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林坤賢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之故意,有漏未審酌左列六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原地院判決理由第十三頁第二行以下之記載:「據證人即工務經理曾茂通到庭
結證稱:『(施工中被告甲○○去工地時有無給予指示?)被告主要是去看進度,並未經予指示』;另據證人即工地主任張文斌結證稱:『被告甲○○一大早七點多常常自己開車到工地看一看就走掉了,並沒有下指示。有時會來開會,開完會後公司的指示都是曾茂通指示的。』;證人即工地主任黃義傑則結證稱:『被告甲○○一大早自己開車到工地看一看工程進度就走掉了』、『被告甲○○有時會來開會,通常會問一些工程進度的情形,開完會後公司的結論都是曾茂通告訴我們的。』」(詳附件二),依上揭事證足證,聲請人並未常駐工程現場實際執行施工之監督,僅於至醫院上班前赴工地視察進度、開會聽取報告而已,聲請人並無明知工程存有何等瑕疵,遑論有意使有其存在而不加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存在,而其存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可言。關此,原地院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項說明綦詳,並據以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詳附件二),惟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用之理由,即認定聲請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並改判聲請人有罪,此顯然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甲○○為臺中市博愛醫院院長,為一名專開疝氣手術之外科醫生,執業
十餘年,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時報、世界日報影本各一紙在卷,伊雖投資成立龍輝公司,伊並不具備建築或施工之專業知識,縱使本件建築物地下一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設置電扶梯等部分縱然係其所做之決策,然涉及工程細節及專業部分,例如:是否需要切割鋼樑?樑柱搭接長度、位置如何?保護層的厚度多少?是否有施工上的瑕疵?實難謂聲請人甲○○對此有所瞭解,對以上足生影響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審亦漏未審酌,此部分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聲明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靜載重有無不足或用途係數必須從一改
為一.二五計算曾提出鑑定意見如下:「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可能略有低估,但因七十八年舊規範要求C=○.一,而原設計採用C=○.一五,所以設計總橫力並未減少,並不會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交大鑑定報告中,建築物總重量未扣掉地下三層樓重,此一部分應有誤植」、「交大鑑定報告採用用途係數I=一.二五,而依據七十八年舊規範,本建物之用途係數可以採用I=一」(詳附件一原地院判決書第十頁第一行),足證本案中東方巴黎建物一至三樓從辦公室改為商場究應如何計算靜載重,專業之人員如臺灣土木技師公會與交大鑑定報告就存有不同之見解,依以上證據更足證明,不得僅因聲請人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認定其必須知悉靜載重等此等極專業之建築技術規則。再者,根據原地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東方巴黎大樓相關事項,並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覆中工建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函釋中說明第二大項第一小項說明:「本件大樓若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設計時程約五人工作十四天約七二○小時,結構計算分析由中型電腦分析計算修正約需七天:::」,可知建築技術規則中關於靜載重等攸關結構計算之分析乃十分專業複雜問題,專業人員在電腦輔助分析下仍需多日始能計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人員都無能力為之,如何認定聲請人僅因身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必須清楚?㈣依臺中市政府檢送之八一中工建建字第一八○一號建照檔案資料所示,建築師翁
時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曾分別提出地下一至三樓百貨商場檢討報告書、結構計算書,內容有鋼結構補強分析設計資料,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後,工務局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准予變更,此更經負責審查之戴台津、涂振昇、穆椿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 鈞院證實,具有專業知識之穆椿松等三位建築師對翁時霖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既未能發現問題,自不能反指專業知識在醫學之聲請人於當時知悉翁時霖未核實計算。
㈤本案卷內除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學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報告外,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林坤賢律師九十年八月九日在一審答辯狀附證七、八),前者之鑑定結果以:法規修正規範不足、政令宣導不週、耐震設計規範未明確規定、斷層帶資料付之厥如及九二一地震應為巨大天災等五項為損壞發生之原因,其建議事項一更稱:「鑑定標的物雖部分結構受損,惟主要樑、柱構件完好,僅少數損壞,其餘非結構性牆等皆可由結構修復補強及重新施作牆壁等回復原有舊觀」,後一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亦列出:「鑑定標的物東方巴黎大樓經分析評估,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危險分級應屬於『應注意』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鑑定標的物未達決議拆除之條件,應可修復補強恢復使用。建議採用碳纖維包覆,EPOXY環氧樹脂裂縫注射工法補強等修復工法儘速展開補強修復工作,重新恢復使用」,亦即該二份鑑定報告均不認為東方巴黎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處於無法復原之狀態,更不認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此係有利於聲請人之書證,但 鈞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並未將該二報告書提出公判庭審理,在判決理由更隻字未提該二鑑定報告,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㈥告訴人陳敏珠、陳鴛鴦、宋長青、陳世昌、林慧味及證人李滿盈、曾茂通、張文
斌、黃義傑,均祇證明聲請人係龍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由其發包,無一人提及聲請人曾於何時地與建築師翁時霖、結構技師葉世鑑作犯意之聯絡或聲請人知悉建築師在變更設計時未按實核算,原確定判決竟據各該告訴人、證人之言詞而認聲請人有犯罪之故意及與翁時霖、葉世鑑有犯意之聯絡,自係未審酌各該筆錄內容致予以曲解。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判決認被告犯罪除審酌證人李滿盈、曾茂
通、張文斌、黃義傑等人之證述外,並參酌其他證據,並無未審酌各該證人證述之情事 (見該案判決書)。
②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於審理時已提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函等資料,並於理由內載述聲請人雖爰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辯稱:依據七十八年舊規範,本建物之用途係數可以採用I=1,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係採用I=1.25.....只要設計得當,建築物仍可維持安全云云及另外所辯:伊係外科醫師對於建築專門技術不瞭解,悉委由專業建築師設計、專業包商施作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及住戶代表委託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堪修復報告書、聲請人甲○○委託杜風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結構補強與修繕設計報告書,並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確有缺失,並與系爭建物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非僅擔任醫師之工作而已,並坦承伊係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龍族建設公司董事長及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能辯稱對於「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之一般建築技術成規毫無認識,尤其本案「東方巴黎大樓」上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主要在於:未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且系爭東方巴黎大樓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主要係聲請人甲○○所有,若非係其為謀將原供「辦公室」用途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之經濟利益,而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登記,受託設計之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要無擅作主張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聲請人亦坦承「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由「辦公室」用途改作商場,係出於伊之決策,聲請人既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指揮、監督施工人員施工,關於「切除一至三樓樓版及二十支大小樑」等營造行為,聲請人豈有未參與決策之理?聲請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甚為明顯綦詳 (見該案判決書)。
③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
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建管行政僅依審查表審查內容辦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另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工程設計之責任』,在上開行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無列舉之項目,應由設計、監照建築師及相關技師負起法定責任」,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上開函內並載述本件大樓若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設計時程約五人工作十四天約七百二十小時,結構計算分析由中型電腦分析計算修正約七天,當時會審建築師及一員承辦人員若審查一小時則僅約四小時工時 (可能超估),建管行政僅依審查表審查內容辦理等情,是以本案聲請人甲○○變更設計之聲請縱使獲准,仍不能因此免除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責任,而「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變更設計,係由翁時霖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工作,由葉世鑑擔任專業技師之工作,有上開變更設計聲請文件附於「東方巴黎大樓」建照申請案卷可稽,聲請人甲○○為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造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建物,依客觀情狀,應可預見其在變更設計時,若非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則於強大地震發生之時,東方巴黎大樓將嚴重受損而生公共危險,詎竟貿然為上開變更設計之營造行為,其與建築師翁時霖、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並無未審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函所載本件大樓若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設計時程約五人工作十四天約七百二十小時,結構計算分析由中型電腦分析計算修正約七天及設計變更有經建築師審查等情事。
④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答辯狀固有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
辦事處之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安全鑑定報告書,然其答辯狀係記載座落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一五四、一五六、一五八、一六○號之地上十五樓、地下三層,案名為「東方巴黎」之建築物固曾因九二一地震而有地面層一隻主柱有中等損傷,然本大樓初判時,乃委由非具工程專業之地方主管即臺中市北區區長程介穗判定,而區長判定全倒,依其聲明書所持理由為在災民抗爭及出於救濟災民所為之便宜措施,而無關於本大樓是否涉及公共危險,因此初判全倒依主其事者之聲明可知乃出於災害救濟撫恤性質,而無關於本建物是否該當危險建物及應否拆除。嗣後,臺中市政府會同建築師公會辦理第二次評估作業,認為本建物尚屬安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四六二七五號函改判本建物為需注意建物,連半倒都不該當,而後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為協助北區公所辦理該大樓全倒或半倒認定爭議,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派許正興建築師複勘,改判半倒,所以本案建物不應屬於全倒應拆除建物,應可論斷。詎料,災民仍為無理抗爭,市府無法展現公權力,又將本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由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將本案建物是否屬安全建物移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最終鑑定。職故,本案建物是否為具有公共危險應予拆除之建物,尚未有定論,起訴書以區公所初判認定全倒應予拆除而有本建物非屬安全而該當公共危險之認定,未免太早蓋棺定論,懇請 鈞院明察等語,本件災害嗣既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為最終鑑定,該鑑定報告已將歷次判定情形 (含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上開鑑定報告 )載入,並指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錯誤之處,綜合事證研判,認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不堪修復,作成鑑定標的物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 (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至二八四頁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審理中且未再就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提出主張 (見本院該案卷 ),本院未再提示,尚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右開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與停此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