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力奇祥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承攬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該公司工務所長莊偉明,另由原審審理中)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旁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己○○乃指派力奇祥公司僱用之勞工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在上址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己○○身為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予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使用,亦未確實督導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使用安全帶,以致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以後某時,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水潭,因而溺斃。嗣因力奇祥公司員工鄭湟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前開工地內遍尋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三人未獲,乃通知己○○處理,己○○發覺有異,會同成中恆公司工地監工賴志忠前往事發地點搜尋,經工地僱用之泰籍外勞PINKHAEN PHANSAK爬下積水之水潭,撥開水面上之模板後,始發現浮在水面上之吳俊良屍體,立即通知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派人潛水打撈,另尋獲陳正豪、黃守義之屍體。
二、案經陳正豪之母丙○○、黃守義之父母丁○○、戊○○○、吳俊良之父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擔任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成中恆公司將承攬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轉承攬予力奇祥公司,被告乃指派力奇祥公司僱用之勞工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在前開工地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被告既未提供安全帶予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亦未確實督導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使用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三人,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二、三公尺深之水潭,因而發生溺斃之職業災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丁○○、戊○○○、甲○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證人陳富美、鄒永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成中恆公司工程日報表一份、力奇祥公司領出工具登記表一份、成中恆公司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茲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進行施工場所,有墜落危險,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工作場所未有安全帶之安全設施,致使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因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並有過失之責,要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有安全帶,惟數量不足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因未攜帶安全帶,以致自鷹架墜落積水之水潭而發生溺斃之職業災害之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紀錄三份、相驗屍體驗斷書三份在卷足稽,則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之職業災害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係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身為雇主,應注意為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予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亦未確實督導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使用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三人,在前開工作場所施工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因而溺斃,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因過失未設置安全帶之行為,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一個業務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死亡,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事後未全額給付賠償金,而成中恆公司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各四百萬元在卷(參見偵查卷之調解書),原審卻逕予宣告緩刑,自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從事工程承攬業務,未注意維護工地安全,對於易墜落之鷹架施工場所,未予設置安全帶,致使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不慎墜落積水之水潭因而溺斃死亡,被告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致生之死亡損害無可回復,惟被告於案發後,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剩餘之賠償金額亦陸續給付中,業據告訴人丙○○、丁○○、戊○○○、甲○之女等人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以金錢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足以減輕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沈重負擔,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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