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大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三年九月收到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之裁定不得以公司名義提出聲明異義,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補正,並無逾期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彰監五字第六四-ACU六一二一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該站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審引用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按聲明異議逾期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未命其補正,亦無不妥。雖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交通事件裁定,證明抗告人曾以大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然查該公司與抗告人係不同之人格,抗告人並不因該公司有上開聲明異議即謂其逾期能補正。是抗告人謂其已於限期內提出補正並無逾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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