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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投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賴忠政否認收受賄款,被告係假借行賄名義而行詐欺之犯行云云為據。惟草屯鎮長賴忠政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活動費情事,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訛,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此處分書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自屬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係認:「按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行賄犯行,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訊問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案件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賴澄榮、張國麟、魏永和、黃慶淵等人於調查員訊問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案件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由陳孟仁持以提領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行賄犯行無訛。次查,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前開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自首狀在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免刑,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係檢察官就該案調查所得事證,綜合判斷所為認定之結果,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可比,依上說明,自非所謂之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案所提行賄草屯鎮長賴忠政一節,業經該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尚無可取,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