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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內詳名義未載日期用簽字筆書寫,貼用郵局限時專送紅標籤寄「本(台中市○○區○○路○○○號乙○○收啟」,內裝用簽字筆書寫「乙○○:你豬狗不如,太沒人性了,你雖是百足之蟲,死而不殭,但多行不義必自斃,這千古不易的道理,你為私忿、私慾,一天到晚要解散同鄉會,又處心積慮要保留的人頭會員,自欺欺人,你以廣西人都是傻瓜,任你權弄擺佈的人嗎?少用點惡毒心機吧,終久你會自食其惡果的」各等語,此非足以毀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之鐵証者而何‧‧‧經查,前開書函書寫筆跡,確為本件被告甲○○親筆書寫之證據,均可資核對筆跡,有佐證之:⑴、被告親筆書寫之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民事異議聲請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二);②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民事意見陳述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三);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受任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四)。⑵、被告包攬訴訟親筆替案外人書寫書狀之①替案外人周建業書寫八十一年五月廿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兩件刑事答辯及反訴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五、六);②替案外人鄧善宏、謝汝範、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書寫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七);③替案外人鄧善宏、謝汝範、周建業、梁兆樞、李占祥書寫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補具理由證物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八);④替案外人陸楷元書寫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原審卷自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訴狀附證九),均可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甲○○筆跡,即可明瞭確係被告甲○○冒用內行名義書寫偽造之鐵証,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廿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諸判例意旨所示,足證被告所為,即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已無疑問,自應依法論科。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月廿七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廿七日迭經四次具狀請求原審傳喚被告到案持簽字筆書寫字跡,提調被告甲○○親筆書寫字跡之前開各案卷宗到案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各在案可稽,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而原審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在裁定內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則在裁定中乃以推測理想之詞,即率行裁定自訴駁回,原裁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依法調查證據、同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者之明證,自無可維持,即有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該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裁定意旨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首應審核者,若系爭信函並非被告所書寫、寄發予自訴人,則被告既與本案無涉,自難苛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灼然甚明;其次審核者,系爭信函並未明白記載書寫人名義,僅於系爭信封上記載「內詳」字樣,而「內詳」二字,僅為抽象之文句,為一般社會大眾書寫信函時常用之詞語,其目的係作為省略某種敘述之用,並非用以表徵具體、特定之個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他人名義」有別,職是,若該信函確係被告所書寫、寄發,則被告並未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事實,要可認定,依上揭說明,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理至明。準此,上開信函之制作、寄發無論是否被告所為,均難遽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委無疑義。㈡、關於誹謗罪部分:上開信函中「你豬狗不如,太沒人性了...」等文字之記載,其中措詞固非適當,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或有不利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惟如上揭說明,刑法上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依此,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觀諸系爭信函係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並載明「乙○○收啟」,可知,得以知悉該封信函內容者,限於居住於上址之乙○○個人,一般社會大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並無共見共聞之機會,是尚難認係「意圖散布於眾」,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無論上開信函是否被告所為,亦難論以被告誹謗罪責,其理至明。因認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涉犯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並敘明自訴人雖請求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並將被告以往訴訟中所親為之文件一併送請鑑定,以核對系爭信函是否被告之筆跡,本院依上開心證審核後認無必要。經核,原審裁定於理由已敘明依自訴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無非再重申自訴意旨,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