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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矚上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火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上 訴 人 廣德強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第二四七0四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火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棕色寬膠帶,均沒收。

廣德強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棕色寬膠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金火在臺中縣○○鄉○○路○○○號開設機車行,並獨居於該機車行內,廣德強因常去該機車行修理機車而與陳金火熟識,並偶而在該機車行過夜及經常向陳金火借錢。緣陳金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其機車行認識前來招攬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已成年業務員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即經常介紹客戶給A女辦理機車保險事宜,並請A女幫廣德強規劃保險,A女亦贈送國泰保險公司之月曆(上面蓋有A女之聯絡電話)給陳金火,嗣因客戶保險理賠有問題,陳金火以為係A女亂做保險所致,遂對A女心生不滿,乃與廣德強商議,由廣德強以談保險為由約A女到該機車行見面,以便修理A女,而廣德強當時正因缺錢花用,時有犯案取財之念頭,於盤算可藉機劫取A女財物或進而向A女家人勒索財物後,遂同意陳金火之提議,陳金火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撕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之A女聯絡電話交給廣德強,叫廣德強用公共電話聯絡A女,廣德強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利用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聯絡A女,而與A女約於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該機車行見面(廣德強打完電話後,即將號碼丟棄)。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十四分十秒,A女與其胞弟B男(姓名年籍詳卷)正一起吃晚餐時,接到其主管洪○○之電話,講完後沒多久,即由B男駕車載A女回其居住處,而廣德強於當日二十時許徒步走到陳金火之機車行後,陳金火自另張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撕下A女之聯絡電話給廣德強,叫廣德強再用公共電話問A女何時到達,廣德強即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利用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當時A女與B男正在行車途中,A女接完廣德強之電話後,於路經陳金火之機車行時,尚指著該機車行向B男稱待會兒要去那裡談保險,B男將A女載回居住處後即駕車離開,A女則於不久後單獨騎其機車至該機車行赴約,而廣德強於打完電話回機車行後,為免修理A女時留下指紋,乃向陳金火拿取現金至對面之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布質手套備用。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A女到達該機車行後,廣德強即佯與A女談論保險,陳金火則走來走去,約十五分鐘後,陳金火突然將電動鐵捲門放下,A女見狀立即詢問何故,並叫陳金火將鐵捲門打開,陳金火乃將鐵捲門打開約一半之空隙,待A女繼續與廣德強談約十五分鐘後,陳金火再迅將鐵捲門放下及放大店內音響之音量,並與廣德強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火先出手毆打A女之左邊腰部,致A女左後腰腹部嚴重瘀青,於A女遭突襲而發出尖叫聲並質問為何打我後,廣德強即兩手戴上剛買之黑色手套(陳金火未戴),從機車行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陳金火所有之童子軍繩,纏繞在當時因被打而從椅子上站起但腰部半彎之A女頸部上,並用力束緊,A女因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前額瘀青、右側眼角挫傷、頭皮皮下出血,A女倒地後,廣德強又坐在A女之胸腹部處,繼續勒緊繩子,陳金火則在旁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約二、三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死亡時,陳金火抬A女之腋下,廣德強抬A女之雙腳,合力由一樓沿著樓梯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內。A女被抬到浴室後,雙腳還繼續抽動,尚未完全窒息腦死時,陳金火與廣德強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A女將死而無法抗拒之際,由廣德強到一樓將A女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筆記型電腦一臺拿到二樓陳金火之房間,而強取之,陳金火則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並將A女頸上之項鍊一條(附有鑲十顆藍寶石之墜子一個)、手上之金戒指一只強行摘下拿到其房間內,並示意廣德強對A女強制性交,廣德強遂脫光自己之衣服,在二樓浴室內,先手淫讓自己之陰莖勃起後再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射精,完事後,陳金火為免留下證據,即在浴室內拆下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清洗完後,陳金火及廣德強均誤以為A女已死亡,遂為意圖湮滅罪證而復基於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之犯意聯絡,於A女瀕臨休克死亡前,兩人拿陳金火所有原置於該機車行內之檳榔刀一支、帶柄之美工刀一支、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交替使用,先由廣德強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持帶柄之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終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再繼續以該美工刀削刮A女身體軀幹部位之皮肉,陳金火則持未帶柄之美工刀片削刮A女四肢之皮肉,再持檳榔刀沿著雙手臂關節囊及雙腿股關節囊之軟組織處,將四肢切割離身體軀幹而肢解之,陳金火與廣德強將A女之四肢分解並將皮肉削刮處理完畢後,即將A女頭部連著沒有皮肉之身體軀幹及其原穿之內褲、外套分裝成一袋,先以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淺綠色米袋包裝,再撕下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黑色塑膠清潔袋捲中之二個塑膠袋套上,末以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黑色膠帶綑綁,將A女被削刮掉皮肉之四肢及其原穿之長褲、毛衣分裝成另一袋,撕下前揭黑色塑膠清潔袋捲中之二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棕色寬膠帶綑綁,打包完畢後,兩人合力將該二包A女屍骨丟入該機車行三樓之室內水塔中,另將A女被削刮下來之屍肉,用陳金火所有原放在浴室外面當腳踏墊用之兩條長褲(一為深藍色牛仔褲,一為草綠色運動褲)包裹,由廣德強拿到一樓處理,廣德強遂拿取其中兩片屍肉,放入平底鍋內油炸給陳金火吃,其餘屍肉併同A女原穿之胸罩及該支帶柄美工刀,一起丟入該機車行之化糞池內。陳金火與廣德強處理完A女之屍體後,廣德強先用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去漬油擦洗其使用過之檳榔刀及沾有A女血跡之器物後,再與陳金火一起到二樓處理其等先前強盜A女所得之贓物,陳金火將A女之金戒指一只、紅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連同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不含SIM卡)先交給廣德強,並叫廣德強將A女之機車先騎到某與陳金火有過節之機車行前停放以便嫁禍,及明日再回來拿A女之電腦,自己則留下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及附有鑲十顆藍寶石墜子之項鍊一條,另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包括A女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具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一起丟入化糞池中,將肢解A女用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放入垃圾袋中丟棄;廣德強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仍戴著黑色手套騎著A女之機車離開陳金火之機車行後,為圖方便,將機車棄置在離陳金火機車行約二百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旁,再徒步至附近之臺中縣○○鄉○○路○○之三號○○通訊行,於途中方將該黑色手套脫下丟棄路邊,約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通訊行後,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將該支陳金火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施○○,再抽取該四百元贓款中之三百元貼補差價,向施○○另購一價值一千五百元之中古行動電話機具,然後返家。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約中午時分,廣德強又徒步至陳金火之機車行拿取A女之筆記型電腦,並騎走其原來放在該機車行修理之機車,直接到臺中縣○○鄉○○路之○○○珠寶銀樓,將該只A女之金戒指,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闆林○○,賣完戒指後,再帶著該筆記型電腦去找其女友李○○(當時為少年,目前已滿十八歲),於當日十三時四分許,由不知情之李○○陪同至前揭○○通訊行,請求老闆趙○○代為解開電腦密碼,並留下該電腦後離開,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復與李○○前往該○○通訊行,表示要將該電腦賣掉,趙○○即支付一萬元將之買下,廣德強取得該一萬元後,即未再前往陳金火之機車行。嗣因洪○○見A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均未去上班也未請假,遂聯絡A女家人到警察局報案協尋,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先在該OK便利商店旁覓得A女之機車,警方再查得陳金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曾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電話,認為陳金火犯罪嫌疑重大且情形急迫,立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陳金火之機車行,而於該機車行之三樓室內水塔中發現該二袋A女屍骨,在一樓垃圾桶內發現業遭陳金火砸毀之A女行動電話機具,在陳金火身上起出A女之該鑲有十顆藍寶石之項鍊墜子及陳金火自己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後,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陳金火,並扣得肢解A女屍體之檳榔刀一支,另經媒體報導上情後,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警察提供廣德強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及簽立之讓渡資料,而自○○通訊行購得該支陳金火行動電話機具之林○○,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交給警察處理,警察再根據廣德強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機車行一樓之機車旁扣得勒A女頸部之童子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根據陳金火之供述,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該機車行扣得廣德強用以擦洗前揭檳榔刀之去漬油一罐、陳金火未戴之另雙黑色手套、美工刀片一盒(內尚有八片,陳金火曾從該盒中抽取兩片削刮A女屍肉後丟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該機車行之化糞池,起出A女之屍肉、A女原穿之胸罩、紅色皮包、皮包內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具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及陳金火所有用以包裹A女屍肉之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條、廣德強持以殺害A女之帶柄美工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火對於右開:①拿錢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廣德強購買兩雙黑色手套及嗣A女到其上開機車行與被告廣德強談論保險時,其有將鐵捲門放下。②於被告廣德強以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時,因A女掙扎抗拒,其有出手壓制A女之手腳。③其有與被告廣德強共同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內,並持檳榔刀及未帶柄之美工刀片,肢解A女四肢及削刮四肢上之皮肉,嗣吃了兩片被告廣德強油炸之A女屍肉,並將A女屍骨兩袋與被告廣德強合力丟入三樓之室內水塔中。④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插入其自己之SIM卡撥打電話,後來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砸毀丟棄在垃圾桶中。⑤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其身上遭警查獲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及殺人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叫被告廣德強約A女來伊機車行,被告廣德強要對A女強制性交之前,伊並未脫光A女之全身衣服讓被告廣德強對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當時係被告廣德強因缺錢花用,說要借伊機車行整人,待A女當天到達後,伊才確定被告廣德強要整的人是A女。又被告廣德強用童子軍繩將A女勒昏之後,伊以為A女已死,才幫被告廣德強將A女搬到二樓浴室內,然後伊就到樓下喝維士比,約五、六分鐘後,伊再上二樓時,發現A女全身衣物及身上戴之金戒指及項鍊均已被脫光摘除,並看見被告廣德強用右腳踹A女之腹部使精液流出。又被告廣德強將A女屍肉帶到一樓時,伊正在清洗肢解A女屍體之浴室,所以伊不知被告廣德強竟將A女屍肉棄置在化糞池內。另當時被告廣德強雖有油炸肉類給伊吃,但平日被告廣德強到伊上開機車行時亦會煮東西給伊吃,故伊並不知係A女之屍肉。又在伊身上查獲之A女項鍊墜子及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廣德強託伊暫時保管的,並非伊所強取,A女之紅色皮包及筆記型電腦亦非伊所拿。伊並未參與殺害A女及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訊據被告廣德強對於右開:①打電話約A女到被告陳金火之機車行。②拿被告陳金火之現金去五金行買了兩雙黑色手套,且案發當天其除了點煙外,全程都戴著手套(包括手淫陰莖時)。③被告陳金火將機車行之鐵捲門放下後,其有從該機車行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陳金火所有之童子軍繩,纏繞在當時因被打而從椅子上站起但腰部半彎之A女頸部上,並用力束緊,及於A女遭童子軍繩勒昏後,有與被告陳金火一起將A女搬到二樓浴室。⑷其有到樓下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筆記型電腦拿到二樓被告陳金火之房間。⑤其有先手淫自己陰莖,再插入A女之下體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體內,當時A女之腳尚會動,尚未死亡。⑥有拿走被告陳金火之行動電話機具及A女之四百元、金戒指、電腦,並將行動電話機具及電腦於右揭時間賣給○○通訊行,及將金戒指賣給○○○珠寶銀樓。⑦有將A女之機車騎到OK便利商店旁放置後,將所戴之黑色手套丟棄路邊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侵害屍體等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告陳金火對伊說A女亂做保險,叫伊打電話約A女來機車行以便修理。案發當時是被告陳金火先毆打A女之左腰部,再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A女倒地後,伊並未坐在A女之胸腹部處,繼續勒緊繩子。又伊與被告陳金火將A女搬到二樓浴室後,是被告陳金火將A女之衣物全部脫光,叫伊去強姦A女,完事後也是被告陳金火去踩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並拿蓮蓬頭的水管沖洗A女下體,並非伊所為。被告陳金火沖洗完A女之下體後,即回到房間內將他自己的行動電話機具及A女所有之四百元、金戒指交給伊,並囑伊明日再來拿電腦,然後伊就依照被告陳金火之指示騎著A女之機車離開,直到翌日才又回機車行拿A女之電腦,伊回機車行時有到二樓浴室小便,但已沒有看到A女屍體,伊不知被告陳金火如何處理A女屍體,也沒有過問。至案發當時伊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筆記型電腦拿到二樓被告陳金火之房間,係被告陳金火叫伊去拿的。另伊並未參與肢解A女之屍體,亦未參與將A女之屍骨兩袋丟入三樓之室內水塔中,及拿取其中兩片屍肉放入平底鍋內油炸給被告陳金火吃,及將其餘屍肉併同A女原穿之胸罩及該支帶柄美工刀,一起丟入該機車行之化糞池內云云。

二、經查:

(一)A女遭殺害死亡及屍體遭損壞遺棄之事實,有①A女父親(姓名年籍詳卷)及B男對該二包從被告陳金火機車行水塔中起出之屍骨之指認(參第一七四七號相卷第九~第十六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A女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驗斷書(參第一七四七號相卷第一○一~第一○五頁)。

③自水塔中起出之該二包A女屍骨照片一百餘張(參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所製作之A女命案現場勘查卷、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四五~五二頁)、自化糞池中撈出之A女屍肉照片一百餘張(參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卷)。④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被告陳金火機車行化糞池撈出A女屍肉等物之勘驗筆錄及扣押目錄(參原審卷二第二~第六頁)。⑤內載該二包屍骨情形為:「死者A女為一遭分屍之年輕女性,屍體被肢解為九塊屍體肢塊之單一屍體,包括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臀部為一體,並以雙側肱骨頭及雙側股骨頭將四肢肢解分離,頸、胸、腹部包括背部、臀部皮膚剝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⑥內載自化糞池中撈出之屍肉情形為:「其組織與該二袋A女屍骨肌肉組織粒線體DNA-HV0(00000-000000)、HV0(000-000)序列相同,不排除二者來自同一人之可能」及「由屍塊切割傷口之一致性,腐敗之情形相似及外觀中皮膚表面鱗狀上皮之表徵之一致性,似可研判為同一時間所為且似可吻合為同一人之屍塊表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三○○九二五六一號鑑驗書(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五五四號函(參原審卷三第一○六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A女係先遭毆打左邊腰部,再遭童子軍繩勒頸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續遭美工刀割頸致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復遭檳榔刀肢解屍體等事實,除經被告二人在原審多次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參與鑑定之法醫師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三二~第四四頁),復有內載:

「A女左後腹腔於腰腹部有嚴重生前瘀青‧‧‧,前額有十四乘八公分瘀青狀並遍及右外側眼角有四乘三公分挫傷痕,頭皮撥開後,皮下有生前皮下出血‧‧‧,研判A女在窒息後尚遭切割頸部組織時,尚為A女休克或瀕臨休克死亡前進行致命頸部切割致A女死亡,由肺臟組織尚出現巨噬細胞、組織間血液存留稍少,上、下牙齦出血狀支持A女在頸部悶扼一段時間後,再遭割頸流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死後遭肢解均為死後傷,均使用小型尖銳刀器,惟頸部割除氣管、頸部應為刀鋒較寬型之另類刀器,研判兇刀應有一種以上」及「檢送之美工刀及檳榔刀確足以完成本件被害人肢解及屍肉切除工作,惟美工刀在切割皮膚、組織及肌肉時較易變鈍,故應疑美工刀片有替換過,或屍體肢解過程較著重於檳榔刀類刀器之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八~一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二一八號函(參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檳榔刀、帶柄美工刀各一支、童子軍繩五條足憑,而該支檳榔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刀尖處已斷裂(據被告陳金火稱:案發前刀尖僅缺一小角並未全部斷裂,參原審卷三第一五三頁審判筆錄),另童子軍繩經鑑定結果,上面留有斑跡,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五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二○二三八五八四號鑑驗書)。

(三)至被告廣德強雖辯稱其未參與殺害A女及侵害A女之屍體云云。惟查①被告廣德強自承其當晚全程戴著手套,被告陳金火則全程赤手均未戴手套(此部分與被告陳金火所言相符,參原審卷三第一九八~第二○○頁),是以若由被告陳金火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並於勒昏後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陳金火以童子軍繩拖拉A女至二樓,被告廣德強自下抬起A女腿部」,則該童子軍繩既能留下A女之斑跡,當亦能留下被告陳金火之指紋或其他斑跡,但該童子軍繩卻只找到A女之斑跡,而無被告陳金火之任何資料(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再案發後剪被告陳金火之指甲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係其自己與A女DNA之混合(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及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七二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三○○○九四二七號函),可知A女生前之皮肉曾遭被告陳金火手部指甲之用力擠壓,致被告陳金火之指甲內尚留有A女之斑跡,是以被告陳金火謂係被告廣德強戴手套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伊在旁壓制尚在掙扎抗拒之A女手腳,嗣由伊抬A女腋下,被告廣德強抬A女雙腳,合力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等語,與其他事證相符,較符事實,本院認較為可採。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驗書載:「A女胃部含有未消化棕色黏狀米飯、香菇等胃內容物約四○○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二小時內死亡」等情(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九頁)。蕭○○法醫師在原審亦結證稱:「A女胃食物消化情況達未消化程序,故死者受脅迫至死亡前並未達兩小時以上,所以死亡時間應該查證吃飯時間」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九頁)。證人B男在原審亦結證稱:「當晚我與A女在吃火鍋時有一通電話打來,A女說是她主任,我們吃完晚餐就走了,時間大約是八點十幾分,我就開車載A女回家,上車約三到五分鐘,A女又接到一通電話,在車上她只有接這一通電話,經過陳金火機車行時,她說等一下要來這裡談保險」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四八~第四九頁)。證人洪○○於警詢中亦證稱:「A女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最後第二通電話00000000是我撥打的,當時我詢問A女今天的業績如何,她說與一位客戶約今晚二十一時要談一份保險事宜」等語(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二五~第二六頁)。另○○電訊公司所提供之A女行動電話通聯顯示,洪○○撥打電話之時間係當日二十時十四分十秒,下一通即被告廣德強所撥打之時間為二十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參第二號少連偵卷第一四九頁)。綜上,足見A女係於案發當日二十時二十分前吃完晚餐,故其被殺氣絕之時間應係二十二時二十分之前無疑。③被告廣德強在原審陳稱:「(問:你離開陳金火住處時,陳金火有無出來送你?)有,大約(晚上)十一點二十分」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六七頁),在警詢中另稱:「我性侵害A女時間大約十分鐘(含手淫)」等語(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一七頁)。被告陳金火在原審亦供稱:「(問:廣德強當天何時離開機車行?)那天我出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飲料,廣德強跟我後面出去,我買飲料回來共花約一分鐘,買飲料回來我有看時鐘,我確定是十一點二十分」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五八頁)。證人施○○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天廣德強何時去賣手機?)我可以確定是十一點以後十二點以前,比較可能是在十一點半左右」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而被告廣德強在聽完證人施○○所言後當場稱:「對施○○所言沒有意見,我當天從陳金火機車行騎A女的機車到放的地點約兩、三分鐘,機車放好後,我用走路去通訊行,大約兩分鐘」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足見被告廣德強係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才離開機車行,而果如被告廣德強所言,當晚約九時三十分許,即將A女勒昏,然後其花約十分鐘對A女性侵害,之後就拿著A女之金戒指等財物離開機車行,則依經驗法則,其應於當晚十時許,即可完成該些事而離開機車行,何以直到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才離去?其中尚有一個多小時,苟被告廣德強未參與殺害A女及侵害A女之屍體?又會在上開機車行內做什麼?④被告陳金火在原審供稱:「(問:你與廣德強肢解屍體花了多久的時間)約一個小時」、「A女之四肢是我割的,我拿二支刀子替換,檳榔刀、美工刀。我與廣德強二人就用這二把刀子,輪流使用,我是用檳榔刀,從被害人的骨輪處切下去,我先用美工刀把肉切開,再用美工刀把肉切下來,肉割好之後,再用檳榔刀割骨輪,廣德強則是從下體割到喉嚨這裡,我有過去幫忙割四肢的肉,並把它支離開身體。身體的部分我沒有幫忙」、「廣德強先把下體毀掉,再從下體往上割,割到喉嚨。割下體是用檳榔刀,其他則是用美工刀、檳榔刀二支交換使用,剛開始美工刀是有刀柄的,但是換我使用時,就已經沒有刀柄了」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蕭○○法醫師在原審亦結證稱:「本案肢解之狀況較為特殊及複雜,卻可推定為相當有專業經驗及思考模式之肢解方式」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八頁)。被告廣德強在原審亦陳稱:「(問:你既然強姦A女了,你是否還會讓A女活著出去指證你?)不會」、「我案發隔天中午有到陳金火機車行,我有到二樓浴室上廁所就沒有看到A女屍體,我也沒有問陳金火A女的屍體到哪裡去」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卷一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查被告廣德強苟未參與殺害A女並毀損丟棄A女屍體,則其意既然不會讓A女活著出去,焉有對A女之人或屍體之去向未置一語,無任何關心之表示,此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如前所述,A女應係在當晚十點二十分前遭割頸殺害而氣絕,當時被告廣德強尚在機車行內,是要謂其未參與割殺A女及削刮其皮肉甚至不知該事,孰人置信?且在被告二人合力及有專業經驗之手法操作下,於一個小時內即十一點二十分前將A女屍體損壞處理完畢,亦非不可能,是以被告陳金火謂其與被告廣德強一起動刀並由被告廣德強將A女之屍肉等物棄置在化糞池內,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廣德強就其否認參與肢解A女之屍體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無不實反應云云,但查被告廣德強應有參與上開殺害A女及侵害A女之屍體,已如前述,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部分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併此說明。

(四)被告二人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部分,業經被告廣德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且陳述前後一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陳金火雖辯稱:對A女強制性交係被告廣德強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與伊無關,A女的衣服、身上的金飾都是被告廣德強脫去及摘除的,也是被告廣德強用腳踹踢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並用蓮蓬頭沖洗A女下體云云。但查被告陳金火自案發警詢初起迄檢察官偵訊中及起訴送審原審訊問時,均一再否認涉案,且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對於被告廣德強不利於其之陳述,亦未為任何辯駁,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其心思複雜令人難以理解。又案發現場係在被告陳金火之機車行,所用之犯案工具均係被告陳金火所有,A女之屍體又係被丟棄在上開機車行之水塔中及化糞池內,被告陳金火嗣並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及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自己口袋中,是若謂被告陳金火未參與本件全部情節,則與客觀所呈現之事實顯然不符,況被告廣德強既已自白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及強取A女皮包、電腦等物,當無就事前誰脫了A女衣服、摘除A女金飾,事後誰踹踢A女腹部、沖洗A女下體之細節故為隱瞞扭曲之理,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廣德強所陳,應較為可採。至被告陳金火雖未親自對A女強制性交,然其將A女衣服全部脫去,由被告廣德強手淫後對A女性交,事後再踹踢A女腹部、沖洗A女下體,企圖湮滅證據之舉,顯示其與被告廣德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所載:「A女後腹腔軟組織有嚴重生前出血」等情(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及蕭○○法醫師在原審結證稱:「把腳踏在死者腹部上面是有可能造成出血現象」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足見A女之腹部確曾遭踹踢無訛。此外①證人施○○在原審結證稱:「被告廣德強於案發當晚持被告陳金火之行動電話機具再補貼三百元換購另支行動電話機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六~第一七七頁),並提出讓渡書一紙(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四四頁)。②證人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廣德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分許,持A女筆記型電腦到我店裡,並向我說是否有意購買該電腦,我就拿一萬元給他買下該電腦」等語(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二一~第二二頁),並交出該臺筆記型電腦及提出監視錄影帶一捲,而該錄影帶亦經翻拍照片兩張附卷(內容為被告廣德強與其女友李○○一起若無其事的走進○○通訊行,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四三、第四五頁)。③證人李○○在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我有和被告廣德強一起去○○通訊行賣一臺手提電腦,他說那是他以前一個朋友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④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廣德強於十二月八日拿金戒指來賣」等語(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並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為證(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⑤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至○○通訊行購買一支手機,十二月十五日與同事討論A女命案時,剛好手機電話沒有接到,我進入操作模式後,有出現機車行及陳金火的資料,我就立刻報警,將手機留在警察局裡」等語(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一五一頁)。⑥被告陳金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陳金火即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插入其自己之SIM卡發話及受話共八通等情(參第二號少連偵卷第一五二~第一五三頁)。⑦在被告陳金火機車行之垃圾桶內扣得之A女行動電話機具,被告陳金火自承係其使用過後砸毀丟棄。⑧另警方在被告陳金火身上起出A女之項鍊墜子。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對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無可疑。

(五)又被告二人對於約A女到機車行之動機及殺害A女之主從關係雖互相推諉,惟查:①被告廣德強在原審供稱:「兩次都是陳金火撕下月曆上A女的手機號碼叫我去打電話,我就去附近的公共電話打,第一次是在○○○便利商店旁邊的卡式公共電話,第二次是在小吃店旁的公共電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二八~第三十頁)。至被告陳金火在原審原雖陳稱:「月曆上第二個洞是我撕的,是因為小孩認為那個很漂亮,要我撕給他」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但嗣又改稱:「我撕月曆給廣德強,是因為他車禍,我以為他是要聯絡車禍的保險而已」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二○四頁)。而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機車行及附近設置公共電話處勘驗結果,發現該機車行貼有六張國泰保險公司印製之月曆,上面均蓋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中兩張月曆上所蓋之A女行動電話號碼業經撕去,且被告廣德強兩次所撥打之公共電話亭旁確分別有○○○便利商店及小吃店,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豐公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二第九二~第一○五頁、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廣德強所供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陳金火所陳則前後矛盾,其謂因小孩認為漂亮而撕下電話號碼更與常情有違,並不足取。又被告廣德強在原審供稱:「(問:手套何時買的?)當天陳金火叫我去打電話的時候,我回到機車行的時候,陳金火拿錢給我叫我去對面五金行買手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被告陳金火叫我約A女出來要修理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被告陳金火在原審亦供稱:「廣德強他來我這裡,說要買手套,我拿錢給他去買」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九九~第二○四頁)。查被告陳金火主動撕下A女電話號碼給被告廣德強約A女到機車行,又拿錢給被告廣德強購買黑色手套,已足證明其係蓄意約A女到機車行修理無誤。②被告陳金火在原審供稱:「廣德強欠錢用,還曾要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現金卡,他從那天就開始說他缺錢花用要整人,而表現出有犯罪傾向,常常會說他要搶或做其他的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廣德強聞後當場陳稱:「我只有跟他借錢而已,我那時候很急,他說他身上沒錢,叫我去辦現金卡,我不是常常向陳金火借錢,只是偶而」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二○四~第二○五頁)。證人李○○在原審亦結證稱:「(問:廣德強有沒有工作?)很久沒有工作了,他從出車禍後就沒有工作」、「(問:妳與廣德強出去花費情形?)有錢的時候花很兇,沒有錢就沒有辦法花」、「(問:

有沒有經常有錢?)沒有」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又被告廣德強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持A女之金戒指到○○○珠寶銀樓出售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亦曾持金戒指到該銀樓出售得款四千八百二十元,此有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六頁),參以被告廣德強於為本件行為後,分取A女之現金,並將所分得之其他財物立即變現等情,足認被告廣德強於案發當時確實缺錢花用,其強取A女上開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證人李○○在原審結證稱:「(問:案發當天廣德強有沒有跟妳聯絡?)那天我們沒有見面,但有聯絡,下午五、六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打電話給他,我還打,會害死人,他就跟我說不會帶手機出去,就掛電話,後來我再打給他,手機都沒有人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被告廣德強在原審亦陳稱:「我有跟李○○說這些話,陳金火叫我不要帶手機,而會害死人這句話,是因為陳金火要修理死者,他叫我不可以跟別人講」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可見被告廣德強於案發當天犯案是有預謀,且已預見所要為之行為很嚴重,若有不慎足以將他害死,此與其輕描淡寫謂僅係被告陳金火要修理A女,至於要如何修理其不清楚顯不相符,衡諸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大多為其所取,及其如前所述之侵害A女過程以觀,本院認被告二人各因其不同之動機而為相同之犯意,足堪認定。

(六)至被告廣德強確係經被告陳金火之示意,始對A女強制性交,且要強制性交之前,確由被告陳金火先將A女之衣服全部脫光,強制性交之後並由被告陳金火拿取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廣德強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在卷(參原審卷二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對A女強制性交完事後,陳金火為免留下證據,即在浴室內拆下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另案發當日A女到上開機車行後,被告陳金火故意將音響聲音放大,於A女被打時,被告陳金火並將鐵捲門關下,亦據被告廣德強陳明在卷(參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九點多以後,被告陳金火之機車行音響開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苟被告陳金火當日並無殺人之犯意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其豈會於A女在該機車行時故意將音響放大聲?又豈會將鐵捲門關下?並於A女被勒昏至無法抗拒而奄奄一息之際脫光A女之全部衣服?參以被告陳金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其否認殺害A女及肢解A女之屍體,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在在足證被告陳金火辯稱其當日並無殺人之犯意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七)本件用以殺害A女及損壞屍體之檳榔刀經鑑定結果,並未留下任何足以供鑑定之斑跡(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是以被告陳金火供稱業經被告廣德強用扣案之去漬油擦洗過,應可採信。又原審開挖化糞池時,並未找到任何足以盛裝屍肉之袋子,參以被告陳金火之兩條長褲應不會無端丟入化糞池內,足見被告廣德強當時應係以該二條放在浴室外當腳踏墊之長褲包裹屍肉甚明。

(八)至被告廣德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函查:①被告陳金火上開機車行三樓頂水塔旁之赤腳印究係何人之腳印?②向A女之父函查○○○超商之錄影帶是否仍存在?經本院分別函查結果,現被告陳金火上開三樓頂水塔旁,已無案發時遺留在現場之赤腳足印,有烏日警察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烏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七五九六號函一份足按,另A女之父亦函覆本院稱並無案發當日○○○超商之錄影帶,有刑事具報狀一份足稽。至被告陳金火於本院定期審理後始具狀請求本院命烏日警察分局提出OK便利商店、○○○○○社區及○○南北雜貨等三處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與烏日警察分局承辦警員張○○連繫結果,張○○警員陳稱該三處之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最多僅半年,現已事隔一年多,應已消磁,無法調到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均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互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上開檳榔刀經鑑定結果,未留下任何足以供鑑定之斑跡,係因已用去漬油擦洗過,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肢解A女之屍體確係持扣案之上開檳榔刀及美工刀交替使用,已據被告陳金火於原審陳述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將上開檳榔刀送鑑定之必要。至A女被肢解下來之下體(生殖器官)已由被告廣德強持以丟棄,此據被告陳金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是在上開機車行之三樓水塔中及化糞池內已無從查獲該器官。另被告陳金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廣德強對A女強制性交後,亦曾用腳去踩A女之腹部云云,與被告廣德強前開所供不符,應係事後推諉之詞,核無可採。另被告陳金火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洪○○到庭作證,用以證明A女自九十二年六月以後所承做之保險有那些?那些是被告陳金火所介紹?那些保險事故發生、理賠發生問題等事項?經核該事項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且證人洪○○前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是本院認尚無再傳喚之必要。亦均併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火、廣德強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蕭○○、B男、洪○○、施○○、趙○○、李○○、林○○、林○○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二人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用童子軍繩將A女勒頸致昏迷,雖當時A女未死,被告二人誤為已死,而持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其二人殺害A女之事前故意,是被告二人仍應成立殺人既遂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又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茲被告二人殺害A女、對之強制性交、強劫其財物,係自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止,均在被告陳金火之上開機車行內完成,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聯性,應以結合犯論罪。另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係結合犯,即有法條競合之問題,而該二條之罪因刑罰相同無重法與輕法,或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可供擇用之依據,本院乃忖諸被告二人所劫之財物不多,強盜之情節較輕,惟被告二人於A女將死之際仍予強制性交,天良盡喪,惡性重大,是應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陳金火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侮辱屍體罪,被告廣德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趁機性交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對前揭所犯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以童子軍繩強勒A女之頸部,致A女無法抗拒將死之際,強取A女之財物,係犯強盜罪,且係利用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為方法,又其二人殺害A女後意圖湮滅證據,將屍體損壞及遺棄,乃強制性交殺人行為所生之結果,是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三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廣德強對於壓力的因應有困難,缺乏內在資源以及良好的因應能力,因此易做出較沒有效率的決定,對自己較低自尊,低自我評價,對於人際關係會較逃避,其應接受強制治療,以減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參原審卷二第八六~第九一頁),自應令被告廣德強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符立法之目的,並減少其再次犯罪之可能性。原審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之規定,及被告廣德強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未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有未合。(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金火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壞屍體罪及教唆侮辱屍體罪,被告廣德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交罪,且其二人所犯之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三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但僅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陳金火稱:「被告陳金火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請檢察官、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及告知被告廣德強稱:「被告廣德強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請檢察官、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等情(參原審卷三第一二六頁、第一七0頁),並未確實告知罪名之變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被告陳金火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與強制性交之犯行,及被告廣德強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與侵害屍體之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謀議在密閉空間內強力壓制A女,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段對無辜弱質之A女為前揭人神共憤之犯行,其行徑令人髮指,且情節重大,所為不僅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且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犯後又豪無悔意並互相推諉責任,罪無可逭,均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被告廣德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應接受強制治療,以減少再次犯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亦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故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至被告陳金火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陳金火之身體檢查無異常,腦波正常,也無任何情緒及精神病的症狀,故沒有任何精神疾病的狀況,目前並不一定需要立即接受強制治療」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七六~第八五頁),故不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另扣案之童子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一支、帶柄美工刀一支、深藍色牛仔褲一條、草綠色運動褲一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四個、淺綠色米袋一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棕色寬膠帶,均係被告陳金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削刮A女皮肉之未帶柄美工刀片二片及被告廣德強所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均經丟棄,且又非屬違禁物,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陳金火並未戴以為本件犯行,去漬油一罐僅供犯罪完成後滅跡之用,非供犯罪時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肢解A女之屍體時,並未用扣案之水果刀為之,已據被告陳金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故扣案之水果刀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並將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