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致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