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待傳喚)┌──┬──┬────┬───────┬──────────┬──────────┬──┐│ │ 宣 │犯罪日期│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妨 │有已│ │台│ 6│臺│ │ │ │ │ │號││害 │期易│ │中│ 8│中│ 上8│ │ │ │ │執0││家 │徒科│ 9 │地│ 偵 2│高│易0│ 5 │同│ │ 上 │ 7││庭 │刑執│ │檢│ 6│分│ 9│ │ │ │ │ 6││ │參畢│ │署│ 1│院│ │ │ │ │ │ 6││ │月 │ │ │ │ │ │ │ │ │ │ │├──┼──┼────┼─┼─────┼─┼───┼────┼─┼───┼────┼──┤│行私│有陸│ 9 │台│ 2│臺│ │ │ │ │ │號││使文│期月│ │中│ 6│中│ 重8│ │ │ │ │執2││偽書│徒 │ 至 │地│ 偵 2│高│上4│ │同│ 上 │ 8│ 0││造 │刑 │ │檢│ 0│分│ 更2│ │ │ │ │ 2││ │ │ 2 下│署│ 2│院│ ㈡ │ │ │ │ │ 1││ │ │ 旬│ │ │ │ │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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