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 鈞院之判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故依法聲請再審。二、查,告訴人蔡益林於告訴邱惶徑之詐欺等案中,曾提及被告未對伊有恐嚇之行為,另被告當時在場之擲骰子係與被告之朋友及在場之坐抬小姐,並非與蔡益林,此除自劉德淼於本件原審供述被告未與蔡益林擲骰子而徵一般外,告訴人及在場之何宗照均可證明,則被告既未與蔡益林有賭博之行為,伊與邱惶徑有無賭博,有無輸贏,伊等二人最清楚,伊如何簽發本票予邱惶徑,被告根本毫無所悉,如何與邱共犯?且並非在場者即均與邱有共犯之嫌,如劉德淼、黃俊龍二人業經偵查後認定無共犯之嫌,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本案係在事後邱惶徑交付乙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再轉予蔡世銘,蔡世銘對蔡益林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蔡益林認伊之簽發本票與被告有關,始再具狀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蔡益林初次對邱惶徑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在邱惶徑被訴恐嚇取財案時,並未指被告有涉案,則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前開證據均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原審判決對此均未加以審酌,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即有再審之必要。三、次查,蔡益林於案發當日係與邱惶徑、劉德淼、黃俊龍、阿倫等五人擬慶賀劉德淼出獄,可知伊等五人係甚為要好之朋友,若當日蔡益林被恐嚇取財,何以伊等不知情?又未代為解圍?於簽發本票後又相偕與邱惶徑等人共同前去理容院按摩?再自全部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確在蔡益林簽本票時,未有任何行為及與邱惶徑有何犯意聯絡。事後邱惶徑交付本票乙張予被告之行為當非恐嚇取財犯行。三、另查,以告訴人蔡益林僅指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二十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路名家KTV喝酒後被邱惶徑等人脅迫簽發本票乙事,若告訴人之指摘為真實,此簽發本票既屬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於本票簽發後告訴人並無依該本票付款,則告訴人並無給付財物之行為,依告訴人之指摘,邱惶徑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蔡益林行無義務之事,邱惶徑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之犯行,然原審判決卻指應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等罪責,顯然適用法條有違誤,而被告對邱惶徑之行為並無事先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殊有違誤明甚。四、再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邱惶徑、阿倫三人為共犯,另當日全程陪同告訴人蔡益林之劉德淼、黃俊龍二人已不起訴處分,未列入共犯結構中,如此認定顯然亦昧於事實,蓋以案發當日告訴人蔡益林與邱惶徑、黃俊龍、阿倫等四人係因劉德淼出獄,為慶祝伊獲自由,因而先相約前去用餐,嗣再共同赴台中市○○路○○○號七樓之『名家KYV』喝酒續攤,於『名家KYV』始偶遇被告,斯時被告與何宗照等幾位朋友在另一大包廂喝酒,邱惶徑、告訴人因早與被告相識,乃全部至被告與朋友喝酒之包廂中一起喝酒歡樂,於現場賓客約十人左右,加上坐抬小姐,整個包廂近二十人左右,在現場被告與何宗照自己之朋友及小姐等人玩骰子玩樂,告訴人蔡益林與邱惶徑等人亦在玩骰子娛樂,當時在場被告並未與蔡益林有玩骰子賭博之情,此業據在場之何宗照、黃俊龍、劉德淼在另案邱惶徑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中供述明確,足見案發當日在『名家KYV』之包廂中被告並未與邱惶徑有任何互動,對邱惶徑突與蔡益林糾葛而簽發本票乙事;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以於該包廂喝完酒後,告訴人蔡益林尚與邱惶徑、阿倫、劉德淼、黃俊龍等四人又同車前去按摩,由蔡益林與邱惶徑、阿倫、劉德淼、黃俊龍當日同進同出之情,伊等間之簽發本票究係被詐欺或恐嚇,被告既未涉及亦未參與,如何論為共犯?原審判決,未詳查當日被告僅因在『名家KYV』巧遇蔡益林一行人,並未對伊有任何不法之情下竟依共犯論罪科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五、又查,若依邱惶徑被訴曾要脅蔡益林簽發數張本票之經過,其情節究為『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殊有研議之處。蓋『強制罪』之成立,行為者對被害者應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之要件,『恐嚇』之言詞當即為脅迫之一部份,故蔡益林若無簽發本票予邱惶徑之義務,邱惶徑卻持刀要脅伊簽發本票,嗣後亦無持該本票取得蔡益林任何財物,則依此情形,實務上對強暴脅迫他人簽發本票者均論以『強制罪』,然邱惶徑卻被論以詐欺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罪,本件依邱惶徑被訴案之判決而論處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罪;顯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六、末查,自告訴人蔡益林於案發後原僅對邱惶徑、劉德淼、黃俊龍、阿倫等提出告訴,並未指摘被告曾對伊不法,在蔡世銘提示行使本票權利,對蔡益林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後,而引致蔡益林對蔡世銘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刑事贓物罪,於蔡世銘被訴民、刑事案中,蔡益林獲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蔡世銘,而斯時被告又為免涉案不敢說實話,導(聲請狀誤為『倒』字)致蔡益林認為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交予蔡世銘。因而再向台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故由此可稽被告自始至終原對蔡益林並無不法,係告訴人誤認被告與邱惶徑係共犯而提出告訴。且自當日在場之何宗照、邱惶徑、劉德淼、黃俊龍等人所有供詞均未提及被告對蔡益林有何不法犯行,而蔡益林當日既自稱已很醉,何以知悉被告對伊有何不法?是本件自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中均無法找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對蔡益林有為如何之『犯行』?被告確屬被冤,前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均漏未審酌,尚請鈞院明鑒。七、綜上,本件尚有前開所述應予再審之情事,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再審,以維法治。」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亦無不易或無法調查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方與本條文規定之情形相當。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原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恐嚇取財等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酒店包廂內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告甲○○與共犯邱惶徑、『阿倫』之人共同對告訴人蔡益林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既遂而取得告訴人蔡益林所簽發之約四張左右之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益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審理中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被告甲○○、共犯邱惶徑及『阿倫』之人與告訴人蔡益林在上開『名家KTV』包廂內確有擲骰子比大小以賭博金錢等情事,亦經證人黃俊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時指稱:『‧‧‧剛開始我們和店內小姐有玩擲骰子玩輸的喝酒,之後邱惶徑和一另一位我不認識男子則玩起擲骰子賭錢,不久,阿倫及蔡益林才加入賭局,大約賭了約三個小時,期間有少爺進來說樓下有警察臨檢,叫他們不要再賭,當時蔡益林輸了約一百多萬元,強調還要玩,休息約二十分鐘後又繼續玩,直至結束‧‧‧』等語,及證人劉德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時指稱有聽聞告訴人蔡益林在前往按摩的路程中表示輸了八、九千萬元並簽下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核與告訴人蔡益林指述情節,尚屬大致相符,且證人黃俊龍就席間曾發生有少爺進來制止賭博之情節均能詳為指述,堪信其當時之記憶應屬深刻,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最少權衡利害關係,其接近真實之程度應較事後考慮其他人情世故後所做出之供述接近真實而應可採信,則證人黃俊龍、劉德淼嗣後於另案歷次偵、審時改稱:只有擲骰子喝酒或不清楚有無賭博金錢等事云云,顯然屬事後迴護被告甲○○、邱惶徑等人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甲○○一再辯稱在『名家KTV』內只有跟小姐擲骰子,否認有跟告訴人即告訴人蔡益林擲骰子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黃俊龍於另案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事後蔡益林告訴伊那天他輸了很多錢,要伊去派出所作筆錄,他就會還伊兄長的錢,卷存筆錄是第一份之筆錄,伊是照蔡益林之意思來作的,約隔一至二月後再去豐原警察分局作第二份筆錄,內容是陳述當天喝酒之事,並未提到賭博一節云云。惟觀諸證人黃俊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詢問警方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除陳述當天在包廂內有擲骰子賭博外,餘就蔡益林是否為被告甲○○、邱惶徑(持瑞士刀)及『阿倫』三人強迫簽下金額約八千餘萬元之本票事,則以所坐距離較遠,並未看到該情答覆警方詢問,茍若證人黃俊龍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述,依告訴人之意思答覆有關警方就該案件所為之詢問,何以就該案中關於告訴人蔡益林是否遭邱惶徑以瑞士刀強迫簽發本票事,未為肯定之答覆,證人黃俊龍改稱當時僅係附和告告訴人云云,豈非自相矛盾?其執此而證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偵訊時所為陳述,係依告訴人蔡益林之意思回答警方之詢問,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另告訴人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指稱:『(問:當時黃俊龍與劉德淼人在哪?)他們這時站的比較遠,但他們有看到。劉德淼有說怎麼可以叫對方簽那麼多,黃俊龍都沒有說話。』等語,以該二名證人當時均在喝酒之包廂內飲酒作樂,而一般酒店之包廂當不至於大到讓在場人士就他人所發生之事情全然不知之理,可見證人黃俊龍、劉德淼事後改證述不知道告訴人蔡益林與被告甲○○、邱惶徑等人發生何事甚至由被告甲○○、邱惶徑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事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何宗照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八點左右,我和甲○○(按指被告)一道去喝酒,還有綽號『小孟』『阿倫』『阿生』之人),當晚邱惶徑、劉德淼有來敬酒,我與甲○○在玩骰子,被害人與邱惶徑也與小姐在另一桌玩...各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核與以上各證人所供可有出入,顯見所供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㈡次查告訴人蔡益林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千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據號碼二一三○六二號之本票,嗣由案外人蔡世銘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復有同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蔡世銘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坦認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之上開本票一張屬實。經另案審理質以蔡世銘係如何取得該張本票後,蔡世銘證稱:該張本票,係綽號『劍龍』之『甲○○』(即本案被告)向伊借款後交付予伊償債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所陳之確曾交付一張票號:二一三○六二號、面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蔡世銘等語相符;而被告甲○○之綽號為『劍龍』,亦據證人蔡世銘、甲○○於另案審理供陳甚明,是蔡世銘所稱之『甲○○』即為於上開時地與邱惶徑、蔡益林、『阿倫』在上開包廂內喝酒賭博綽號為『劍龍』之甲○○無訛。又查,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上開面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蔡益林所交付,然此為告訴人蔡益林所否認;而其對告訴人蔡益林何以會交付上開金額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一節,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先係陳稱:『因為他(即告訴人)跟我周轉資金』、『(他跟你借錢?)是的,他斷斷續續跟我借錢,前後約一千萬元左右』、『(告訴人)有寫本票,斷斷續續有寫三張,寫了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我就把其他本票還給他』云云;惟旋又改稱:『(蔡益林跟你借錢,為什麼要開一千七百萬元的本票?)當初他有一家『阿秋活蟹』租人家,我要開發,他希望我投資,就是一年的投資報酬率』云云,核其
所陳先後反覆不一,其可信性已屬有疑;且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又稱:伊認識告訴人約一個星期後,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伊借一百萬元,隔約一個禮拜至十天,再向伊借四百多萬元,隔約一個星期至十天,又向伊借四百十二萬元或四百二十二萬元,嗣又向伊借五萬元,伊每次均是交現金給告訴人,且伊借錢予告訴人均未約定利息,告訴人陸續簽發三張本票給他,後來告訴人簽發上開金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伊後,伊就將前開三張本票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錢予伊各等語,但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參以被告甲○○所述,其既與告訴人僅認識約一星期,告訴人復於先前借款後未曾還款,復未曾約定利息,被告甲○○並非至愚,自無在此情況下先後借款約一千萬元予告訴人之可能;而被告甲○○既僅借款約一千萬元予告訴人,二人復未約定利息,告訴人又豈有在被告甲○○已交付所有借款之後,再簽發一張超過借款金額約七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之理,被告甲○○此部分陳述有悖常情以難採信。再者,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對其如何有計一千萬元現金可借告訴人乙節,所陳:『(你錢如何來?)是我公司的周轉金,錢也有從銀行領,公司的帳號我不清楚,是會計在處理,有的是我公司的錢有的是我個人的錢,公司的錢是從會計那邊處理的,我須要錢我跟會計講,會計領給我的,公司的戶頭我不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跟他們合股的,我跟蔡世銘合股,合股『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我不是負責人,我要錢就跟會計拿‧‧‧‧』、『(第一次一百萬元如何來?)現在太久我不清楚,不是公司就是跟股東周轉』、『(你說你有投資『秉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投資多少錢額?投資何事?)斷斷續續投資壹仟多萬元,是投資他們公司工地。』、『(你這一千多萬元怎麼來?)我錢交給蔡世銘本人及會計,有時候用口頭投資,我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三百多萬元如何來?)從我剛才說的帳戶及台北一個帳戶,也是彰銀板橋分行,戶名甲○○』、『(你跟蔡世銘認識多久了?)還沒有合作半年前就認識了』各等語。查被告甲○○與蔡世銘既僅認識約半年左右,竟能以『口頭』投資秉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六百餘萬元,已難置信,且其以一實際僅投資三百萬元之股東身分,竟能在連公司負責人是誰都不知道之情況下,任意向公司會計拿取公司資金,所證實難憑採。況其此部分陳述,亦核與另案證人蔡世銘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我是『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有沒有在『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職務?)他是股東之一,他有投資五百萬元』、『(他五百萬元如何出資?)別人拿錢出來,是王朝滕拿給我的,五百萬元都是他拿給我的』、『(『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錢甲○○是否可以使用?)不可以。因為帳是獨立的』等語不符。再觀諸證人黃俊龍、劉德淼二人於另案警偵訊中均供稱:渠二人與蔡益林、邱惶徑共同前往理容院時,係渠二人與蔡益林同車前往,於離開名家KTV後,在車上時蔡益林即稱伊輸了八、九千萬元,不知道怎麼辦才好等語,劉德淼於警訊中更稱:在車上時蔡益林並提及簽發了八、九千萬元之本票等語,及蔡世銘於另案審理中先係證稱:『(你手上除了一千七百萬元本票還有沒有其他蔡益林簽發之本票?)(我)只有一張一千七百萬元的本票。其他沒有』、『(甲○○有沒有其他的〈蔡益林簽發〉的本票?)我不知道』各等語,嗣經辯護人質問蔡世銘稱:『你為何在和解時說,其他本票可以幫忙拿出來?』後,蔡世銘即又稱:『我是說我有見過』、『(你有見過蔡益林簽發的其他本票是不是?幾張?)有見過。大約三、四張,面額大約都千把萬,每張面額都很大』、『(你在那裡看過?何時看過?)八十七年的時候』等語,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是上開本票顯係告訴人交予邱惶徑後,再由邱惶徑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蔡世銘無疑。另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有一張本票,是事後沒幾天,證人邱惶徑拿來放我這的,因為我和他之間有債務糾紛。』、『(為何之前說是告訴人拿給你的?)是證人邱惶徑一直強調要我不能說,要我說是告訴人拿給我的。』、『(被害人有無欠你錢?)沒有。』等語,可知被告取得本票確係邱惶徑交付,而非如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有借貸、投資關係,其前後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有多種不同版本且不攻自破之說法,所辯並非向告訴人蔡益林詐取而來云云,不足為採。是上開本票應係告訴人交予邱惶徑後,再由邱惶徑交被告甲○○,再由甲○○交付蔡世銘,應屬無疑。至告訴人因遭恐嚇所簽發之本票張數究竟為何?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另案警訊時陳稱約簽發有四張本票,嗣於該案一審審理中改稱或稱:五、六張或五張,於該案二審審理時稱大約五、六張無法確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張數如何因酒醉不太記得等語,本院認以證人蔡世銘於另案中表示大約見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約三到四張,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既非全然處於清醒之精神狀態,其前後關於本票數量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應屬合乎常情,參以本案共犯共有被告甲○○、邱惶徑及綽號『阿倫』之人,個人所持之本票數量因彼等拒不吐實而無法確認,故本院以告訴人當時所簽發之本票數量約有四張左右作為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另證人何宗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經自行協同被告甲○○到庭作證,惟同院認該證人何宗照於另案審理時皆未經提及,若就該案屬重要之目擊證人,被告甲○○及邱惶徑當不至於自始均未曾要求該證人出庭作證,期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已屬可疑,且原審法院詰之以:當時有無在場時,該證人何宗照隨即稱:有,我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則以該證人與被告甲○○之關係,自難期待該證人能做出正確、公允之證述,併此敘明。至於另請傳喚證人邱惶徑、黃俊龍、劉德淼等人,或因傳喚無著請捨棄,本院因上揭證人等前均已予詳述在卷,核無再傳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另證人黃俊龍、劉德淼於警訊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然此係因黃俊龍當時所在之『名家KTV』包廂很大,可容納二十餘人,黃俊龍與蔡益林係對角而坐,距離很遠;及劉德淼當時在包廂內敬了五、六杯啤酒後就躺坐包廂角落沙發上休息,後來因包廂人太多又吵,所以就到隔壁包廂休息,直到喝玩酒叫劉德淼才一同離去等情,亦經證人黃俊龍、劉德淼於警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是渠等未目睹上情,但上述兩位證人警訊之供述,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稱:『他們這時站的比較遠,但他們有看到。劉德淼有說怎麼可以叫對方簽那麼多,黃俊龍都沒有說話』等語,由此觀之二位證人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黃俊龍於另案偵查時雖證稱:『當時有聽到少爺說樓下有警察臨檢,但沒有到包廂來』,員警既未到包廂,告訴人在被告持刀威逼且尚有甲○○、『阿倫』等共犯在場之情況下,又如何向警方求救?自不得以警方當時曾到『名家KTV』臨檢一節,遽認被告、『阿倫』及邱惶徑不可能以刀械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經查:
①、聲請意旨謂:告訴人蔡益林於告訴邱惶徑恐嚇取財等案中,稱被告並無恐嚇行為。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一)第三頁、第四頁載明:
「被告甲○○與邱惶徑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既遂而取得告訴人蔡益林所簽發之約四張左右之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益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審理中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到庭指訴綦詳;‧‧‧。」等語,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蔡益林告訴聲請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已詳予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
②、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未與蔡益林擲骰子賭博,不知其如何簽發本票予邱惶
徑,如何與邱惶徑共犯?」,惟原確定判決亦於於判決理由欄一、(一)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載明:「被告甲○○一再辯稱在『名家KTV』內只有跟小姐擲骰子,否認有跟告訴人蔡益林擲骰子云云,不足採信。」,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理由,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
③、聲請意旨又謂:「並非在場者即與邱惶徑有共犯之嫌,劉德淼、黃俊龍均獲
不起訴處分」。惟按被告甲○○是否與邱惶徑有共犯之嫌,乃以甲○○是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定,劉德淼、黃俊龍是否為共犯,並不影響聲請人與邱惶徑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④、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僅收受邱惶徑交付之本票乙張,與其並無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否則何以邱惶徑、劉德淼、黃俊龍、阿倫等人不知情又未代為解圍?」、「邱惶徑以強暴、脅迫使蔡益林簽發本票,乃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蔡益林並未交付財物,核其行為應屬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原審判決殊有違誤」、「當日被告僅在名家KTV巧遇蔡益林等人,並未與蔡益林玩骰子,如何與邱惶徑共犯詐欺或恐嚇取財?」、「被告僅將系爭本票交予蔡世銘,對蔡益林並無不法,且蔡益林既稱當日已很醉,如何知悉被告對其有不法犯行;況且自判決理由中無法找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惟查:
惟被告何以收受告訴人蔡益林之本票乙張之事實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
判決書理由欄一、(二)詳述其理由。而告訴人蔡益林交付本票四張予被告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一、(二)第十頁第五行、第六行中詳予說明。另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一、(一)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更說明:「被告甲○○一再辯稱在『名家KTV』內只有跟小姐擲骰子,否認有跟告訴人蔡益林擲骰子云云,不足採信。」不予採信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詐欺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亦均於判決書中詳予說明,尚無如聲請人所言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之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恐嚇取財等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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