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戒治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戒治人聲請停止戒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函送之受處人考核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強制戒治案件,於適用上,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此參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受處分人甲○○執行戒治期間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惟本件之聲請迄繫屬於本院及本院為裁定時,受處分人甲○○之執行戒治期間已滿六月,而其「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之聲請理由,並無變動,本院經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就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並無受處分人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出所後,所餘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甲○○,爰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駁回檢察官所餘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應比較新舊法,並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適用之準據。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送執行強制戒治者,依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依修正施行後同條例已刪除該條規定,並於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是純比較此二法條,對於初犯毒品案件而送強制戒治者之規定,應認修正施行前有關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戒治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至明,原審法院就此未注意比較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適用之準據,尚有未洽。㈡又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停止戒治等相關規定刪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無繼續戒治必要」之評估程序,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停止戒治之評估程序是否相同,能否因受處分人已經強制戒治達六個月以上,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評估程序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交付保護管束,即認受處分人亦已合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執行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之執行完畢情形,亦有疑義,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說明理由,遽以本件之聲請迄繫屬於原審法院及原審法院為裁定時,受處分人甲○○之執行戒治期間已滿六月,而其「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之聲請理由,並無變動,而認聲請人聲請就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部分,即可依新法規定,應予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云云,亦有未合。㈢且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受處分人(一犯)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僅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受處分人在接受殘餘之強制戒治後,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得為不起訴處分,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受處分人需受刑事追訴之情形相互比較,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原審就此亦未加以比較說明,亦有未當。㈣綜合上述說明,原審依新法裁定尚有未妥,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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