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劉樹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一四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一分許行○○○鄉○○路○○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沿海三路(台十七線南下二五○˙一公里),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高雄市○○○路三十三之四號前,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NJ0000000、BC000000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五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樹恒則以:異議人因車籍登記住址與現在居住地址不同,故一直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單,導致罰鍰逾期未繳加倍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劉樹恒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五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張在卷可稽,該舉發通知單並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暨信封影本、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20007947號公告暨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交字第0920065462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高雄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縣警交字第0920087368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市警交字第0930008025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位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五、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大樓管理員亦未將違規裁決書交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依照應到案日期接受處分,且抗告人曾上網查詢亦無法查得有違規紀錄,為此請求撤銷裁定云云。惟舉發單位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有如上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自屬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