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右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派報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甫通過公園路口尚未達雙十路口時,目睹路邊停放一輛統聯客運車,更應注意行經該客運車旁時,應減速慢行,以防止有路人突由客運車停放之死角衝出而發生意外,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行人甲○○自該統聯客運停放處步出欲穿越自由路,丙○○煞車不及撞及甲○○倒地,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宋百宗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檢察官指定甲○○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文川、黃榮細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澄清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被告丙○○所述,在事故地點之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往雙十路方向之早餐店前,停有一統聯汽車客運之大客車,而被害人甲○○係自大客車前方突然衝出,則被告既於其甫通過公園路口尚未達雙十路口時,已目睹路邊停放一輛統聯客運車,更應注意行經該客運車旁時,應減速慢行,以防止有路人或車輛突由客運車停放之死角衝出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經原審向澄清醫院函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車禍受傷送醫急診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經該院函覆為二百九十二點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六零五毫克),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澄敬字第○九六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雖可認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且超過一般正常標準值甚多之情事,其於自大客車前方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自行走出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應探究者,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依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說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九二─二─一七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同日接受腦內監視手術治療,九二─二─二二轉普通病房,加護病房住六天,九二─三─一五出院,共計住院二七天。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頁)。經檢察官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病患甲○○所受傷害一、二者有因果關係,該傷害屬可醫治之疾患。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澄敬字第八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四七頁)。嗣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病史:患者甲○○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衝動控制差、睡眠障礙、情緒不穩、肢體及語言之攻擊他人情形、急躁、焦慮不安、幻覺及身體化抱怨、干擾行為、無法自我照顧、暴躁、偶會莫名暴怒::而至本科門診,並予住院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症狀改善,出院返家。回溯其病前功能,似有長期酒精濫用史、並四處遊蕩、長久未有正常工作之情形。是否有酒精性腦傷害不得而知?杜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因車禍腦傷造成大腦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澄清醫院施行開顱手術。家屬代述,漸次惡化之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家人作息及令人生活於惶惶不安中,是以轉精神科治療。::綜論:(一)按上列說明,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傷害應有其因果關係;且器質性腦功能疾患係腦傷後引起之認知、智能退化、人格敗壞僵化、衝動控制差、幻覺、妄想、記憶缺損等類似精神病症狀,確實只能終生以藥物控制其情緒,並輔以支持性會談、行為治療復建訓練等,維持其既有之功能。(二)臨床病人之評估,實以其社交、職業功能為重要指標。至於此腦受傷造成多少百分比之功能喪失,因缺乏病前評估資料,僅有受傷後之切面的測驗,實無法斷言。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二○九○○三六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再經原審法院向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衝動控制差、攻擊行為、人格改變、自我照顧功能缺損而入院治療,予心裡衡鑑:語言智商七
十二、操作智商五十六、平均智商六十四,屬輕度智能不足,即心智年齡九至十二歲間。器質性腦傷,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差。(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門診時仍有意識能力,但其記憶應有缺損,整體心智應於輕度智能不足、十歲左右智能。(二)診斷書所列器質性腦功能(人格)疾患屬重大傷病,患者治療只著重於維持所剩功能,並減少其干擾行為而已。(三)與車禍是否絕對相關,必須考慮其車禍前之功能,並與現有功能相比較。設若一位正常工作、撫養家庭之個人,心智(IQ)應於九十至一百一十正常值間。此點必須綜合客觀條件,並詳查其病前功能,才能作成判斷。(四)外力損傷、酗酒、腦梗塞或出血甲狀腺功能低下、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感染::等皆可能造成。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仁總字第九三○二○○二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綜合本院向澄清醫院、仁愛醫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並參照前開醫院診療、鑑定結果,固可認定被害人有精神病症狀,又被害人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片顯示,被害人尚能獨力外出購物、用餐、與人聊天並撥打手機。而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情形如下:
問:你的年籍資料?被害人甲○○答: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中市○區○○街○○巷○號,身分證號碼不記得了。
問:是否記得發生車禍的事情?被害人甲○○答:不記得了。
問:車禍之後,有受到什麼傷?被害人甲○○答:我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有什麼頭部神經有出問題。
問:發生車禍之前,你平常有無喝酒習慣?被害人甲○○答:三不五時會喝酒,喝很久,有時喝一點。
問:有無喝很多?被害人甲○○答:沒有。
問:車禍之後,你有無住院?被害人甲○○答:有,住在澄清,住了約多久不記得。
問:有無到醫院檢查你的精神狀態?法官有無請你出庭?被害人甲○○答:我不知道有沒有到醫院檢查,好像曾經出庭。
問:你的學歷如何?被害人甲○○答:國小畢業。
問:你現在自己可以外出買東西或是吃飯嗎?還有沒有繼續工作?被害人甲○○答: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有出去買東西,附近就有小店,現在沒有收入,租房子也要錢,我想要解除對我父親的代理權,因為現在我清醒了,而且我的意見和我父親的意見不同,請鈞院幫我作主。
問:你是否知道你已經被宣告禁治產?已經不能自己處理你的財務?被害人甲○○答:我瞭解法官的意思,但是我希望法官幫我作主,讓我可以和被告和解,我也願意和被告和解,關於保險金部分我父親都拿走了。
問:有何意見?被告答:無意見。
辯護人答:我們也希望和解,但是必須要先撤銷禁治產宣告,我們也是剛才才知道被害人自己的意思。
法官當庭審視被害人甲○○的前開應答,意識清楚,均能自由陳述。
問:有何意見?代行告訴人乙○○答:我兒子說五十幾萬元都是我拿走的,但是實際上都在被害人的存簿裡面,我根本沒有動。
被害人甲○○答:身分證、存簿、印章都被我父親拿走了。(被害人神情激動)問:存簿現在何處?代行告訴人乙○○答:在我兒子那裡。
被害人甲○○答:我父親開完阿芬的錢,現在又要拿我的了。
代行告訴人乙○○答:我兒子都亂說。
被害人甲○○答:我沒有亂說。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被害人當庭之陳述情形,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事項,均能自由陳述,並能知曉或辨識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可見被害人甲○○目前之精神或智能狀態,恢復情況尚佳,已與鑑定當時大不相同,自難即認係刑法所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應屬普通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派報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一、二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即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宋百宗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另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宋百宗警員亦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何人打電話報案?如何得知本案?)我是備勤,派出所通報台打電話說發生車禍,傷者目前在澄清醫院,我就趕到平等街的澄清醫院。我到醫院後,被告直接來找我,並說他是肇事者,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肇事。」等語。是以依上開警詢筆錄及證人宋百宗警員之證言,應可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認係達到重傷之程度,而論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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