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狀,乃依地院之判決文(九十三交聲字第五九七號)部份
不認同處提出抗告。而抗告駁回理由三項第十一行中有關大法官解釋文中五三五號解釋,抗告狀上並未提及(即已認同地院法官張清洲之判決)高等法院何來此〞突襲性裁判〞?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抗告狀亦明白指
出,證據並不存在何能依警員口中所訴逕自裁罰?以酒後駕車取締為例難道警員不曾將經科學儀器所得之數值列出以昭公信:何以高院未對該項不存在之證據做一說明?③至於判決文理由三中倒數第五行中段,針對本人言及該值勤為超速照相取締,
這在原審舉發單位回文中亦已言明,故大眾對此 勤務的理解應是移動中的車輛以科學儀器攝入做為舉證之憑證,然理由㈢所訴述,因時間緊迫等云云,豈不啟人疑竇?以上或有謬誤之處,要求審判而未審判,不要求審判而審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對於交通案件抗告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顯不符法定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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