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六八號
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遭被告何添財等詐欺一案(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贓物、贓款為抗告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發還云云。
二、原裁定以右開被告何添財等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在案(其中有關被告施博耀、古哲維、陳燕新三人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何添財部分,嗣經上訴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在案)。又依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所示,該案件扣案之物(含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及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贓款),因均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應「依法發還或依比例發還予各實際被害人」(參見該判決原文)等語,從而,本案上開扣案之贓款,於右開判決確定後,自將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依法辦理,尚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逕行發還抗告人。況依右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所確定之被害人名冊以觀(詳如該判決附件),該洗錢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有鄭素玉等一百四十八人,其中亦無抗告人列名於其中,抗告人具狀聲請發還本件之扣押物,亦顯乏依據。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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