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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原審法院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或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一案,業經該法官自行於該案申請迴避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之標的既已失其存在,情事業已變更,原審法院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苗院霞刑禮九十三聲二○六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撤回其聲請?並附寄於傳票通知內併行送達聲請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具體表示意見,逾期即視為未撤回,以上有右開函文影本及傳票送達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茲以右開十日之期限已過,聲請人並未撤回其聲請,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衡諸現狀已難謂正當,裁定聲請駁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

㈠、查原裁定以前開函件之發文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十日內要求抗告人具體表示意見,抗告人早已於該合法期日內亦該院收狀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意見並提報相關物證(含法務部發文高檢署公文)並表達請求依法裁定,此由抗告人之刑事陳報狀之收件章戳可稽。且該陳報書開卷即載明『為申請法官迴避提呈陳報書』,其意見表態至臻明確。

㈡、次查前開函件發文日期雖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為寄達日已逾同年五月十七日,此由前開函件公文封由郵務士落筆「5/不在」之字樣,並蓋有責任簽章為憑。足徵抗告人刑事陳報狀之日期未逾時限,該駁回理由難謂正當。

㈢、另原裁定以前開函件『...並附寄於傳票通知併行送達聲請人(即抗告人)...以上有右開函文影本及傳票送達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等語。惟查;遍閱前開文件,不見所謂之『傳票』,且附件僅載明:撤回聲請狀一紙亦確切出自該院並有決行庭長之關防,故裁定書言及『附寄傳票』乙詞,令人不解。復;苟附件有送達回執乙紙可為憑證,為何會有如此突兀之行政差池,亦令人匪夷所思。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本院查原審法院前揭公函文件發文日期雖記載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此有原審法院公文封由郵務士記載「5/7不在」字樣,並蓋有郵務士責任簽號章為憑。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法院收文日戳)係屬於十日內具體表示意見,並未逾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於十日內撤回其聲請,難認正當,裁定聲請駁回,顯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有必要將原審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依法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