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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交上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海霸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臺中往霧峰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溪南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向同向前方由關兆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關兆康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再衝入對向車道擦撞橋旁護欄後,撞擊對向慢車道之由晏少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晏少康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骨盆、下肢裂創等傷害,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

二、案經晏少康之妻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又被害人關兆康及被害人晏少康確均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一八毫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酒後貿然駕駛因而肇事,使被害人關兆康及被害人晏少康均受傷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關兆康及晏少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然理由欄卻記載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前後不一,已有未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值數倍,竟仍枉顧用路人之安全,駕車上路,終至肇禍,惡性實屬匪淺,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死被害人關兆康、晏少康二人,過失情節嚴重,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關兆康之家屬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然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由對造人吳少珍自行請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整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各項給付以作為醫藥、喪葬費、精神慰藉金等一切費用,並同意配合交付對造人辦理汽車強制險所需相關證件,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該法第一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條);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而所謂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第十條第二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三、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喪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在保障受益人,受益人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無須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同意,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並需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手續,是該調解內容充其量僅能認係依法而為,被告除此之外並未再對被害人關兆康之家屬為任何之賠償。另被告對被害人晏少康之家屬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僅分別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就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本院審理時經勸諭被告與告訴人乙○○雙方和解,被告表示當日其父親有帶八十萬元至法庭,但被害人家屬若不接受八十萬元和解,該筆八十萬元就不能給付被害人家屬,因告訴人乙○○無法接受此項和解條件(告訴人乙○○及其子女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共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之情,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