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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裁定,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前強制工作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受刑人仍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因其逃匿經通緝仍然沒有到案執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准予執行,迄今又逾三年,因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有犯罪習慣,且尚繼續逃匿之中,無悛悔之事證,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原裁定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固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刑法第九十九條係屬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與該條例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不相同,自不得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三記載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係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惟如強制工作久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始終不起算,顯然不符設立行刑權時效期間之本旨,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為刑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爰增設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顯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非得法院之許可不得執行之。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認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其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