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毐聲字第九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七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茲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而執行羈押,致未能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而該強制戒治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經過三年未執行,爰參照刑法第九十九條「禁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原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將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刑法第八十六條至
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業經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裁定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處分與刑法保安處分不同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年度毒聲字第五九
○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另犯販賣毒品案件及感訓處分案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先後經羈押、感訓處分及另案執行迄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亦為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敘明,本院審之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先後執行羈押、感訓處分及本案執行迄今,顯已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認被告亦無需再經由強制戒治處分戒斷毒癮之必要,抗告人以被告未經強制戒治,無法確定被告毒癮是否戒斷,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聲請應不准許,聲請應予駁回。
㈢原審裁定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本件聲請之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仍主張被告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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