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輔 佐 人 甲○○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臺中高分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竊佔案件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二三條與同法第四二九條等之明文規定,因具文依法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訴事;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五條明文規定裁定再審並停止其刑罰之執行─退還不合理之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之執行命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十九年度執罰字第五七三號執行命令與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罰字第七八二號等之影本在案為憑。二、請求判令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逕將外水尾段6-2、6-147、6-148、6-23、6-150、6-151(現義水段559、565、564、560、582、563)等六筆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三、五十七條明文規定變更登記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事實及理由:查再審聲請人甲○○、丙○○○二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乙○○之次子媳為直系血親關係,因上開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鎮○○○段6-23(現義水段56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竊佔刑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之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等之明文規定,因具文依法逕向管轄法院-台中高分院(以下簡稱鈞院)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之訴,其所持之理由,爰述如下:一、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身之為受判決人之直系血親關係,不堪(聲請狀誤為『勘』字)其合法權益受其侵害‧‧‧‧鑒因純係管轄機關-台中縣政府(以下簡稱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執法不公所致,乃不斷地據理力爭,依法訴請管轄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且諭令被告機關逕將上開系爭土地與受判決人所○○○鎮○○○段6-2(現義水段559)地號等之兩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三府建水字第118965號函引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兩款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三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行政處分乙案,業經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法院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書影本在案為證,依法提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係聲請人依法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理由之一。
二、按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又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等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案查上開受判決人依據上述所揭法條之明文規定合法使用與管理其所有之土地,依法並無不符之處,惟不服被告機關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引用水利法所為處以行政處分乙案時,乃循行政救濟而採以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以主張其所有權之神聖效力且因而獲得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案,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換言之,反觀同案同地段系爭土地則違反上述所揭民法第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明文規定,在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均已拋棄之前提(聲請狀誤為『題』字)下,依法已無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之故,況查聲請人為便於鈞院之審查,有被告機關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六府建水字第67360號函示指出:『‧‧‧‧6-23地號已繳納罰鍰‧‧‧』等語之公文影本在案,依法提供 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亦係聲請人依法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理由之二。三、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其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等之明文規定,詳查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指出:『‧‧‧‧原處分未俟省水利局完成規劃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河川堤線前,遽予處罰,有嫌率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之判決意旨,今聲請人為便於鈞院審查,有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具文逕向里辦公處申請並取得被告機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大甲鎮公所召開溫寮溪完成堤線規劃成果協商會議之日為省水利局完成堤線規劃之日等之相關文件在案為憑,聲請人不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明知同一事實事件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效力,而故意違反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於省水利局尚未完成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河川堤線前,又逕將聲請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自費所修築之田園護岸,濫用其職權,再行引用水利法處以行政處分且逕向管轄法院誣告其田園護岸致生大甲高中旁堤防損害之公共危險乙案,已案由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並獲得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影本在案為證,係聲請人依法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理由之三。四、按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又同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法條之明文規定,合先說明;案查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間委託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承○○○鎮○○○段相關土地之重測業務時,於重測期間,聲請人依據上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撤銷水利法之行政處分和臺中高分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之相關文件在案為憑,有鑒於上開判決證明相關土地之所有人均違反民法第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明文規定之故,乃引用上述所揭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明文規定訴請被告機關逕將外水尾段6-2、6-147、6-148、6-
23、6-150、6-151(現義水段559、565、564、560、
582、563)等六筆相關土地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逕向被告機關辦理『縣長與民有約』請辦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八五府地測字第198178號函用法不當乙案,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237525號函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和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七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聲請人等之相關公文影本在案為證,再案查聲請人不服管轄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利用其執掌上開地政業務之特權,於接獲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上開相關土地之逕為變更登記乙案時,公然明知且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拒不服從其上級主管機關(係被告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上開相關土地之變更登記業務之故,以致使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受損至深且鉅‧‧‧‧此乃聲請人依法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理由之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之明文規定,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受判決人乙○○為直系血親關係,不堪(聲請狀誤為『勘』字)其合法權益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所影響至深且鉅‧‧‧‧爰依上述所揭法條之明文規定,依法檢具(聲請狀誤為『據』字)上開四項具體之新事實證據與理由,謹具文依法逕向 鈞院提起本刑事聲請再審之訴,懇請 鈞院受命法官柏台之明鏡高懸-明查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證據與理由屬實後,准予聲請人如訴之聲明,賜將原判決廢棄,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明文規定裁定再審並停止其刑罰-退還不合理之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之執行命令,且判令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明文規定逕將上開六筆相關土地辦理逕為變更登記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至感公德兩便,為荷!?」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乙○○為現年八十歲之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不僅為戶長且為現住人口,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甲○○與丙○○○雖為其直系血親與二親等內之姻親,然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第四款規定不相符合,自不得以聲請人甲○○與丙○○○名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甲○○與丙○○○右揭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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