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右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中偵字第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上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對上官施恐嚇,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錦煌證詞有利被告部分及被告並無法推賴錦煌之右肩碰撞被害人等情,均係有利被告事實,原審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㈡被告於餐廳門碰撞被害人,並非故意,且對於被告有利證詞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㈢原判決未審酌緩刑要件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係未妥適行使裁量權,認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僅以空泛言詞,就犯罪之故意為避重就輕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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