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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聲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第二○五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因背信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四百二十一條、及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漏載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提出再審之聲請,敬請明察裁准開始再審,以玆救濟。謹將再審理由暨證據分述於后: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明文,經查:(一)首揭確定判決認定:『張信義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代價,向廖友權購買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九十萬元代價,向張慶德購買同地段第三○○號,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不詳地價向廖世川購買同地段第三○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毗類之土地,五筆約以二百八十萬元購入,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旋即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張信義乃以上述土地。‧‧‧‧‧‧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貸得與上述抵押品價值顯不相當之九百萬元貸款』云云。然:1‧上述由張信義(其子張張居自具名但仍由張信義本人簽名),向廖友權所購買之土地係連同二八八之三地號面積○‧○四五○公頃等共四筆,而非三筆,總價為二十五萬元,非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於係同屬一宗買賣,四筆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零二元,則張信義其後持向新社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三筆,面積合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其總價應為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十萬元,相差達一‧六倍。2‧首揭確定判決關於張信義購地之價格中,既有所謂『以不詳地價』向廖世川購買,則包括廖世川在內之土地總價,認定為『五筆『約』二百八十萬元』,請問其係依據如何之數據,『約』出如此之總價?兩者間之合理邏輯又為何?3‧且,確定判決又指所貸得之九百萬元,為『顯不相當』,然其係以『不詳地價』所加起來之大約數字作推論,要乃純屬臆測,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明。從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明顯且重大之訛誤,觀此已殊彰明。(二)供抵押擔保土地之鑑估,以『時價為準』,此有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呈附原九十二年度上重訴三四號上訴理由狀所附雄上證(三)號可考,亦為確定判決所是認。而由於系爭五筆供擔保之土地,此後未再異動,因此供參考之『時價』,自應以鄰地在同一時段、相當期間之買賣異動,為唯一之斟酌依據。張信義購買上開五筆土地、及辦理抵押借款之八十一年前後,在同一地段○○○鄉○○○段,計有如下之買賣交易事實:1‧八十年五月六日,買方:張幸居,賣方:王秋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坐○○○鄉○○○段第一八六之四五七地號、田、九八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一八六之四五九地號、田、四五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一八六之四六○地號、田、四五九平方公尺。右三筆合計:一九四三平方公尺,總價:四百零八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二一○○元。2‧八十年六月四日,買方:陳鐵雄,賣方:王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同右段一八六之四九號、田、三○三七平方公尺。總價:四百零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一三三四元。3‧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買方:陳光平,賣方:余德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同右段二八八之一地號、旱、三四○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八八之二地號、旱、二○四○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地號、旱、一九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之一地號、旱、六○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之二地號、旱、六一三平方公尺。右五筆合:五○四三平方公尺,總價六百七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一三二九元。4‧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買方:賴正雄,賣方:張文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同右段三○四地號、旱、五九七七平方公尺。同右段三○四之二地號、旱、九○五平方公尺。右二筆合:六八八二平方公尺,總價:九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一三九二元。5‧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買方:陳光平,賣方:簡順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同右段二六八地號、旱、一三二○平方公尺。總價:三百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二二七三元。即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間,與張信義供擔保土地同地段之鄰地,經聲請人發現確有以上買賣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憑,其實際買賣交易總面積為一八二二五平方公尺,總價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八千元,即平均每平方公尺一五○四元,前述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共七一七○平方公尺,實際之『時價』,合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超過核貸上限(百分之九十─九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達七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質言之張信義供擔保之五筆土地,當時之交易『時價』,至少超過一千萬元,與確定判決依據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對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之估價每平方公尺四八七元,認為涉訟供擔保之土地,其『市價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可放款之金額(百分之九十)『應為三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顯有不合理之差價存在』、『核定貸款九百萬元顯屬高估』、及『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即屬不實』等等,為以偏蓋全,明顯失焦,荒(聲請狀誤為『刺』字)謬事實,毫無足取。而此項為聲請人所不及知,為原法院所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之既存證據(二十八抗八號判例參照),從資以證明交易事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以其裡外陳舊之面相、付款之細節、乃至其後辦理買賣所有移轉登記之事實等,毫無瑕疵斑斑可考之過程,前述事實,具體無疑,殊為確鑿,是從上開書證本身之形式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明。(三)按,『刑事訴訟法在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供擔保土地之鑑估,以『時價』為準,既係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使然,而因上述確實之新證據未被發現、及時受到斟酌,致確定判決對『時價』之認定,大失準頭,馴至聲請人蒙受不白,按諸以上說明,即屬有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理由。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查:(一)八十一年十月間,洪克晟以邱阿祿所有供擔保之(臺北縣○○區○○段○○段第九九、九九之二、九九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貸款九百萬元。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訴理由中,提出雄上證(五)號─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3‧10‧26士院成民執速字第二二四一號通知乙份,內有邱阿祿供擔保土地之鑑估地價附表,內載上開三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貳仟貳佰萬元,主張此項底價已超過核貸之玖佰萬元幾達兩倍半,證明既無超貸,亦無不能獲償之虞,然原法院卻於掛漏,不曾對之斟酌理會。(二)聲請人又於同前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雄上證(六)號,以與邱阿祿所有供擔保之土地,在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由案外人提供同屬士林區位在『保護區』及『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之事實,抗辯『不宜』作為擔保品,並非『不可』作為擔保品,且前後皆有例可循,證明聲請人之核貸洵無不法,然同樣未被原法院理會與斟酌。即:1○○○區○○段四小段第一八四地號、旱、三○九九平方公尺、位在保護區。2‧同右第三八四地號、旱、二四二四平方公尺、位在保護區。3○○○區○○段○○段第三八七地號、旱、三○九九平方公尺。4○○○區○○段○○段第四二○地號、旱、三二○六四平方公尺、位在保護區。5‧同右第四二一地號、旱、一四二二○六平方公尺、位在保護區。以上五筆共同擔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設定之第一順位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之第二順位中興銀行、貸款六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之第三順位中興銀行、貸款八億元。6○○○區○○段○○段第一九三地號、林、二九三九九三平方公尺、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士林農會貸款六百萬元。7○○○區○○段○○段第二九九地號、旱、九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位在保護區、此筆連同二九六、二九七及二九八地號等共四筆,共同擔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設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六千萬元。以上七筆土地,或在『保護區』、或在『陽明山國家公園』,而其等以之辦理抵押借款,時間恰在前述邱阿祿向新社鄉農會辦理貸款之前、或之後,所貸得之款項更有過之而無不及,充分顯示上述二區之『不宜』並不等同『不可』;且上開書證,或為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或自網路下載由執行法院揭示之公文書、地政機關之土地謄本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一款可為證據之書證,聲請人既已檢齊提出,而原法院卻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為何不予調查、斟酌、憑採,在確定判決中更未就其捨棄不採用,敘明其理由,形成在同一國度裏,有可、有不可之『一國兩制』歧異現象,殊難謂合。(三)聲請人又於同上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在人證、物證清單內提出雄上證(七)(八)號徐明果、張家富、與高條田、劉進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證明張信義辦理涉訟之抵押貸款,再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不動產景氣最低迷之九十、九十一年間○○○鄉○○○段之山坡地,每平方公尺尚有一千一百零六點二八元、及一千四百三十五點一八元之價位,並請傳詢買受人到庭證實。雖高條田與劉進成其後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旋以該買賣標的之土地,為已付總價金設定抵押擔保,並辦妥設定登記,亦有登記資料附呈可稽,與上述用以證實當時、當地之『時價』情形無殊。然同前所述,皆未為原審法院及與理採,亦未在其判決內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遽行審結判罪,程序不公,昭然若揭,聲請人當然無法心服。(四)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為二十四年七月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所作決議。且上開證據,顯然攸關聲請人之是否構成背信等刑責,其為足以影響(聲請狀誤為『向』字)判決之重要證據,要無容疑。若受公平之對待,予以調查、斟酌,必無不白之誤失加諸於聲請人。矧此項證據方法,殊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即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情形完全合致。詎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於先,判決又不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於後,在在顯示確定判決違法失入,至為灼明,聲請人確已具備聲請再審,請求救濟平反之事由。(五)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此部份(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聲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併此敘明。總上所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諸多以偏蓋全,於程序之踐行,亦有違誤,聲請人有再審之理由殊明,爰將證據臚列於后,敬請明察,恩准救濟,開始再審,以還清白,實顏德便。」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亦無不易或無法調查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方與本條文規定之情形相當。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舊刑事訴訟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 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刑事訴訟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原確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背信等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被告張欽佩對於右揭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白不諱,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罪,犯罪事實部分在過去法律程序中均已供明,無其他答辯等語。而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局調查時,就本案之具體情節供稱:『前述張信義貸款案提供抵押申貸之土地既有馬力埔段二八六之一、二八六之二、二八八之五、三○○、三○一等地號土地,當初我確有親至現場履勘查估,經我訪價查估後,該等土地市價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七千至八千五百元(每平方公尺約為二千一百至二千五百元)。我履勘該等土地之當時皆為竹林及果園地,其尚有一些祖墳,並無可行車之道路,我係用步行方式至該地查估』『由於次貸款案係貸款人張信義直接找總幹事甲○○接洽申貸九百萬元,再由甲○○親自交給我處理,當時我曾親至貸款人所提供的前述地號履勘,發現該等土地價值約僅能貸款四、五百萬元,並無法貸款至九百萬元,所以向信用部主任劉福朝報告,劉福朝卻要我直接向總幹事甲○○報告,經我向甲○○報告之後,甲○○當時向我表示張信義要貸款九百萬元,要我自行想辦法完成該貸款額度之鑑價,我當時曾向彭表示想不出辦法,甲○○則明確告知我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時價欄』中高估其金額即可符合貸款要求。我在彭再三要求及施壓下,乃配合其要求在調查表『說明欄』中簽註『以時價評估,該地段土地每坪交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百元』並於『時價欄』中填註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已符合張信義欲貸款九百萬之要求』『依彭之指示刻意高估土地價格,才會將市價高估達到一千零三萬八千元』『據我所知張信義係新社鄉的土地掮客,與甲○○妻彭雪張霞有土地投資關係,信用部主任既已認為有高估情形,而彭仍執意貸款予張信義九百萬元,應係張與彭妻之土地投資關係有關』『據我所知前述二貸款案(臺北市士林區)之申貸人洪、羅係實際貸款使用人邱阿祿之借款人頭,由邱阿祿直接與總幹事甲○○恰定貸放額度,由彭交給我辦理,當初我辦理該向貸款時,卻係由此二人親至新社鄉農會與我當面辦理對保,並親自於相關資料上簽名蓋章』『邱阿祿與彭係如何恰定我不清楚,渠等二人交情我亦不清楚。由於當初我係甲○○介紹進入新社鄉農會服務,原係負責替其開車,後係因信用部徵信業務缺人手,故調我至該部門協助辦理,或許是因為我是其子弟兵可供其利用』『我不清楚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故沒有做好徵信工作,但我所經辦之前述三像貸款案,皆係由實際貸款使用人張信義及邱阿祿先與總幹事恰妥貸款額度細節後,由總幹事直接交予我經辦並指示配合辦理,我並沒有從中得到好處』等語(九十他字四一四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供稱:上開調查筆錄係經過伊看完始簽名,可以直接引用外,另供稱:『(問:這些土地你都有至現場看過?)答:有』『我去現場看過,認為這些土地不適合作為擔保品,有像甲○○報告,他交代我還是要配合照辦』『(問:這三筆各九百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貸款案之估價是否是配合甲○○指示來估的?)答:是』『若以現在來看當時的估價,張信義的部分約三、四百萬,至於邱阿祿之七筆土地我認為應無經濟價值,因為是雜地,不會有農作』『(問:若不照甲○○的指示,會有何後果?)答:有可能會保不住飯碗,因為我非公務員,沒有保障,他是總幹事有職權,可以隨時把我解聘,因為要養家活口不得不配合』『(問:這三個貸款案有問題,有無向信用部主任報告?)答:有報告劉朝福,他已經往生了,我在八十一年底離職了,因為對甲○○沒有信心,因為他給我的不論是有形的、無形的壓力都很大,..無形的壓力是因他作的事情要我配合的都很棘手,我感覺將來會害了我自己』『(問:張信義的貸款申請書,前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有簽註『本件確有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核示』,為何甲○○仍批示准貸?)答:核貸的問題是彭決行,據我所知張信義是新社鄉農會的土地掮客,彭仍執意准貸九百萬元,因係張信義和彭妻彭張雪霞有土地投資關係』『(問:接洽貸款都是誰與你接洽?)答:都是總幹事交代下來的,這三案要配合申請人,至於申請人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是和總幹事接洽後,總幹事交辦,我才和他們三人核對資料、對保、地主部分也是一樣,他們先和總幹事接恰,要對保時才認識,除了妻舅羅濟良早已認識外,其他都事先不認識』等語(九十他字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與被告甲○○對質時仍供稱:『(張信義貸款部分)由我主辦的,我也去現場看。但地號我不知道,三○○地號確實有五、六座墳墓。當時我不知道這些土地是否有軍事管制區,當時我也沒有去查明。這些土地離軍營有一段時間距離。我去勘查之後,認為這些土地,如以會員來說,可以辦貸款,但我不認為有九百萬元價值。我回去之後向劉朝福、總幹事說。之後他們要我把土地市價高估。貸款九百萬是申請書上就寫的。我有向劉福朝報告過,所以他在申請書上寫『高估』,他可能不想負責任。這筆土地我評估市價約有四百多萬,我是用公告地價加上成數,但加給成我忘記了』『我有向總幹事報告土地上有墳墓,且說土地上種植些果樹,能否變更我不知道』『(邱阿祿貸款部分)我有印象,本案是我辦的。這些土地是分散的,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林地,我有去現場勘驗過。我去評估時,我評估不值一千八百萬,我適用公告現值評估,約值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都是雜林地,沒有價值。之後我有向黃朝福、總幹事報告。當時是總幹事和主任授意我高估的』等語。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而案外人張信義、邱阿祿二人,以前開不動產申請貸款,由承辦人張欽佩承辦簽擬後,由其批准予以各核貸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嗣張信義、邱阿祿二人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交第一期之貸款本息,即未再予以繳交造成呆帳等情供承在卷,雖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Ⅰ總幹事的職責對於貸款方面只是由承辦人員、徵信人員、授信人員、主任等關卡逐件審核,之後再由總幹事來核定,總幹事是根據他們所提供資料為書面審查核定,對系爭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是否偏僻、有無墳墓等,伊均信任下屬之調查。Ⅱ貸款由主辦人親自去現

場勘查,主辦人(指張欽佩)、主任(指劉福朝)沒有向我報告,當時我有問他們二人,情形如何,我也發現他們意見不一,經溝通後沒有問題我才批示。Ⅲ邱阿祿土地部分,是保護區,根據臺北市政府函覆,休閒農場在保護區內可以經營。Ⅳ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有關收取回扣違法貸款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做為證據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共犯張欽佩為規避收押禁見及求取緩刑,率爾為不實指摘,其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能做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②邱阿祿提供之不動產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價值,經執行法院核定底價為二千二百萬元,顯然超過貸款金額且依押品處理細則,僅係「不宜」為擔保品而非「不得」為擔保品;③張欽佩之不動產調查表,調查時價為每坪七千至八千五百元,以平均中數計算,每平方公尺為二二七二元,而評估單價載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不及百分之六十五,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相符;④設定擔保貸款時,張信義所有上開土地價值一千五百多萬元,且無墳墓存在。現今地上所有墳墓均係八十二年後所興建等語。三、本院查:㈠依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Ⅰ關於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之保障;Ⅱ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Ⅲ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九○%為準等情,有該細則影本附卷可查。被告甲○○、張欽佩分為該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徵信人員,均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執行辦理及核定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對上開規定自屬其業務明知事項。㈡被告張信義辦理貸款部分Ⅰ被告張信義於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三○○號,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以同地段第三○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計五筆、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向新社鄉農會總幹事即被告甲○○接洽,申請土地貸款,並以陳進朝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即被告張欽佩承辦該貸款業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評估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元,價值評估一千零三萬八千元後,被告張欽佩將前述估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後送核,簽請與上述抵押品貸款之九百萬元額度,再由被告甲○○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准予貸放、以及被告張信義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取得九百萬元貸款等情,為被告甲○○、張欽佩、張信義等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該授信案件之案卷扣案可憑。Ⅱ上開五筆土地之時價,依下列證據,不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①臺中縣○○鄉○○○段○段均屬山坡地劃定範圍、臺中縣新社地區位屬軍事禁限建地區,人民申建應提具相關申請資料函請陸軍○五○二部隊、一八六五附二部隊及一八八六部隊審核過,始得申請核發建築線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附卷可據。②證人張慶德證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曾○○○鄉○○○段○○○○號土地賣予張信義九十萬元,張信義均係以現金購地』『前述土地原係山林野地,土地放領後由我父親承作,之後由我繼承該筆土地部分』『該土地係屬軍事管制區,僅有林間之產業道路,不僅交通不便利,且週遭均墳場,價值不高』『八十一年底當時已公告二十萬元,共賣九十萬元,約賣了四分多之土地』『該筆土地沒有價值,那是樹林地加雜草』『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百八十四頁)③證人廖友權證稱:『約於八十一年三、四間,買主張信義討價還價後約以十萬元之價格成交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二、第二八六之五號、第三○○號土地,以現金付清後即完成土地移轉』『因該土地斜坡大,地處荒涼且長久未開墾,無任何用處。該土地當時因該土地位於軍營後方,無聯外道路,出入僅一人迂迴行走極不方便,又缺水缺電且該土地係山坡地佈滿石頭,土地長期休耕任其荒廢,附近又新社鄉崑山公墓,亦有零星私人墳墓,土地狀況很差故有人要買我也未加考慮賣出。係屬軍事管制區』『八十一年底有賣大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一號地號土地給張信義,賣他十萬元,不超過一分地』『是沒有價值的山坡地』、『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二頁、偵查筆錄第二百八十六頁)④證人廖昌習證稱:『我於八十一年間因現住所房屋新建需要款項約新臺幣九十萬元,才以所有的新社馬力埔段第二九○之八號土地向農會貸款,但辦理時農會某女職員曾與我到該土地所在現場查估,隔幾天後承辦人員打電話通知我該地為竹林地,要我再行提供一筆土地抵押才能貸得九十萬元,事後我即再提○○○鄉○○○段第二八一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抵押,新社鄉農會才同意貸放給我九十萬元』『第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係竹林地,以往曾種植過鳳梨、竹子,後因該土地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為國軍彈藥庫所在,為管制區。另二八一之一八五土地,因為交通便利,水源充足,長久以來均使用種植枇杷等農作物,新社鄉馬力埔第二九○之八地號於貸款後二、三年間,因有人主動向我洽詢有意購買該土地,我因該土地有貸款且又閒置,才決定賣掉,事後以市價一百九十餘萬元左右賣給對方,另外大湳小段第二八一之一八五土地現仍由本人種植使用中』『抵押貸款時地價我不清楚,但我弟弟於馬力埔附近曾賣八十餘萬,所以我如於當時賣掉,應該相同價格。大湳段部分,抵押貸款時之市價約在三百五十萬左右』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調查筆錄第五十二頁)⑤被告張信義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中供稱:「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買的土地時花了多少錢我忘了,因時間太久了,且我也賣很多土地,這些土地都是旱地,是不是軍事禁建區我不清楚,只有第三○○號土內有五、六座墳墓,墳墓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⑥案外人魏哲永曾提供與被告張信義供為上開貸款擔保之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上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三號,於八十一年四月份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實際估價後,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農豐字第○八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地段第二八六之三號土地估價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故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之結果,該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七元,與本件評估之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顯有不合理之差距存在。被告張信義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有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土地市價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四八七X七一七○=0000000元)。在不考慮增值稅之情形下,以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授信要點,放款率為九○%,被告張信義前開申請貸款案之放款應為(0000000X九○%=0000000元)三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以下,則被告甲○○、張欽佩將之估價、審核為一千零三萬八千元,且核定貸款九百萬元,顯屬高估。被告張欽佩於該授信案中職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即屬不實一節,即堪認定。㈢邱阿祿辦理貸款部分Ⅰ依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Ⅰ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之保障;Ⅱ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等情,已見前述,是公共設施用地,依細則之規定,不宜供為該授信之擔保甚明。被告甲○○、張欽佩分為該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徵信,均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執行辦理及核定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對上開規定自屬其業務明知事項。Ⅱ邱阿祿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羅濟良、洪克晟二人名義,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面積六九三.三四平方公尺)、第九九之三號(面積一二一六.九平方公尺)、第九九之五號(面積二○○九.八九平方公尺)、第九九之六號(面積二二四

五.九三平方公尺)四筆(羅濟良部分)及第九九號(面積一三五五.八平方公尺)、第九九之二號(面積一八一五.一九平方公尺)、第九九之七號(面積一

八五三.六八平方公尺)三筆地號(洪克晟部分)土地作為貸款抵押品,各申請貸款各九百萬元之土地。惟前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之部分,使用分區為一般管制區第(三)類及第(四)類使用地,同地段第九九之七號之土地屬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同地段第九九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四號、第九九之五號、第九九之六號等土地屬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①所謂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係指─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二、公務機關及其附屬設施、三、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之教育設施及附屬體育場所、四、公共服務設施(限郵局、電信局、消防隊、派出所、停車場)、五、公共事業設施(限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自來水加壓站或配水管設備、溫泉水利用設施);②第(四)類使用地則指─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原有機關學校等公共設施及附屬設備,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營陽密企字第○二八三號函、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各一份在卷可據。邱阿祿之授信案件中,供為擔保之上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第(三)(四)纇之土地,即為一般公共設施用地甚明,依前開規定,不宜做為授信之擔保。Ⅲ證人羅濟良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曾自行申請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當初加入用意主要是預備將來如要辦理貸款之用,迄今均未曾向新社鄉農會辦理任何貸款』『(問:據本組調查你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日像新社鄉農會辦理貸款九百萬元?)答:絕對沒有』『(提示扣押證物編號二:羅濟良放款資料乙冊)(問:該放款資料中,借貸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書中,『申請人』欄、『借款人』欄、『立契約書人』各欄是否由你親自簽名蓋章?)答:是我的筆跡,印章也是我所蓋但是我確定於簽名時該申請書沒有任何內容,僅係空白表格才會在該申請書簽名蓋章。因為我僅曾於申請加入贊助會員時,由我任職於新社鄉農會的四姊夫張佩欽協助我辦理,而渠當時交付許多空白表格於我,要我在申請人等欄位簽名蓋章』『(問:這件你申貸申請書是何人承辦?)答:應是張欽佩』等語。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提供之不動產臺○○○區○○段○○段之七筆土地是邱阿祿提供的?)答:對』『(問:借出來的錢交給何人?)答:我也不知道貸款金額流向』『沒有,本金和利息都沒有繳過』『(問:為何你願意幫忙申貸?)答:當初是他(邱阿祿)透過我父親,說他與甲○○有熟,他人在臺北也沒有新社鄉農會會員資格,所以才以我的名義申請』『是邱阿祿說他與甲○○熟,他直接跟他接洽』『(問:這些錢有無事實上轉給邱阿祿?)答:我不知道』『(問:申請放貸之申請書、約定書、借款人你簽名時有無看內容?)答:他給我簽名時內容是空白的,未寫內容』『(問:當初邱阿祿是說要借九百萬元?)答:當時未明確,說借越高越好』等語。㈣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羅濟良、洪克晟各九百萬元貸款案則係李光銘議員約我去其新社鄉住宅內面談,告知洪克晟已購買臺北市士林區土地要求以該土地向新社鄉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希望能在規定範圍內儘速通過;另張信義則自行到新社鄉農會找我,提出貸款九百萬元需求,我則交代承辦人張欽佩依規定辦理手續,儘量配合予以額度內貸放』『(問:經查前述張信義所提供的土地,僅以約一百八十萬元買得,事後經法院拍賣訂定底價亦僅為三百零九萬,新社鄉農會竟查估為一千餘萬元,且前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業於貸款申請書中簽擬『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核示』,該土地以明顯有高估情形,為何你仍批准貸款九百萬元?原因為何?)答:前述辦理張信義貸款案,我曾找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溝通土地高估情形,告知抵押土地徵信人員張欽佩查估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以此推算並無高估情形,且又符合『新社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品擔保處理辦法』及授信規定,溝通完成後劉福朝沒有意見,我才批示該筆貸款』『..張信義則自行到新社鄉農會找我,提出貸款九百萬元需求,我則交代承辦人員張欽佩依規定辦理手續,盡量配合其於額度內貸放..『前述貸款據我所知僅繳息二個月,逾期後三個月即轉列催收帳戶,六個月後即送法院強制執行,目前由法院拍賣中』『(問:新社鄉農會辦理臺北市○○區○○○○段底七筆土地貸款計一千八百萬元案,拒貸款人羅濟良及洪克晟妻王嫦娥供稱渠或其夫未曾像新社鄉農會貸款過,新社鄉農會係如何辦理徵信、款?前述兩人是否為人頭戶?)答:我不清楚,惟依書面資料渠等應是人頭戶無誤,當時我僅看到擔保物價值是否足夠」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張信義貸款九百萬元,你有無交代張欽佩儘量配合辦理?)答:有』『(問:張信義貸款九百萬元案,信用部主任有簽註『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核示』,為何你仍准予貸款?)答:因徵信人員有簽註每坪大約時價七、八千元,我有叫信用部主任來溝通,因也未超過規定,所以就核示了』『(問:據承辦人員張欽佩說那部分價值只有三、四百萬元,有向你報告過,因那部分是墓地?)答:可能是我忘記他有報告過,那部分是墓地沒錯』『(問:為何知那部分是墓地?)答:因那是新社的土地』『(問:羅濟良、洪克晟貸款九百萬元你指定何人來鑑價?由何人來接洽?)答:張欽佩。李光銘議員來和我接洽』『(問:張信義這一筆九百萬元是張本人和你接洽?)答:是』『(問:申請人羅濟良、洪克晟有無和你接洽或見過面?)答:都沒有,都是李光銘接洽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至三○二頁)㈤已去世之信用部主任劉朝福於前開被告張信義辦理授信申請書上註記『查有高估』字樣。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參酌:⑴被告張欽佩上開自白就:Ⅰ高估被告張信義所提供土地價值部分,查被告張信義所有上開五筆土地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合計以大約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買賣取得,旋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即二個月內,即申請貸得本件貸款九百萬元,在事理上,顯然欠缺合理性。且與前開鄰地其他銀行之評估價值亦顯不相當,另已去世之信用部主任劉朝福於前開被告張信義辦理授信申請書上註記「查有高估」字樣。Ⅱ就上開貸款案件,分別係被告張信義、邱阿祿直接與被告甲○○接洽後,由甲○○直接交待被告張欽佩辦理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自白相符。Ⅲ被告張信義提供之前開土地上,即申貸時則有墳墓數座之事實部分,與被告張信義於本院審理及被告甲○○前開自白、證人廖友權前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是被告張欽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⑵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程序後,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被告張信義係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為擔保之土地,該土地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有墳墓散布其中,更屬軍事管制區內之土地,依當時之公告地價並無貸款九百萬元之價值,被告張信義身為地主,對上開情形顯然了然於胸,其竟於與被告甲○○接洽後,即由被告甲○○交待被告張欽佩,依其顯不合理之貸款需求辦理貸款,嗣後更只清償本息一次即未再繼續清償,被告甲○○與張信義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欽佩明知上情,猶屈意將此不實之事項,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文書內,由授信申請書上註記有『查有高估』字樣,亦足見被告甲○○明知其情仍予以核准被告張信義授信案件,該三人間就意圖張信義不法利益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⑶邱阿祿供為擔保之上開土地部分,該土地係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編定為第(三)、(四)之用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且未經相關機關為完成徵收程序,依該農會前述放款擔保處理要點規定,不宜供為授信擔保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在從未與申貸人羅濟良、洪克晟見面,了解申貸戶之基本資格、用途及償貸能力之情形下,僅在與本件申貸案件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李光銘接洽之情形下即指示徵信人員即被告張欽佩辦理貸款,依張欽佩前開供述,被告甲○○授意高估其價值,其後該貸款案亦未依約清償,造成農會重大損失等情,被告甲○○、張欽佩顯有圖取被告邱阿祿不法利益,並損害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共同不法意圖,被告甲○○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二授信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抵押契約、不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表、新社鄉農會徵信報告表、新社鄉農會徵信報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農豐字第○八七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府都二字第九○○三四二四二○○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營陽密企字第○二八三號影本等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張欽佩、張信義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五、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屬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利益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以: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張欽佩、張信義三人間,就張信義授信案部分及被告甲○○、張欽佩二人,就邱阿祿授信案件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二罪,先後均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背信與行使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張信義雖非農會職員,惟其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然就被告張信義與之共犯部分,原審均未予認定,亦屬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查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產、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依照農會法第卅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法及相關法規並對農會會員、非會員之放款有嚴格規定,如用途(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同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以避免風險過高致生農會損害,使農會能永續經營、繼續為農民服務,被告甲○○身為農會總幹事、被告張欽佩為徵信人員,理應為農會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農會之財產或利益,然其竟違背此項付託,置農會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嗣被告張信義及案外人邱阿祿果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造成農會重大損失,爰審酌上情被告甲○○上述連續背信犯行致新社鄉農會之資產損害達二千七百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鉅,且於犯後矯飾其過,未具悔意,被告張信義貪圖不法利益,以市價未達四百萬元之土地,於貸得九百萬元後,拒絕償還本息,造成農會重大損失,享有不法利益高達五百萬元;被告張欽佩為該農會職員,就其承辦之業務,未知妥慎辦理,故為不法徵信行為,以致該農會全體會員受有損害,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甲○○施以不當壓力,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經查:

1、聲請再審意旨雖以:「⑴張信義向廖友權所購買土地(台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二八六之二、二八八之五地號)連同二八八之三地號面積○‧○四五○公頃,共四筆,總價二十五萬元,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為三筆,總價十萬元。張信義持向新社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三筆土地,面積合七九○平方公尺,總價應為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⑵原確定判決既謂張信義以不詳地價向廖世川購買土地,則其如何認定包括廖世川在內之五筆土地總價約二百八十萬元?以此推論出來之金額來認定張信義貸得九百萬元顯不相當,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訛誤。⑶依據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供抵押擔保土地之鑑估,以時價為準,系爭五筆供擔保之土地之時價,應以同一時段、相當期間之買賣異動,為唯一斟酌依據,聲請人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間,馬力埔段之鄰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份等資料,計算供擔保土地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四元,以此新證據為時價,計算供擔保土地面積共七一七○平方公尺,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已超過核貸上限,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對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估價每平方公尺四八七元之認定,毫無足取。」等語,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刑事訴訟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張信義向廖友權所購買土地(臺中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二八六之二、二八八之五地號),總價應為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背信罪之認定;且關於張信義辦理抵押貸款之五筆土地之時價,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二)Ⅱ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部分詳加認定;另聲請人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間,馬力埔段之鄰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份等資料,欲證明擔保土地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四元,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已超過核貸上限,原確定判決依據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對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估價每平方公尺四八七元之認定,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難以就上開聲請部分憑為再審之聲請。

2、聲請意旨復以:「⑴八十一年十月間,洪克晟以邱阿祿所有供擔保之三筆土地(臺北縣○○區○○段○○段第九九、九九之二、九九之七地號)向台中縣新社鄉農會貸款九百萬元。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訴理由中提出83‧10‧26士院成民執速字第二二四一號通知乙份,內有前述三筆土地之鑑估地價附表,內載上開三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二二○○萬元,並無超貸之虞,然原法院對此漏未審酌。⑵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亦有以同屬士林區位在『保護區』及『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證明『不宜』作為擔保品,並非等同於『不可』作為擔保品,然原審漏未審酌。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人證、物證清單內,提出徐明果與張家富、高條田與劉進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證明於不動產景氣最低迷之九十、九十一年間,與張信義提供擔保之同一地段之山坡地,每平方公尺尚有一一○六‧二八元、及一四三五‧一八元之價格,可見本案張信義供擔保土地之時價亦相差不多,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等語,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惟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特抗字第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業經提出之證據具有重要性,足以影響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而使受判決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刑,而原判決竟未審酌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83‧10‧26士院成民執速字第二二四一號通知乙份等證據,雖業經其於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人證、物證清單內,然該證據是否具有重要性,是否需經調查,原審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加以審酌,且該證據縱經提出未予審酌,如對於聲請人背信罪之成立並無重大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提其再審之訴,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背信等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業經詳述如理由欄二所述,聲請人右揭聲請,不僅未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且亦無從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關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且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依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其就本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背信等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