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於八十一年間,因觸犯槍砲案,經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同時另宣付須執行感訓處分,惟逾三年而不執行。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觸犯槍砲、擄人勒贖等罪名經起訴,基於上開事實原因而經警察機關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經鈞院核定且已交付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具狀聲請准予就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日,折抵於應執行中,此已經為鈞院裁定准許並賜知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辦理即可。惟鈞署「‧‧‧犯罪事實顯非同一,故無法適用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折抵云云」為由,駁斥之,顯有執行上之不當。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分訂有:「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之牽連犯、連續犯‧‧‧」、「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以觀。明顯係就構成流氓行為之「事實原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言,果若非為構成流氓之要件,亦非為原警察機關所提報之事實原因,自難謂有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同一事實」而有相互折抵之適用。反之,數罪中有一行為係構成流氓條例要件,則此一行為應有折抵之適用,與他罪不發生影響。於八十六年再犯槍砲擄人勒贖(牽連關係)罪名而先裁定交付管訓處分,係為「首要事實原因」;八十一年間裁交感訓一案,經三年未執行而不執行,係基於流氓行為之犯行,而概括論列。實係已在犯槍砲而提報經核定宣付執行感訓之事實非假,有鈞院裁定書就事實原因論據可稽。鈞署檢察官反持「‧‧‧顯非同一」之看法而無法適用相互折抵之規定,似與法有扞格之不當,亦即再犯槍砲之事實經核定為流氓要件,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併定於盜匪案),感訓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依法有該將此一部分之期日折抵於應執行中,顯較為適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第二十一條規定,因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確定而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事處分,於假釋期間經治安法庭依該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在刑事處分執行完畢前,固不得執行感訓處分。惟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業經修正為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且依修正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第一項);並以實際在監所執行之日數可相互折抵(第三項);其不足折抵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第七項),並無於同行為經判決有罪,而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繼續執行之規定,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已經規定相互折抵以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其不足折抵時,應於出監所後接續執行,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分訂有:「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之牽連犯、連續犯‧‧‧」、「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於折抵‧‧‧」,其中特別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係二者具有相牽連或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始能適用,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所依據者係: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與陳志權二人共同向邱吉慶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二枝及子彈六十顆,並以五十萬元代價轉賣與陳參郎,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全民醫院以十五萬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旋以二十萬元代價抵銷積欠盧幼君之債務,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在台中市全民醫院以十五萬元代價,向邱吉慶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顆,並以二十萬元代價轉賣與吳景隆,再轉賣與盧幼君,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經抗告後二審予抗告駁回而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亦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亦告確定。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提於八十六年間再因觸犯槍砲、擄人勒贖等罪名,經起訴,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九六○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起連續購買人頭支票,查知張秋月所騎乘之機車尾三碼為「六四三」後,甲○○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交給陳建旭、黃聰敏及洪旭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貳把,及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發,而行擄人勒贖張秋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撤銷改判,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最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均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准予交付感訓所認定之事實,其非行時間,係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與之後因盜匪案而受裁判之八十六年二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四、五年之久,且二者犯罪事實顯非同一,而確定之判決亦未認定有何牽連犯、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均如上述,二者更無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受感訓處分人仍執二者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而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惟:
①抗告人感訓處分准予執行之裁定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聲
執字第一一號,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抗告人因逾三年未執行及台中市警察局重新提出事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聲執字第一一號重新裁定,而台中市警察局所提新事證即為抗告人於八十六年所犯之槍砲案及擄人勒贖案,此觀該八十八年度感聲執字第一一號裁定書之記載即明。
③抗告人聲請折抵刑期之感訓處分係指八十八年度感聲執字第一一號裁定確定之
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共九月二十九日),並非折抵抗告人八十三年之感訓裁定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有所延誤造成抗告人無法免訓,影響抗告人權益甚深。
四、經查:㈠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應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執行,惟因受感訓處分人另案在監執行,致逾三年未執行。嗣本院依台中市警察局之聲請,以抗告人又於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⑵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非法持有槍彈一批,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一份附卷可憑。抗告意旨㈠之①以上開「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之裁定,非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尚有誤會。至抗告人所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執」一一號案,應係感訓處分之「執行」案號,並非聲請許可執行之裁定案號,併予敘明。㈡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其所依憑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此觀該裁定之內容即明。申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所「准予執行」之「感訓處分」係「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所諭知之感訓處分。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並非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規定之程序及要件,所為第二件諭知抗告人感訓處分之裁定,抗告意旨㈠之②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認台中市警察局係提出新事證,向本院聲請感訓處分,其所引述之相關法律規定,將「輔導期間內」字句以「‧‧‧」代之,或係刻意造成誤導,或係未解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程序之不同所致,自非可取。㈢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所准予執行之感訓處分係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所諭知之感訓處分,並非第二件對被告為感訓處分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該感訓處分期間得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者,依規定限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之觸犯刑事法律行為或與之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行為;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感訓處分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是抗告意旨㈠之③所載之折抵方式,顯屬於法無據。㈣至抗告意旨㈡所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有所延誤造成其權益受損一節,係屬另一事,與該署九十三年度執聲他字第七七一號執行指揮命令無涉。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