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丁○○
甲○○丙○○右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受理本件自訴案件,則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由獨任法官審判,然竟由三位法官合議行之,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
㈡原裁定未使自訴人與被告、證人交互詰問,並予自訴人對被告等人所提之書證表
示意見之機會,卻採為裁定之基礎,有未經合法調查、採信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兩造對詰辯論之違誤。
㈢台中監獄函覆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二三八號案,稱:「錄音帶一般保存一
個月、重大違規事件永久保存」,函覆原裁定法院時則稱:「如無特殊情形,僅於電腦中儲存約十日左右」二相對照,顯有矛盾。本件蔡文趙科員偕四名管理員在忠五工場內外毆打本人,自屬重大違規、特殊情形,而有保存義務,現函覆無法提供,更證其湮滅證據犯行。又縱無錄影帶可資證明,仍可傳訊同監之汪建中、老楊等目擊證人為證。況原裁定法院既未訊問蔡文趙,焉知其未毆打本人?又抗告人數次請求驗傷,台中監獄均置之不理,又解送違規舍時依往例均會勘查有無傷痕,惟五月十七日強解抗告人至違規舍時,亦不行驗傷,翌日特別接見時,抗告人亦表示曾受毆打,此可調取五月十八日之特別接見錄音帶以為查明。又蔡文趙當日跨區調度四名管理員,當然需要被告丁○○科長之諭令方得為之,被告丁○○一昧否認,不足採信。
㈣原裁定意旨稱自訴人若確遭蔡文趙與另四名管理員毆打,何以對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忠五工事件均未提出訴訟,而於事隔三年後始提本件自訴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將五月十七日忠五工事件血淚控訴狀寄呈台中地檢署施茂林檢察長寄,惟遭台中監獄積壓不寄,否准抗告人影印,而擅自影印數份,並遲至六月二十六日抗告人遭借提時,始返還抗告人,是抗告人係遭台中監獄積壓阻卻合法訴訟,可向台中監獄調取違法影印之書狀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請影印之報告以為查明,該訴狀內被告十一人等涉及忠五工事件,亦為「數人共犯一罪」,茲追加自訴之。
㈤關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中小字第八七五號易經錄音帶案部分:被告丁○○於林
根飛督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內部簽呈批示「乙○○不斷藉小事興訟,影響本監紀律甚鉅」、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監澄戒字第0九二六三00二一0號函稱抗告人「不斷提出言詞或書面申訴」、原裁定第八頁並稱台中監獄申訴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召開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並呈報法務部云云,凡此均與事實相違。實者,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期間,只寫就五月十七日忠五工事件血淚控訴狀,並未對五月十七日事件提出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申訴,此可要求台中監獄提出所稱之訴願狀或書面言詞申訴資料,即可明白。是台中監獄上開所言,掐造事實、證據,使抗告人受不利益處分,被告等人偽造本人申訴、越權受理申訴,違反刑法第一六九條誣告罪、第一二八條之越權受理訴訟(申訴)罪及第二一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而劉大瑋科員、鄭澄清典獄長違法公文書登載不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案件,併予追加自訴。
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撤回同年四月八日對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事件之申
訴,乃被告丁○○批示「焉有撤回之理」,使台中申訴小組越權受理,均屬違法。雖丁○○辯稱:「乙○○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撤回四月八日對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忠五工事件之申訴,同時具狀向監察院陳述,並非真心撤回申訴,故為此批示」云云,惟監察院為全國最高監察機關,抗告人向監察院院長、司法獄政委員
會提出申訴,自屬於法有據。況行政機關所設救濟機制均採委員制,被告丁○○對抗告人撤回申訴所為批示,自屬違法犯行。
㈦又查法務部函稱「收容人與管教人員涉訟,係隔離保護」,惟台中監獄卻採報復
性移轉監獄執行,丁○○對此移監乙事稱與其無涉,益證其有勾串偽證之不法卸責情事。
㈧就易經錄音帶乙事,甲○○並未邀同百貨部主管及福利員張楹成告知抗告人易經
錄音帶事,此可傳訊百貨部主管對質詰問,如甲○○確曾於五月五日告知福利員張楹成轉知抗告人可辦理退貨,而抗告人故意不退貨者,則被告甲○○五月五日即應做成教誨紀錄,至遲亦應於九日面談時主動詢問為何不退貨,卻遲至十五日知悉民事起訴狀後始做成教誨紀錄,況張楹成所稱其曾向抗告人表示可以退貨云云,亦為捏造之不實事實,凡此益證甲○○製作假筆錄、教誨紀錄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㈨又被告丙○○身為教誨官、管教小組召集人,對台南監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十五日之違法情事,不依法告發,且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申訴事項台南監獄遲未告知申訴結果一事,未予質疑,反而遂成台南監獄違法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而構成刑法第一二七條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又被告丙○○負責「教化」分數評第,「操行」分數則由曾憲智負責,其與丙○○所犯刑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關係,爰對曾憲智犯行追加自訴。綜上所述,原裁定誠有未合法調查,採信傳聞證據,裁判基礎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之違背法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協助自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合議制審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㈠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繫屬原審法院,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獨任制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者,係自訴程序中之特有制度,並非經言詞辯論之審理判決。乃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使自訴人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書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指摘原裁定有未經合法調查、兩造辯論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㈢稱台中監獄函覆原審法院所詢錄影紀錄保存期限,與其函覆台中地院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八號案所稱之保存期限不合,且其遭被告蔡文趙偕四名管理員毆打,自屬重大違規、特殊情形,符合應予保留之要件,乃台中監獄稱無法提供,更證其湮滅證據犯行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本案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案件,分別函詢台中監獄之錄影紀錄是否係針對同一年度、同一地點而為,尚有未明,自難僅以自訴人片面指稱台中監獄函覆所稱之保存期限不同,而認台中監獄有何畏罪作假情事。矧囿於有限之經費資源,一般錄影紀錄均設有保存期限,台中監獄就原審法院函詢之八十九年錄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函復無法提供等情,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尚難以此評斷被告等人確有毆打被告而湮滅證據之情。至抗告意旨㈢另稱,其遭管理員違法毆打,屬重大違規、特殊情形,該錄影紀錄應永久保存云云。惟查事件是否屬重大違規或特殊情形,而有永久保存錄影紀錄之必要,為該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自難僅以抗告人個人主觀判斷予以認定,是所稱符合永久保存之要件等語,尚難憑採。至另稱曾於案發翌日特別接見時向親友表示遭毆打等情,而要求調取當日特別接見之錄音帶並請求傳訊目擊證人等。然揆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所稱遭毆打乙事,究係台中監獄科員蔡文趙強制解送抗告人於違規考核舍之強制行為,或係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傷害結果之刑法上傷害行為,仍須提出客觀證據、醫學檢驗加以證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主觀判斷、可信性偏低之證人陳述率予認定。是縱如抗告人於抗告意旨㈢所稱確曾向親友提及並有現場目擊證人等,及如抗告意旨㈣所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提出而遭台中監獄積壓該忠五工事件血淚控訴狀等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趙等人確有成立傷害罪之犯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依據。至抗告意旨㈢另稱蔡文趙跨區調度四名管理員,必有丁○○之諭令方得為之云云,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證明丁○○有何教唆犯行,所為臆測之詞,亦難憑採。㈣按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
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依此,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向該監獄提出申訴,由獄方就該申訴先為機關內部之審查,如認該申訴無理由者,始由典獄長轉報上級監督機關審核。其目的在提供機關自我省察之機會,確保行政統一,並使受刑人得藉此最經濟有效之方式,即時獲得權利之救濟。復按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成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蓋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為避免當事人因形式上之錯誤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是不問當事人提出不服表示之形式如何,法律咸賦予訴願管轄機關得依該不服表示之實質內涵加以認定,而依法為適當處置。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㈤、㈥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止只寫就五月十七日之忠五工事件血淚控訴狀,並未就五月十七日事件提出任何書面或言詞申訴,因認被告等於台中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召開之申訴會議有偽造抗告人申訴、誣告、越權受理訴訟等罪行;又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撤回同年四月八日之申訴,指摘被告丁○○以其另向監察院提出陳述,非真心撤回,而使台中監獄申訴小組越權受理該件申訴,亦屬違法云云,而質疑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惟查,台中監獄為系爭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對獄方處分所為不服之表示,認抗告人意在申訴,而依申訴之規定,交由申訴處理小組調查相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按諸前開申訴制度之立法目的,並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相同法理,台中監獄所為就抗告人不服之表示逕付申訴處理小組以檢討系爭處分妥當性之舉,既無礙於受刑人其他訴訟權之行使,並有助於受刑人權利之保障,且未對受刑人之權利造成任何侵害或危險,自無違法可言。茲台中監獄就抗告人不服監獄處分所提出之『訴願暨請願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召集申訴小組檢討系爭處分;並對抗告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之申訴,以其仍續向監察院提出陳述,顯非真心撤回申訴,而續行召開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調查、檢討者,揆諸前開說明,所為申訴處理小組之召集既非全然無因,且未對抗告人之訴訟權造成侵害,目的亦非在藉此使抗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等人自無何抗告意旨㈤、㈥所稱偽造抗告人申訴、誣告、越權受理訴訟等罪刑,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㈤另稱被告丁○○所為抗告人不斷提出言詞或書面申訴、藉小事興訟等之內部簽呈意見簽註,與事實不符,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台中監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部簽呈內所為意見之加註,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且依卷附台灣台中監獄列管受刑人365乙○○重大行狀摘要一覽表並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丁○○所為簽註與客觀事實尚無重大悖謬,是與抗告人所稱登載不實之情形亦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難認被告丁○○有登載不實犯行,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意旨㈦所指台中監獄採報復性移轉監獄云云,既經原裁定於理由㈡之3中,
就該移監一事係戒護科黃明章所承辦,並由台中監獄檢具事證,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五點以有其他特殊情事規定呈報法務部函准,難認有何違法,詳加說明及指駁;就抗告意旨㈧所指所稱被告甲○○就錄音帶之處理涉嫌登載不實部分,亦於理由㈡之6中,就證人即福利員張楹成所為證述與督察林根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擬簽呈之內容並被告甲○○記載上開事實經過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教誨紀錄表互相勾稽;就抗告意旨㈨被告丙○○被訴違法評比教化分數部分,於理由㈡之8中就被告丙○○評定教化分數之根據,依法逐一論斷綦詳,而均認被告等人並無何抗告人所訴違法情事。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乃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意空言置辯,而未提出任何實據,所為此些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具有牽連關係而請求併予處罰部分,及請求協助自訴等,核與抗告制度意旨不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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