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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聲請於該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因認被告尿液之複驗結果,雖與初驗結果不符,仍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自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原審法院前認定被告甲○○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強制戒治。惟查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廢除二犯、三犯以上者,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即不得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業經本院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將原審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在案。因此本件原審駁回被告聲請停止戒治之裁定,已失其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之情形,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