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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六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其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混和礦泉水、糖粉後,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一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空袋三只、塑膠針筒一支、分裝鏟一支等物為證,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乙○○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施用毒品,係伊之妹妹甲○○冒用伊之名義應訊,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三、經查:㈠本院採集抗告人之指紋、簽名字跡,與查獲時自稱「乙○○」者於警訊及偵查時

留存於卷內之簽名及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指紋與筆跡均不符合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一五五0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

㈡依偵查卷附查獲時自稱「乙○○」之相片,亦顯非抗告人,有本院當庭拍攝抗告人相片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勒戒之對象「乙○○」,非抗告人無疑。原審法院遽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縣○○鄉○○路○○○巷○○號二樓)涉嫌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