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其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茲經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獲准(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為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朝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所生產之「鐵捲門鏈格改良構造」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六五一二四號,期間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並由甲○○享有專利權,竟未經甲○○同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在上址仿造甲○○享有新型專利之鐵捲門鏈格改良構造,並基於概括犯意,在上址製造完成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致侵害甲○○新型專利。案經甲○○提起自訴,因認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且此一規定,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廢止前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明知甲○○所生產之「鐵捲門鏈格改良構造」,業經甲○○取得新型專利,竟未經甲○○之同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朝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擅自仿造甲○○享有新型專利之「鐵捲門鏈格改良構造」,販賣予不特定顧客,違反廢止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被告乙○○就上開新型專利所為之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就上開審定處分,自訴人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該局查覆本院之函分別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自訴人甲○○於本院再審審理中就此一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自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權既經審定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效力,應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不待贅言。復查被告乙○○行為後,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刪除,並經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行政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判決確定後,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業經被撤銷專利確定後,其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係仿造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鐵捲門鏈格改良構造」,已有未洽,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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