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О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何立斌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案件,前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案承審法官為林宜民法官,嗣該案上訴二審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無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之無法與上揭業務侵占罪成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致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重新由台灣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爰聲請林宜民法官廻避審理本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前所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案件,曾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審理判決,該案承審法官雖係林宜民法官,然該案上訴二審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本件係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審理判決,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審理中,林宜民法官就該案第一審之裁判(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並未參與,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林宜民法官並非為就聲請人現所聲明不服之裁判(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案件)有所參與,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列,聲請人執其另案而為聲請本案法官廻避,核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