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宣 │犯罪日期│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偽 │有三│ │台│ 4│臺│ │ │最│ 2│ │號││造 │期年│ │中│ 5│中│ 上5│ │高│ 台2│ │執7││貨 │徒二│ 7 初│地│ 偵 7│高│ 9│ 1 │法│ 9│ 4 │ 8││幣 │刑月│ │檢│ 5│分│ 更2│ │院│ 上1│ │ 1││ │ │ │署│ 1│院│ ㈠ │ │ │ │ │ 4│├──┼──┼────┼─┼─────┼─┼───┼────┼─┼───┼────┼──┤│恐 │有四│ 9 5│南│ │臺│ 7│ │ │ 7│ │號││嚇 │期年│ │投│ 6│中│ 上6│ │ │ 上6│ │執3││取 │徒六│ 至 │地│ 偵 2│高│ 7│ │同│ 7│ │ 5││財 │刑月│ │檢│ 6│分│ 易1│ │ │ 易1│ │ ││ │ │ 1 │署│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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