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走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甲○○因走私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受刑人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 走 │有壹併台│ │ 台 │ 7│台│ │ │最│ │ │ 7││ 私 │期年科幣│ │ 中 │ 3│中│ 上 │ │高│ 台 │ │ 執1││ 條 │徒 罰肆│ 6 6│ 地 │ 偵 7│高│更0│ 6 │法│ 5│ 1 4│ 0││ 例 │刑 金萬│ │ 檢 │ 2│分│ 一5│ │院│ 上5│ │ 緝1││ │ 新元│ │ 署 │ 1│院│ │ │ │ │ │ │├──┼────┼────┼──┼─────┼─┼───┼────┼─┼───┼────┼───┤│ 業 │有壹 │ │ 台 │ │台│ 7│ │台│ 7│ │ ││ 務 │期年 │ │ 中 │ 1│中│ 上4│ │中│ 上4│ │ 執2││ 侵 │徒 │ 9 │ 地 │ 偵 5│高│ 8│ 5│高│ 8│ 5│ 0││ 占 │刑 │ │ 檢 │ 3│分│ 易1│ │分│ 易1│ │ 鑑6││ │ │ │ 署 │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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