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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爰依刑事肆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未知悉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參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稱之「告訴人劉建緯指訴」,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證言」,且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採用被害人劉家君之證詞,故聲請人主張劉建緯、劉家君所為陳述係屬原判決所憑證言,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判決所憑證言係屬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相當,應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並未表明有何新證據,亦未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