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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主張,其就本件自訴人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經向智慧財產局舉發後,雖經該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然經再審聲請人提起訴願結果,業經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足憑。但查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後,智慧財產局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舉發自訴人取得新型專利違反規定案,是否已為舉發成立而撤銷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處分,尚屬未明,此關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非經本院為相當調查不能證明,依該訴願決定書,亦不足以遽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故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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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