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
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丁○○、乙○○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審即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判決,係鈞院刑事第五庭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等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以袁從楨法官擔任審判長,曾為被告甲○○、丁○○、乙○○有利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分案由鈞院刑事第六庭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等三位法官合議審理,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詎分案後,本案仍由鈞院刑事第五庭審理,且審判長仍為袁從楨法官,依一般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確足產生懷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廻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上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刑五庭法官承辦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分案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雖仍為同一庭審判長承辦,然法官審理案件以證據為判斷基礎,而承辦法官與被告間又無何私怨。前後二案由同一法官承辦,客觀上並非不能為公平之裁判,聲請人專以前後二案由同一法官承辦,即懷疑承辦法不能為公平之裁判,顯係出於主觀上之判斷,揆諸上開判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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