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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林淡鍾因向林茂源購買礦權,被沒收定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林淡鍾認被騙走三十萬元,心有未甘,竟與王謝賜、顧紹華、林江西共同向聲請人恐嚇勒索十二萬元,不成,竟向南投縣調查站誣告聲請人貪污,偽稱林茂源向聲請人送賄十二萬元,又與法官勾結,法官知法犯法,在毫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判處聲請人貪污罪,為此依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空言王謝賜等人誣告貪污,法官知法犯法,故意判處聲請人貪污罪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