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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丙○○受 判決 人 乙○○受 判決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之駁回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必須就該案件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受判決人乙○○、甲○○二人詐欺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有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足憑,而就該裁定,聲請人依法乃不得提起抗告,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不生遲誤抗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問題。是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詐欺聲請再審之駁回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期間內應行訴訟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