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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即 保 管人 經濟部水利署丁○○○○公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乙○○

鐘登科第 三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甲○○○巡防局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等人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改定扣押物保管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被告丙○○等人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日止,改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甲○○○巡防局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九十年間偵辦被告丙○○、己○○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依法扣押供犯罪所使用之機具一批,並將其中扣案之抽砂船貳艘委由聲請人保管,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抽砂船,現正於貴院審理中。惟聲請人乃屬本案之受害人,並非警政或船舶主管機關,顯然並非適當之保管單位,且聲請人為保管上開扣押物,每月必須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僱請保全人員看守抽砂船,至今所費已逾一百二十萬元,與扣押物之價值相較,此項保管處分顯已不符比例原則,且貴院亦就扣押物完成勘驗程序,則扣案之抽砂船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亦有待商榷,爰請求鈞院另行裁定扣押物之處理方法,如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請求改由當地警察機關負責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查獲被告丙○○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並當場扣得抽砂船等物品,經檢察官命交河川水域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丁○○○○保管等情,業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

㈡又上開扣案物品中,如附表所示貳艘抽砂船及其內外相關物品,係由聲請人保管

,並經聲請人雇工拖移至海巡署麗水安檢所附近之大肚溪旁長堤外之河岸泥灘上,聲請人僱請保全人員看守,每月保全費用六萬元,扣案迄今已花費保全費用逾一百二十萬元,保全契約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⑴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亦屬認定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之重要證據,為保全證據之完整,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拍賣之;⑵附表所示扣押物現行保管人即聲請人為河川水域之主管機關,機關內除河川駐衛警外,並無多餘警力負責保管上開物品,而聲請人另行委請保全人員看管上開扣押物,花費過鉅,顯有不宜;⑶本案係由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所查獲,而扣押抽砂船目前停放於海巡署甲○○○巡防局所轄水域,距離該局第三岸巡總隊麗水安檢所約五百五十公尺,而該安檢所設置有大型高倍率望遠鏡可隨時監控上開扣押抽砂船等情,亦有第三人海巡署甲○○○巡防局所出具之書面建議書一份在卷足參,故本院認為兼顧扣押物證據保全及節約國家公帑之需求,本案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改由海巡署甲○○○巡防局保管,並由該局將扣押抽砂船進行適當圈圍封存,或拖移至更靠近麗水安檢所之適當處所停放,便於監管,始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R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㈠ │抽砂船 │ 壹艘 ││ ㈡ │抽砂船 │ 壹艘 │├──┼─────┼────┼┼──┼─────┼─────┤│ │膠筏 │ 伍艘 ││ │引擎 │ 參部 │├──┼─────┼────┼┼──┼─────┼─────┤│ │引擎 │ 參部 ││ │油槽 │ 壹座 │├──┼─────┼────┼┼──┼─────┼─────┤│ │油槽 │ 貳座 ││ │纜繩 │ 柒台 │├──┼─────┼────┼┼──┼─────┼─────┤│ │纜繩 │ 參台 ││ │操作機 │ 壹台 │├──┼─────┼────┼┼──┼─────┼─────┤│ │操作機 │ 壹台 ││ │幫浦 │ 貳部 │├──┼─────┼────┼┼──┼─────┼─────┤│ │幫浦 │ 貳部 ││ │無線電 │ 壹台 │├──┼─────┼────┼┼──┼─────┼─────┤│ │無線電 │ 壹台 ││ │ │ │└──┴─────┴────┴┴──┴─────┴─────┘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