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移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如附表五、七、八、九、十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辛○○(本案涉案部分,業經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併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再續與楊則燾(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外,其他部分並有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首先由子○○、癸○○、丁○○、辛○○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
月九日之間,推由丁○○冒充「壬○○」,並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壬○○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再由丁○○提供本人之照片換貼在壬○○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完成。嗣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推由丁○○與癸○○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由丁○○假冒係「壬○○」,持上開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丁○○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壬○○印章一枚,蓋印及簽署「壬○○」之署押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隨即持交上開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壬○○為支票存款戶申請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核發帳號第二五二三之八號、戶名壬○○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渠等使用,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丁○○或癸○○即持偽造之「壬○○」印章連續在所領取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製作印文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共同使用,並交由辛○○或子○○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後持以向第三人行詐,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壬○○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子○○、癸○○、丁○○、辛○○等四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
某日間,推由丁○○冒稱係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欣公司)負責人壬○○,並由辛○○冒稱為「陳場長」,子○○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癸○○則冒稱為「陳俊良」,共同到臺中市,向丙○○佯稱,顯欣公司欲在丙○○所有之臺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並由丁○○持交不知方法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支票一紙(票號、帳號均不詳)予丙○○,丙○○誤信為真,乃與所推冒稱壬○○之丁○○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丁○○並在契約上偽造壬○○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壬○○為承租人之該租賃契約,約定自「向上黃昏市場」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之後,每月之土地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但在未開幕之前,丙○○應將上開土地交給丁○○等人籌設向上黃昏市場,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子○○、癸○○、丁○○、辛○○等四人使用,惟子○○等四人實無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相偕逃逸,而詐取此段期間使用該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丙○○。
㈢子○○、癸○○、丁○○、辛○○等四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並與楊則燾,
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以攤位招租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口頭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各該商人以「包工帶料」之方式,供應鋼板、鐵架、水泥、砂石及水電材料,而在上址施作鋼棚、水泥地板、攤位設施及水電設施等工程,使上開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在上址施作上開工程(材料價值大於工資)。計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子○○等人共向上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共達五百萬元之土木與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因而共同向上開商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㈣子○○、癸○○、丁○○、辛○○等四人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以攤位
招租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委託「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製造廣告看板並替該市場廣告宣傳,費用共計十二萬九千元,使陳彩塀陷於錯誤,誤信子○○等人會如期付款,因而同意代為承作廣告看板並替該市場廣告宣傳,事後子○○等四人並未依約支付十二萬九千元之廣告看板及廣告宣傳費用,因而向陳彩塀詐得上開廣告看板財物及代為廣告宣傳之不法利益得逞。
㈤子○○、癸○○、丁○○、辛○○等四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並與楊則燾,
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之目的,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以其等欲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土地,設立並經營共計有一百七十七個攤位之向上黃昏市場為詐欺方法,對外招攬商人前往設攤,使己○○、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商人共一百六十人陷於錯誤,而推由丁○○虛以壬○○名義與該等承租之人簽約,共繳付攤位租金、押金及雜費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子○○、癸○○、丁○○、辛○○等四人及楊則燾因之向上開一百六十位承租攤位商人詐取上開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己○○、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商人共一百六十人。
㈥子○○、癸○○、丁○○、辛○○等四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復推由丁○
○向乙○○詐稱「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使乙○○陷於錯誤,因之同意以二百萬元向丁○○購買上開股權,並如數交付二百萬元現金,而詐欺得逞。
㈦子○○、癸○○、丁○○、辛○○等四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並與楊則燾,
由辛○○、子○○、癸○○分別自稱陳場長、陳進福、陳俊良,再由辛○○、子○○於八十五年二月初,以向上黃昏市場即將開幕為詞,向聯仲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仲達公司)負責人庚○○佯稱需訂購禮品一批等語,庚○○不疑有詐,提出禮品目錄供辛○○、子○○、癸○○勾選,俟子○○等人勾選附表二、三、四之禮品後,與庚○○議定總價額計十九萬元,子○○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前往臺中市○○路○段十一之二十三號聯仲達公司取貨,庚○○因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品交予子○○收執,而子○○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禮品內容如附表二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陳進福」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陳進福」簽收上開商品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交付庚○○,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及庚○○。庚○○再於同日下午,將附表三之禮品送至臺中市○村路○段○○○號向上黃昏市場,由楊則燾在聯仲達公司禮品內容如附表三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另紙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王仁山」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王仁山」簽收上開商品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交付庚○○,亦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山」及庚○○。庚○○再於同日傍晚依約載送如附表四之禮品至向上黃昏市場,由子○○收受貨物後,子○○並取出丁○○所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二五二三之八號,且已蓋妥發票人壬○○之偽造印文之支票乙紙(即附表一其中一張),與辛○○、丁○○、癸○○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庚○○面前,將上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而完成發票(嗣後不獲支付),當場交付予庚○○。嗣子○○等四人及楊則燾在上開黃昏市場開幕前,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陸續逃逸而避不見面,所開立之壬○○支票多未兌現,丙○○、乙○○、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仲達公司負責人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子○○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期間,在上開「向上黃昏市場」參與搭設市場鋼棚等事,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上開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期之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簽寫「陳進福」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元之前開支票一紙,當場交付予庚○○,以簽收庚○○所交付之禮品各情,惟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伊僅係受辛○○之僱用,在上址搭設鋼架,伊對丁○○與辛○○等人之犯行,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及實施,庚○○送來商品之時,伊係因該市場有姓名為「陳進福」之員工,才在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子○○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另由丁○○冒稱為顯欣公司之負
責人壬○○,辛○○則冒稱為「陳場長」,癸○○則冒稱為「陳俊良」,四人共同到台中市,向台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佯稱顯欣公司欲在該址設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上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明。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指證:丁○○在向其騙取二百萬元股權讓渡金時,即稱股東有四人,後來其才知道子○○亦是其中一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七頁)。另被告與丁○○等人所僱用之會計莊淑秋,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明被告子○○當時係該黃昏市場之副場長,其當時亦不知被告之真正姓名(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子○○等三人對外叫伊壬○○,辛○○叫陳場長、癸○○叫陳俊良(詳見原審卷㈢第九頁正面)。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復指稱本案發生後,被告與辛○○有要與渠等和解,有請他家人擔保,被告之姊姊提供一公寓要做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三頁);經質之被告亦坦稱其有一同父異母之姊姊許美女要提供公寓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四頁);若被告未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等行為,其於本案發生後何需與辛○○要與被害人陳其學等和解?再參酌被告嗣後亦確以「陳進福」之假名簽收被害人庚○○送來之禮品,而丁○○、辛○○及癸○○等人,以及嗣後再加入之楊則燾,無一不以假名共為本案犯行,顯見子○○、辛○○、丁○○、癸○○等事先即有共犯本案之謀議,嗣後再依其等上開謀議而分擔實施前開犯行各情,被告辯稱未冒稱「陳進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顯難令人採信。
㈡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李志強、丁○○、辛○○等共同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與冒名開戶及領取支票偽造簽發等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壬○○的印章是伊與會計一起去刻的,壬○○的身分證是癸○○、子○○及辛○○三人叫會計交給伊,「壬○○」是伊偽造的,他們說要給伊三十或五十萬元,「壬○○」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伊之照片,是癸○○帶伊去辦開戶,申請支票時是伊簽壬○○之名沒錯(詳見原審卷㈢第九頁反面、第六五反面、六六頁正面、一三八頁正面)。另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亦供稱:是癸○○與庚○○(聯仲達公司負責人)談好價錢,叫子○○拿空白票下來開,他拿二張給伊付鐵架之錢,日期是伊填寫,金額及蓋好章之票拿給伊,子○○是副場長等語(詳見原審卷㈢第一七九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人員邱一正證稱:當時有核對照片(指身分證照片)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且有證人邱一正提出其上為丁○○相片之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可證(詳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足認共同被告丁○○確有持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冒名開立本件支票帳戶及領取支票並偽簽支票使用。又壬○○雖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但其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即堅決否認與本案被告等共謀虛設向上黃昏市場及提供身分證授權被告等前往開戶簽發支票詐財之情事(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面、第三三頁反面)。雖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詐欺案件,曾坦承其係為二百萬元之代價,而交出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擔任顯欣公司之虛設負責人等情(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二0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八、一五八頁)。惟允當顯欣公司之虛設負責人與本件共謀虛設向上黃昏市場及提供身分證授權被告等前往開戶簽發支票詐財,應屬兩回事,此由本件被告等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冒名開戶係以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冒名開立壬○○名義之個人支票戶,而非以顯欣公司負責人開設顯欣公司支票帳戶,即是與攤位承租人訂約者亦係單純冒「壬○○」之名而已,可見與壬○○允當顯欣公司負責人無關;否則,壬○○親自前往即可,被告等人何須大費週章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冒名開戶,堪認壬○○應無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帳戶簽發支票之情事甚明。再共同被告丁○○既對自己有行使變造壬○○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事及甚而曾簽發支票之情事坦認不諱,衡情其無必要誣指係癸○○帶其前往辦理開戶,是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子○○就共同被告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開戶領取支票並偽簽支票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丁○○、癸○○、辛○○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附表一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退票明細等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三九頁以下、原審卷㈠第六一至六三頁、原審卷㈡第十三至十六頁)。
㈢被告子○○等人,推由丁○○冒稱為顯欣公司之負責人壬○○,辛○○冒稱為「
陳場長」,子○○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癸○○則冒稱為「陳俊良」,共同到台中市,向台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佯稱「顯欣實業有限公司」欲在該址設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使丙○○陷於錯誤,乃與冒稱「顯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丁○○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向上黃昏市場」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之後,每月之土地租金為四十五萬元,但在未開幕之前,丙○○應將上開土地交給「顯欣實業有限公司」籌設「向上黃昏市場」,致使丙○○陷於錯誤,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將上開土地交由丁○○等四人使用,惟丁○○等四人實無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相偕逃逸,因而詐取此段期間能利用上開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上情除據被害人丙○○指訴甚明之外,並經證人乙○○證實其事。即被告子○○亦不否認上開「向上黃昏市場」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期開幕之情。再參酌前開㈠之說明,本院認被害人丙○○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之詐騙土木、水電商人之水電材料及施工勞務,詐騙
陳彩塀製作廣告看板及代為廣告宣傳,詐騙攤商之租押金及詐騙乙○○二百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多次指證綦詳,其中告訴人丙○○於本院並指稱被告等人有一攤位兩租等情(詳見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伊買丁○○的股份二百萬元。但被騙不只二百萬元,伊共投資八百六十萬元,伊有拿二百萬元的現金給他(指丁○○),其他六百六十萬元是拿出來與其他攤販解決及工程款的;搭鐵架、土木、水電工程等款,這些都是伊後來出來善後的;這些是伊處理的,伊要開票他們不要,都要現金,伊共付了大約五、六百萬元,因為伊是付現金,現在沒有被害人姓名、住所等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九五、一九六頁)。且被告與丁○○等人相偕逃逸之後,上開「向上黃昏市場」係由乙○○接手經營,並與被害人丙○○處理前開土木、水電工程款及攤位租賃問題,亦據證人庚○○於原審陳明:後來跳票後,我全
部都找不到人,後來是乙○○和丙○○出來談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另案訴緝卷第一五九頁),是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就此部分之前開指證,顯非虛構,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樣本(詳見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攤位租金與押金收取明細(詳見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朝源廣告社」陳彩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詳見偵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六頁)、己○○、甲○○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原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刑案卷宗第二一○、二一一頁)附卷可稽。本件雖因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及被告、共同被告丁○○、癸○○、辛○○、楊則燾等人,均未提出施作土木、水電商人、攤位承租人之姓名、地址或相關契約之資料,惟本件向上黃昏市場確未如期開幕,參酌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均堪採信。再查,共同被告癸○○對其有負責招商,承租攤位商人都是跟其接洽的,有跟攤販收取租金和押金共收到一千多萬元等情自承在卷(詳見原審另案訴緝卷第六四頁)。且查,告訴人丙○○亦指稱本件攤位出租尚有一攤二租之情形,已如上述,更足佐證被告等出租攤位,出於詐欺犯意,並有詐欺犯行亦明,且堪認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等詐取之金額連同攤位租金、押金及雜費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亦屬可信。而被告等人詐取土木與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等,則採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金額達五百萬元。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等之詐騙犯行,除因楊則燾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始受僱於被告,而無法確切證明其中㈣㈥部分楊則燾亦有參與,僅能認楊則燾以外之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則係被告等五人間均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臻明確。
㈤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㈦之詐騙庚○○如附表二、三、四禮品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指訴遭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二、三、四之禮品,及共同被告子○○、楊則燾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署押於出貨單,暨共同被告子○○當場簽發支票交付等情(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卷第二十、二一頁、原審卷㈢第一0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及楊則燾於原審亦坦承分別以「陳進福」、「王仁山」名義簽收上開商品等情,被告子○○並對其有簽收貨物及開支票交予庚○○之事亦坦承在卷;復有其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署押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被害人庚○○提出上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頁),堪證被害人庚○○之指訴足以採信。至被告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因和伊一起去取貨的人叫陳進福,他不會寫名字,伊幫他寫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惟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初訊時,均以不記得有無在上開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置辯,且從未辯稱該市場尚有「陳進福」之人,是共同被告子○○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況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復指稱:出貨單上之「陳進福」三字是子○○當場簽的,他原先只有簽「陳」,後來在伊要求之下,子○○才簽全名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茍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代他人簽名,何以一開始不簽全名,而待告訴人庚○○要求始簽全名,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自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等共同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文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壬○○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偽造壬○○與丙○○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亦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丙○○;另偽以壬○○之名義與己○○、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商人共一百六十人簽約,並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己○○、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商人共一百六十人;再於收貨單上偽造「陳進福」、「王仁山」署押,以偽造「陳進福」、「王仁山」簽收禮品之私文書,復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王仁山」及庚○○等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前開所為:㈠就其參與共同所為:⑴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並持至銀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文
書持以行使冒名開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含偽造交付給被害人庚○○之該張支票)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⑶以壬○○名義與被害人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持以行使詐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⑷向「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詐得製造廣告看板之財物及代為廣告宣傳不法利益部分,係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⑸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係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⑹向被害人乙○○詐取二百萬元之股權轉讓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⑺偽以壬○○名義與不詳姓名之攤位承租人簽約,持以行使詐取前開攤位租金與押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⑻與楊則燾在出貨單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簽名署押持以行使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推由共同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壬○○」印章,係間接
政犯。偽造壬○○印章及在上開各該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壬○○印文,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上開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如該支票本身所表彰價值之財物,此部分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是以,被告等向被害人庚○○詐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此部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開犯行,與丁○○、癸○○、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及丁○○、癸○○、辛○○等四人如事實欄一之㈢㈤及一之㈦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楊則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楊則燾除此之外又另與被告等四人共犯偽造有價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其中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復因共同被告子○○已供承此部分之材料價值高於工資,故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等向「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詐欺廣告看板之財物及代為為該市場廣告宣傳之不法利益,亦係一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以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等虛設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並向庚○○詐訂禮品一批,及冒名向銀行申請壬○○之支票使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在出貨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等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起訴;然該未據起訴部分與經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子○○等人向丙○○詐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亦未就被告子○○等人向「朝源廣告社」陳彩𡟛詐得製造廣告看板之財物及廣告宣傳之不法利益等犯行,與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之犯行,及向攤位承租人詐取前開攤位租金與押金之犯行,以及向被害人乙○○詐取二百萬元之股權轉讓金之犯行,予以審判,亦有不當。被告子○○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所提出之向上黃昏市場招商方法,倘有心為之,亦得謀取正當利益,惟其竟串同多人冒名開設支票帳戶偽簽支票,並詐騙地主及庚○○,又詐騙土木與水電商人之材料及工資,且向陳彩塀騙取製作廣告等,向承租攤位之己○○、甲○○等一百六十人騙取攤位租金及押金,向乙○○騙取轉讓股權之現金,又虛冒姓名於出貨單簽名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詐騙之金額共計逾上千萬元,被害人數達上百人,惡意匪淺,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五、七、八、
九、十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附表九與十之契約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壬○○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附表六所示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一張,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丁○○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等與其他施作土木、水電商人間無證據足證有以「壬○○」之名簽立契約,自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南檢玲崇90偵09711字第51591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子○○詐欺案卷五宗《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八八八二號、警卷》,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查依上開函文說明,該案係要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子○○詐欺等案件,並非要併本案審理,其間或係作業錯誤,先予敘明。次查:依該案被告子○○所涉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子○○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與另案被告吳樹吉、林天來等人,尚在台南及桃園地區,以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害人許國凎、鍾昌發、鍾來成等人身分證件虛設公司,向金融機構冒領支票,向不知情之廠商預約進貨以支票付款,再由子○○、林欽恭及林明晃負責以低於市價銷贓,待票期屆退票則逃逸無蹤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及財物因認被告子○○上開所為,又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惟查,上開原欲併他案審理之被告子○○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同年二月間止,相隔約有一年以上,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被告犯罪之態樣,係由被告子○○與丁○○等人,在台中地區佯稱籌組黃昏市場,持變造之壬○○國民身份證,開立支票存款戶並請領支票偽造使用,而原欲併他案審理部分,則係由被告子○○另與吳樹吉、林天來共組犯罪集團,於台南等地區行騙,犯罪態樣亦有所不同。參酌上情,本院認上開原欲移併他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子○○前開犯行,尚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理,應將該併案卷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A附表一┌───────────────────────────────┐│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二五二三─八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新台幣) │├─────────┼────────┼────────────┤│0000000號 │ 八五、一、十一 │ 二百萬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十五日 │ 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十六日 │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日 │ 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二日 │ 五十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廿三日 │ 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五日 │ 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三十一日 │ 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一日 │ 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月三日 │ 六萬零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五日 │ 六萬九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六日 │ 九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二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萬七千二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四萬五千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二十萬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四日 │ 一十九萬元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五日 │ 七萬五千九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五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六萬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八萬六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二萬六千四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八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三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五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七千七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五千六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十萬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四萬七千四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六日 │ 三萬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七日 │ 四萬二千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四千元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五千三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四日 │ 二萬二千八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八萬五千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七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八日 │ 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0000000號 │ 同三月一日 │ 七萬五千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五日 │ 二十萬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七萬五千元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九萬六千元 │└─────────┴────────┴────────────┘附表二┌──────────────────────────────────────┐│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台幣) │ 總 價 │├─────────┼─────┼────────────┼─────────┤│ 電 磁 爐 │ 二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四千九百元 │├─────────┼─────┼────────────┼─────────┤│ 半月型茶藝組 │ 二 │ 四百六十元 │ 九百二十元 │├─────────┼─────┼────────────┼─────────┤│ 電 子 鍋 │ 二 │ 二千一百元 │ 四千二百元 │├─────────┼─────┼────────────┼─────────┤│ 休 閒 爐 │ 二 │ 四百九十元 │ 九百八十元 │├─────────┼─────┼────────────┼─────────┤│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 W3九七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AP─二二保溫瓶 │ 二 │ 七百八十元 │ 一千五百六十元 │├─────────┼─────┼────────────┼─────────┤│ A6─48 │ 一 │ 二百十八元 │ 二百十八元 │├─────────┼─────┼────────────┼─────────┤│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 28吋電視 │ 一 │ 一萬五千五百元 │ 一萬五千五百元 │└─────────┴─────┴────────────┴─────────┘附表三┌──────────────────────────────────────┐│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台幣) │ 總 價 │├─────────┼─────┼───────────┼──────────┤│ 電 磁 爐 │ 三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七千三百五十元 │├─────────┼─────┼───────────┼──────────┤│ 半月型茶藝組 │ 四十八 │ 四百六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電 子 鍋 │ 三 │ 二千一百元 │ 六千三百元 │├─────────┼─────┼───────────┼──────────┤│ 休 閒 爐 │ 四十八 │ 四百九十元 │ 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 滾 水 爐 │ 一 │ 一千一百元 │ 一千一百元 │├─────────┼─────┼───────────┼──────────┤│ AP─二二保溫瓶 │ 三 │ 七百八十元 │ 二千三百四十元 │├─────────┼─────┼───────────┼──────────┤│ A6─48 │ 二 │ 二百十八元 │ 四百三十六元 │├─────────┼─────┼───────────┼──────────┤│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 20吋電視 │ 二 │ 八千五百元 │ 一萬七千元 │└─────────┴─────┴───────────┴──────────┘附表四┌──────────────────────────────────────┐│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台幣) │ 總 價 │├──────────┼─────┼───────────┼─────────┤│ WS97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WS92笑迎福祿壽 │ 二 │ 三千六百元 │ 七千二百元 │├──────────┼─────┼───────────┼─────────┤│ WS57青石龍茶盤 │ 三 │ 九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WS62臥龍 │ 一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WS66臥龍戲球 │ 二 │ 五千三百元 │ 一萬零六百元 ││ (A、B型各一) │ │ │ │├──────────┼─────┼───────────┼─────────┤│ WS103唐三彩 │ 三 │ 一千四百四十元 │ 四千三百二十元 ││ (B型) │ │ │ │├──────────┼─────┼───────────┼─────────┤│ 同右(C型) │ 三 │ 一千二百元 │ 三千六百元 │├──────────┼─────┼───────────┼─────────┤│ 同右(D型) │ 三 │ 八百四十元 │ 二千五百二十元 │└──────────┴─────┴───────────┴─────────┘附表五:
偽造之「壬○○」之印章壹枚及下列署押、印文:
附表六:
┌────────────────────────────┐│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一張 │└────────────────────────────┘附表七:
┌────────────────────────────┐│聯眾達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王仁山」署押壹枚(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二頁) │└────────────────────────────┘附表八:
┌────────────────────────────┐│聯眾達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進福」署押壹枚(詳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三頁) │└────────────────────────────┘附表九:
┌────────────────────────────┐│與地主丙○○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壬○○」署押一枚││。 │└────────────────────────────┘附表十:
┌────────────────────────────┐│與承租攤位之己○○、甲○○等一百六十位攤商分別訂立之攤位││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壬○○」署押各一枚。 │└────────────────────────────┘
A