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茲抗告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出聲請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由抗告人等之選任辯護人表明係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意,自應認其上開聲請係對於本院前揭裁定為抗告之意思。惟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出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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