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原名劉利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甲○○(原名劉利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F~IVG2T50X6L8Q12J7;受刑人劉利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九九四號┌──┬───┬────┬────────┬──────────┬──────────┬───┐│ 罪 │ 宣 │犯罪日期│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 │ 告 ├────┼──┬─────┼─┬───┬────┼─┬───┬────┤ ││ 名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 │ 有 │ │ 新 │ │ │ │ │ │ │ │ ││ 麻 │ 期 │5月初│ 竹 │ 6│新│ 8│ │新│ 8│ │新 9││ │ 徒 │ 至 │ 地 │ 偵 2│竹│易1│ 7 │竹│易1│ 8 4│竹6││ │ 刑 │ 6 │ 檢 │ 2│地│ 3│ │地│ 3│ │地執9││ 藥 │ 五 │ │ 署 │ 6│院│ 1│ │院│ 1│ │檢 2││ │ 月 │ │ │ │ │ │ │ │ │ │ │├──┼───┼────┼──┼─────┼─┼───┼────┼─┼───┼────┼───┤│ │ 有 │ │ 新 │ │ │ │ │ │ │ │ ││麻︵│ 期 │ │ 竹 │ 1│新│ 9│ │新│ 9│ │新 9││ 槍│ 徒 │ 1 │ 地 │ 偵 3│竹│易0│ 8 5│竹│易0│ 9 1│竹3││ 砲│ 刑 │ │ 檢 │ 8│地│ 1│ │地│ 1│ │地執7││藥︶│ 三 │ │ 署 │ 2│院│ 1│ │院│ 1│ │檢 2││ │ 月 │ │ │ │ │ │ │ │ │ │ ││ │ │ │ │ │ │ 5│ │ │ 5│ │ ││ │ │ │ │ │ │訴8│ │ │訴8│ │ ││ │ │ │ │ │ │ 5│ │ │ 5│ │ │├──┼───┼────┼──┼─────┼─┼───┼────┼─┼───┼────┼───┤│ 違 │有罰一│ │ 台 │ │台│ │ │ │ │ │ ││ 反 │期金百│ │ 中 │ 7│中│ 重2│ │最│ 台3│ │台 4││ 森 │徒三五│ 4 │ 地 │ 偵 9│高│上0│ 6 5│高│ 7│ │中9││ 林 │刑萬十│ │ 檢 │ 4│分│ 更1│ │法│ 上5│ │地執9││ 法 │七六六│ │ 署 │ 9│院│ 二 │ │院│ 5│ │檢 9││ │月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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