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戒治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戒治人聲請停止戒治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戒治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函送之受處分人考核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原審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新法將該條規定刪除,並於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初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即依新法規定受戒治人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已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檢察官毋須法院裁定應即釋放。經查,受戒治人甲○○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已屆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臺灣臺中戒治所函送之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報告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戒治人日常生活行狀考核表、九十二年第二十四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受戒治人資料複查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並非不利於受戒治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爰駁回聲請,由聲請人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送執行強制戒治者,依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依修正施行後同條例已刪除該條規定,並於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是純比較此二法條,對於初犯毒品案件而送強制戒治者之規定,應認修正施行前有關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戒治為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本件被告因事實上執行強制戒治已滿六月以上,對認定修正前法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乙節應無影響,是爰難認原裁定允當云云。查第一次施用毒品比較適用新舊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第十一點規定:「已依舊法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法院應依舊法裁定。」,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依舊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法院即應依舊法裁定,乃原審依新法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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