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左:
主 文甲○○犯加重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泰所教字第0931100691號函略謂:「受處分人蔡吉財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0九00三四六五三號函辦理,請依法聲請免其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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