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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停止戒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戒治人即被告甲○○(下稱受戒治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迄今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臺中戒治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戒教澄字第0九三六一0000六號函檢送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保護管束名冊、受戒治人日常生活行狀考核表、各階段遇成績評估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審以: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強制戒治案件,於適用上,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此參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受戒治人甲○○執行戒治期間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惟本件之聲請迄繫屬於本院及本院為裁定時,受戒治人之執行戒治期間已滿六月,而其「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之聲請理由,並無變動,本院經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就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並無受戒治人於停止戒治期間出所後,所餘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受戒治人,爰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駁回檢察官所餘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甲○○係依舊法執行強制戒治,經陳報停止戒治,檢察官依舊法聲請停止戒治,先予敘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蓋本件係第一次犯之強制戒治,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或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則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停止戒治,被告仍應繼續執行殘餘戒治至期滿後,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新法之規定,前開情形則必須依法追訴其刑責,將不利於被告。原法院認依新法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之規定,原法院如認應依新法裁定駁回保護管束之聲請,則聲請停止戒治部分亦應一併駁回,原法院既以舊法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卻駁回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其割裂適用自有不適法之處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司法院函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規定:「已依舊法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法院依舊法裁定。經查本件係依舊法聲請停止戒治,法院即應依舊法規定裁定,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原裁定竟駁回檢察官關於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