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本案共犯王欽良無罪,本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王欽良與聲請人及本案其他共犯張巧綾、白勝欽、白宗原、蔡耀輝共同向被害人莊偉志恐嚇取財,置前開王欽良無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不顧。聲請人之案情與王欽良之案情相同,王欽良既另案判決無罪,聲請人依相同理由,亦應受無罪判決,惟原審漏未審酌該無罪判決及相關卷證,用以證明聲請人未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㈡聲請人不認識莊偉志,亦不認識蔡耀輝、白宗原、白勝欽,彼此沒有來往,案發前亦無任何接觸,不可能
與渠等共同向被害人莊偉志恐嚇取財,而本案共犯白宗原、蔡耀輝及被害人莊偉志於歷次偵、審中皆供稱不認識聲請人;又莊偉志、白宗原、白勝欽、蔡耀輝、張巧綾等人亦均一致供述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張巧綾與莊偉志發生性關係之前都沒有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有參加他們餐會,足以證明聲請人沒有思以女色誘使莊偉志上勾後對其施以恐嚇而取得金錢之行為。㈢聲請人係自己到李綜合醫院,並無坐白宗原之車,白宗原亦否認有開車載聲請人至李綜合醫院,並否認事前有與聲請人聯絡;且王欽良、張巧綾皆證稱係王欽良帶張巧綾離開李綜合醫院,並非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當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如該證據已經調查注意,僅因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而未予採納者,即非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證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另再審聲請人所引莊偉志、白宗原、蔡耀輝、張巧綾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則經原確定判決採酌,並載明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依據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中,乃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聲請人所指王欽良曾證稱係渠帶張巧綾離開李綜合醫院,聲請人並未同行乙情,縱認非虛,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前開所指各點,均係就確定判決所採酌證據之證據價值再事爭執,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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