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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第四○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中,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以(九一)

中分義刑相九一上訴三九決字第一五七九八號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請查明貴院病患林建利(病歷號碼00000000)如附件診斷書所示之傷是如何造成的?其傷勢如何?」等語。經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號函覆本院稱:「說明:‧‧‧⒉病患林建利於民國年月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依臨床症狀及影像學檢查判斷,應一人以上棒狀之鈍器重力所傷,造成病患頭部、胸部、腹部、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骨折。⒊病患於住院期間持續頭痛併嘔吐,是頭部受重挫之故,廣泛性胸痛、腹痛有內出血之虞,左腓骨完全斷裂,乃極重力所致,綜觀其傷勢可謂嚴重」等語。

㈡再審聲請人乙○○、甲○○暨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九號案件進行中曾對該函文為以下之主張:

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法官問:「本院函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醫院回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陳正雄答:「醫院何以可以認定有數人打林建利,認定不正確,應該要由醫生來說明」。

陳武男答:「醫生很專業判斷有出血之虞應該就明確認定,函覆含糊其詞」。

乙○○答:「和陳正雄、陳武男意見相同」。

甲○○答:「林建利有壹個兒子在彰基作藥師可能影響判斷」。

辯護人答「函中沒有辦法看出傷勢何以如此判斷需要醫生到庭作證」。

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法官問:「本院函查告訴人傷勢對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陳正雄答:「醫院開證明的時候,我問過醫生是依據患者的陳述所書寫」。

陳武男答:「一審驗傷並沒有如此描述」。

㈢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採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

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溪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復採上開函文,認為依該函所載傷勢「陳正雄陳稱係其一人與告訴人林建利拉扯、互毆,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告訴人及證人林陳阿心均指稱係由被告等多人所毆傷,合於事理,可以採信」。且認:「被告等聲請傳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認無必要‧‧‧被告等辯護人指摘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九十一年十月四(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號函非基於公平慎重之立場所出具,不足為判斷之依據,略謂本院僅函請該院查明告訴人之傷是如何造成?傷勢如何?並未要求認定傷勢是多少人造成。該院醫師自行認定應一人以上以棒狀之鈍器重力所傷,認該函非基於公平慎重之立場而出具云云。上開來函係有專門知識之醫師依告訴人之傷害所出具之意見,自得據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㈣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等人暨彼等所選任之辯護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對彰化基督

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號函文內容:「應一人以上棒狀之鈍器重力所傷」等語提出質疑,並聲請傳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業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說明「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則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九十二彰基院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函:「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義相九一上訴三九決字第一五七九八號函之醫師非病患林建利之主治醫師,乃是依病歷所記載當時病患及家屬至本院求診時之主訴予以回覆。又根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病患於本院急診時之病歷所載病患主述係遭『某人(somebody)』毆打」,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具聲請再審所需具備之『嶄新性』特質,至為明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判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九十二彰基院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函文記載「說明‧‧‧又根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病患於本院急診時之病歷所載病患主述係遭『某人(somebody)』毆打」等語,而主張「其用語並『非某些人(some bodys)』,更可見病歷所載係單數而非複數,自不能據此即認聲請人等有參與毆打之行為」。然查:雖somebody「通常作單數用」,然somebody之複數為「somebodies」,而非「some bodys」(詳見文馨最新英漢辭典〈八十年六月版〉第一三四五頁)。再審聲請人已將「somebodies」誤為「some bodys」而為主張,則以急診病房之醫生處理急診病患之緊急情況,醫生尚非無誤將「somebodies」寫成「somebody」之可能。況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九十二彰基院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函覆者,應亦非「病患林建利當時之主治醫師」。則再審聲請人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函文,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是否依系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號函」,直接認定「被告有三人」?原確定判決首先參酌系爭函文暨告訴人出具之二份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次依據:①告訴人林建利之指訴,②目擊證人林陳阿心之證述,③系爭函文暨診斷證明書,以認定被告陳正雄、乙○○、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建利之犯行。最後並充份說明:①被告等稱「證人林陳阿心不在場」之辯解何以不足採,②案發之碾米間,非如被告等主張「容不下告訴人與被告陳正雄、乙○○、甲○○等人之情形」,③以系爭函記載之傷勢觀之,認為「陳正雄陳稱係其一人與告訴人林建利拉扯、互毆,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告訴人及證人林陳阿心均指稱係由被告等多人所毆傷,合於事理,可以採信」等。細繹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依據系爭函文直接認定「被告有三人」,且其認定被告陳正雄、乙○○、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建利之犯行,亦有其他證據足佐,從而再審聲請人乙○○、甲○○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犯有傷害罪責,所憑之依據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號函」即屬無據。再審聲請人執該份函文認渠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尚無可取,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