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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第五五二四號、第九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暨親友陸續設定抵押權,其查估調查表顯非聲請人所能掌控,亦須經過查

估,有達到放款標準者,始能貸款,聲請人果若真有意損及農會存款人之權益,自可以農會總幹事之權核發信用貸款,然聲請人每件貸款,均提供土地抵押,自無損害農會存款戶之權益。

㈡按變換借款人頭,其借款仍有抵押,提高貸款額度仍需經查估人員重新查估,是

否損及員林鎮農會之利益,尚需視拍賣後,有無達到貸款數目而定。又減免違約金債權,係員林鎮農會之政策,係為因應金融業景氣不振,金融單位紛紛調降貸款利息之壓力,此舉並非獨惠於聲請人,農會核減違約金之件數尚有五百餘件。㈢聲請人確無高估放款額度之情,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貸款案以觀,該

貸款地附近之同段土地買賣價格每坪約十六萬元左右,且本案之貸款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起即已貸款,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八十七年間僅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並無重新貸款或增貸之情,聲請人並無背信之情。

㈣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述,就編號全數十九案件,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總計即有十一

億元,原貸款額度尚未計算在內,聲請人所檢附之員林鎮農會函所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僅為八億九千萬餘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㈤游林彩仙、游鎵源、謝易秀、游安志、游金墩、游恒昌、游胡素貞、游文財、余

武錫等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確無以人頭貸款,損害員林鎮農會之情事,且其中游文財貸款金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全部清償,益證聲請人確無以渠等為人頭戶借得貸款後,故不清償。

㈥聲請人申請將擔保品移轉登記於游一郎之名下,該移轉登記是否為購買人信託或

其他原因以他人名字登記,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是否上開原因,即遽予認定聲請人背信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前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確有再審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該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背信等案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連續借用人頭偽作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借款,並利用其總幹事之職權損害員林鎮農會之利益,不惜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員林鎮農會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該農會借款償還舊貸款,並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減輕負擔,所為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採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詳為指駁,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之㈠、㈡、㈢、㈤、㈥各點所謂之「新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均有說明,此部分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況且,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函所附之貸款情形概算表部分,查該項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當事人所明知,且該項資料縱經審酌,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顯然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與「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相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各節,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