憲明喊稱:「你就要死,若你沒死,我出來後,還是要讓你死」等語,衡情李憲明已無法聽見,自無從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為前開言詞,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由被害人甲○○、李憲明將之推出門外,詎

被告竟以腳猛力踹破甲○○上址住處鋁門窗玻璃,無故侵入甲○○住宅,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經查:被害人乙○○固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所涉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要提出告訴(詳見相驗卷第六四頁反面)。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被害人甲○○之事實,有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房屋係其母親所有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六三頁反面),且被害人甲○○亦居住於該處。足見上開被毀損之鋁門窗玻璃係被害人甲○○所有,該房屋之監督權人亦係被害人甲○○,則對於被告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其有權提出告訴者乃被害人甲○○,而非被害人乙○○。茲甲○○僅於警詢時表示要告被告殺人罪(詳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此外並未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提出告訴,而係由乙○○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被害人甲○○住處,

並與甲○○一言不合,再度發生口角,甲○○欲以電話報警之際,被告上前攔阻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條,惟依公訴意旨應認被告係涉犯強制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行為,應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戊○○進來時,我看到他,我跟他講,你又來作什麼?我叫他走,如果不走,我會打電話叫警察,他說妳叫呀!當時我就要打電話,拿起電話要打,戊○○就搶我電話,不讓我打」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行為,並稱記不清楚有此行為等語。經查: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有此行為。惟因此部份行為如成立犯罪,亦應與被告所犯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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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