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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訴人家族則於該國有土地上建屋居住達數十年,但尚未取得合法權源。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自訴人因亟欲辦理上開國有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經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遭拒後,即思如何辦理購買事宜,被告二人輾轉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被告乙○○住處,被告丙○○以辦理類似事件經驗豐富及保證必可如期辦妥購買該國有土地為幌,對自訴人佯稱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員熟識,可以交際等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該國有土地事宜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購買該國有土地之一切費用,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陸續交付被告二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價款,共詐得八十萬元,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嗣因自訴人詢問辦理情形,經被告一再藉故推託,致自訴人心生懷疑,未再給付餘款,且自訴人因一直未見相關收據及申請結果,始知受騙;另依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約定之前揭委託書,委託辦理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前),若屆期未能辦妥,則應該自訴人已給付之價款全數返還,迄今早已逾越委託辦理之期限,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其均避不見面,其中被告丙○○位於嘉義縣之住處亦早已人去樓空,益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經調查後,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及僅擔任見證人之被告乙○○究竟有何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主要論據係在於被告丙○○於締約時曾表示六個月可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於締約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均未能辦妥,復拒絕返還所繳付之八十萬元。惟查,被告丙○○辯稱於締約後,即積極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因先有分割登記,復發覺無法提出設籍證明,始改以承租代替承買,又因未能於期限內繳納補償金致未能順利辦妥承租事宜一節,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該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九二○○○二五九九號函、通知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申購補正單、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九二○○○八二六六號函、門牌證明書、自訴人全戶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及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補償金劃撥單共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經自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詢系爭土地之相關辦理承購事宜資料,業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九三○○○四六六一號函說明:經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甲○○、李松、李富裕、李文武等四人曾分別檢證向該分處申購,惟該四案均因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予以註銷,此有前開函令一紙及所附包括自訴人及李文武、李松、李富裕等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為自訴人申請辦理承購系爭國有財產土地事宜。從而,本件自訴人於締約際,即係期望被告丙○○能夠辦妥系爭土地之承購事宜,而被告丙○○於締約後之隔月,即開始遞送申請書,並依照相關規定依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查詢自訴人設籍證明,甚而於發現自訴人等無法依規定即時辦理承購事宜際,為自訴人辦理承租事宜,實難認被告丙○○有何行使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自訴人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有關若在九十二年間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承購事宜,承購價格為何,以證明本件倘被告確欲代為辦妥承購事宜,可能需花費四百萬元以上,顯與系爭委託書僅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之費用相差極為懸殊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陳稱: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辦理,即由其賠錢辦理;惟如無庸一百五十萬元即可辦妥,差價即由其賺取等語,足認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報酬約定為何,係其等於私法自治下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至締約當時究需多少金額始能辦妥,實與本件被告丙○○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涉;況本件自訴人原請求傳喚證人楊信財欲證明倘欲辦妥國有土地承購事宜,僅需四個月二十萬元即可,雖自訴人嗣後已捨棄傳喚該名證人,惟由此亦可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承購,究應花費多少時間、金錢,實無定見,自難憑被告丙○○與自訴人締約時所約定之報酬多少,認定被告丙○○於締約當時有無詐欺之犯意。又就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被告乙○○辯以就締約過程未曾實際參與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因其至被告乙○○住處時,與當時為乙○○為鄰居之自訴人胞弟李文武認識,言談間李文武提及此事,其表示曾辦理過類似案件,始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因簽約地係於被告乙○○至處,故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惟因被告乙○○並非此部分專業,故無法保證是否能辦妥,被告乙○○僅告以自訴人其曾辦理類似事務,而被告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衡之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之締約過程,既無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締約,就該委託書簽訂復未取得任何益處,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至自訴人雖已支付被告丙○○八十萬元,迄今均未能辦妥相關事宜,惟此乃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自可尋求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被告丙○○雖陳稱因嘉義縣住處遭拍賣故移居工地,惟自訴人於進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聯絡等語,是被告丙○○雖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尚無自訴人所指『不知去向』之情」,認被告二人應無何詐欺行為及意圖云云,遂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在本案中,被告初以辦理類似事件經驗豐富並保證必可如期辦妥購買該國有土地為由,向自訴人兄弟佯稱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員熟識,可藉由交際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購買該國有土地事宜云云,已構成「締約詐欺」抑或「履約詐欺」之構成要件,蓋兩造簽訂之委託書所載購買土地一切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經自訴人事後打聽方契約所載費用實不足以支付實際上承購該筆國有土地之費用(即四百萬元),前開契約所載金額與實際應支出之金額顯不相當,極為懸殊,被告竟就此事簽約保證,至少有間接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明定。核其立法意旨,無非為避免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浪費司法資源。惟所謂犯罪嫌疑不足,與犯罪不能證明不同,前者係依自訴意旨,顯然不能成立犯罪,後者則應經審判程序調查之。本件自訴指被告丙○○向其佯稱可以交際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該國有土地事宜,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內容為「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可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辦妥土地過戶事宜」之委託書並陸續支付八十萬元,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嗣後逾期並未辦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等有詐欺犯行,依其所訴理由,並非顯然不能成立犯罪。雖原法院行三次調查程序,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然原法院既行三次調查程序,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查並調取資料,足見行調查程序時係認其自訴非顯無理由,自應行審判程序,就調查結果為言詞辯論,再論斷被告犯罪能否證明。原法院於調查程序諭知候核辦後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無異剝奪自訴人再提出證據及行使辯論之機會,即有未當。又本件被告丙○○係專門從事土地仲介,對辦理類似事件經驗豐富,於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是否確實能於六個月內辦妥申購移轉及辦理所需之相關費用是否僅需一百五十萬元應知之甚詳,竟仍以顯不相當之條件與自訴人簽約,是否有施用詐術而成立刑法詐欺罪,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當,自訴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