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八О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Ⅰ伊於警方取締當時確實有綁安全帶,因係夜間警察未能看清楚;Ⅱ伊於原處分機關寄裁決書時,人未住在戶籍地,致未收到而不知情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在苗栗縣○○鎮○○路與蘆竹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吳金城舉發未繫安全帶」違規,因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站繳款,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到案裁罰,亦未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右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人吳金城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屬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吳金城於上開通知單且載明:「用照明設備查明未繫」「駕駛人因金錢(應係指罰鍰)太貴拒絕簽名罰單交付本人」等字樣,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辯稱因工作關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遷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六鄰五
二之五號,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辦理遷出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街三十五」號為送達處所,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揭裁決書送達至該處,並無違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上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異議人當時登載之受送達處所由異議人之丈母娘林玉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抗告人縱實際上未居住,亦無法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未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到案裁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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